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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8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陳貽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8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五、六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除如附表編號4 以外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2、3、5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查:

(一)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1 月5日至95年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4月24日),有原審95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該罪顯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95年1月2 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附表編號5、6之罪,雖不得與附表所列其餘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項等規定,原審應就附表編號5、6之罪為減刑後,依職權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疏未為之,是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抗告人以其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執更廉字第315 號

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與4月等罪未獲減刑,原裁定有遺漏應減刑之案件而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揭示之不告不理原則。是刑事訴訟審判非有訴求,不得審判,法院於審判之始,自須先確認訴求之範圍,以利審判之進行,此於每一審級之審判程序皆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04 號判決)。而減刑之聲請,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法院辦理減刑之聲請案件,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所聲請應減刑之罪範圍內為之,不得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擅將未聲請之犯罪逕予納入減刑,復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4 號「基於不告不理,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自無須裁判。」之決議可知,法院亦不得就檢察官未聲請事項為裁定。本件聲請減刑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3341號),檢察官僅就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減刑,而未就抗告意指所指之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4月與8月(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之罪;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原審93年度易字第106 號)等罪併為聲請之,原審基於前揭不告不理原則未為減刑,仍屬適法,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竊盜有期徒刑4 月、毒品危害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8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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