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以上開法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原判決將此項虛偽之證言、鑑定誤為真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於判決確定後,經證明該項證言為虛偽者為必要,且該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此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再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聲請人雖指原判決引用鑑定報告書、告訴代理人之證言等,認其為虛偽,且前後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惟原判決引用之上開證詞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既未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偽造、變造或虛偽,其既不能證明為虛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又聲請人將何壽山入出境資料與聲請人提供之借款核算帳冊上何壽山之借款日期資料,二者進行比對,將比對結果作為新證據,以證明何壽山借款之真實性,進而證明聲請人並無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行,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如何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行之理由詳予說明,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更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未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㈢至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符、判決顯屬相當違背法令云云,均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乏依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