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22號

不服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胡曉菁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抗告人即被告
賴冠如之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被告
賴冠如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羈押之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胡曉菁、被告賴冠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二人後,依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意旨及相關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所附證據( 證一至證五之各通簡訊通話紀錄、原審96年度聲羈更㈠字第 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66號裁定等),足認被告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及刑法第 165條罪嫌重大,目前仍有證人張芸、林雅雅尚未到案,且被告二人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串證、串供之虞,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 6月26日執行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即被告胡曉菁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張芸、林雅雅均係被告胡曉菁之同事,檢調機關搜索東森集團時,張芸、林雅雅均在現場,並無傳喚不到案之情事;檢調機關於傳訊被告胡曉菁、賴冠如時,本可同時傳訊張芸、林雅雅,乃檢調機關卻故意不予傳訊,並以此為由主張張芸、林雅雅尚未到案,有串證之虞,聲請羈押被告胡曉菁,顯逾羈押之比例原則。被告胡曉菁從無與任何人為串證之行為,原審僅以證人張芸、林雅雅等人未到案,有串證之虞為由裁定羈押被告胡曉菁,認定過於空泛,有違羈押之要件。㈡假如胡曉菁與賴冠如有任何勾串之行為,當不致發生供述不一之情事,由此更可顯示被告胡曉菁確實沒有從事任何勾串之行為,故尚難以被告胡曉菁與賴冠如所供不一致而羈押被告胡曉菁。㈢卷內之各通簡訊、通話記錄均非被告所傳或被告發送之通話。被告胡曉菁僅係擔任祕書工作,負責王令麟企業朋友聯絡、家人聯絡及部分會議行程安排,被告胡曉菁並非公司核心成員,無權參與公司決策,賴冠如傳送張芸之簡訊內有「機密文件」字詞,惟公司內「機密文件」之範圍何等廣泛,公司老闆的個人隱密行程、交往對象都可能是秘書眼中之「機密文件」,檢察官未釋明「機密文件」內容為何?原裁定據此推論被告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及刑法第165條罪嫌重大」,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另刑法第 165條之湮滅證據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如經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被告胡曉菁之選任辯護人於96年6 月26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當庭陳明願以具保代替羈押,乃原審仍以被告胡曉菁犯有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嫌重大為由羈押被告胡曉菁,自有未合。被告賴冠如之選任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所提示之簡訊通聯記錄,茲據被告於北機組所述,被告賴冠如應未否認為其所發,設若檢察官認為此一簡訊係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重要證據,被告對此而言,已無有何勾串證人或共犯編串其始末之可能,亦無必要。㈡被告賴冠如既已就其所知前曾陳述,且經比對與簡訊通聯記錄亦應相符,此就被告賴冠如與他人關係之部分,已無串證之可能。㈢被告所為供述,與其他檢方認屬共犯之被告或證人所述有所不一致,此涉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尚難即憑此而認定被告賴冠如有串證、串供之可能。㈣其他證人雖未到庭,惟該等證人日後到庭,不論其如何陳述,均不影響被告賴冠如先前所為之供述,是以羈押被告賴冠如並無必要。㈤檢察官掌握到之證據(簡訊),被告實已無機會接觸任何檢方所認可能之證據,被告賴冠如更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原裁定以此理由羈押被告賴冠如,實有不妥。被告賴冠如僅係隨行秘書,並非有權決策之人,被告僅支援其他工作,並無接觸任何檢方所可能認為係屬證據之機會,96年6 月25日檢調已對被告住處搜索,根本並無任何公司文件在被告賴冠如之住處,被告賴冠如並無任何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賴冠如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及刑法第165條罪嫌」並非重罪,原裁定羈押被告賴冠如,有違比例原則,實在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㈠依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證據(即簡訊譯文),足可認被告胡曉菁、賴冠如二人與共犯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及刑法第165條罪嫌重大;㈡再依被告賴冠如於96年 6月10日晚間發送之簡訊內容與被告胡曉菁、賴冠如所供內容並不一致觀之,益徵被告二人之供述矛盾,復與證人吳俊彥之證述情節不符,顯見被告胡曉菁、賴冠如二人有串供之可能至明,且證人張芸、林雅雅確實未到案陳述,亦確實有串證之可能。且㈢被告胡曉菁於檢調搜索時,急將若干證物夾帶外出,且僅胡曉菁、賴冠如二人有王令麟住處大門鑰匙,足認被告胡曉菁、賴冠如二人確實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二人既係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 1項第9款及刑法第165條罪嫌重大 」,且有串、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㈣至於刑法第165條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罪,惟被告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之罪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併為被告二人之共同羈押原因,是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之規定,應准被告具保云云,尚有未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2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羈押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