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中華民國95 年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板檢榮秋聲監續字第281 號通訊監察書作為論罪依據,惟該監察書所載受監察對象為綽號「段段」之段龍華,且聲請該監察書之承辦員警邵俊賢於偵查中指稱:「我們本來是在監察綽號段段... 段段後來有抓到,段段本名為段龍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可知;且因前開通聯紀錄所得資料而另行聲請續行監聽之94 年度聲監續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當時已查悉所謂「武大仔」即販毒者段段之上手... 警方並不知悉販毒者「段段」之上手「武大仔」即本件告訴人甲○○,足見通訊監察對象係「段段」段龍華而非被告;且依 281號監察書之另九支電話勾稽結果,並無警方所指往來通聯紀錄,亦無聲請人與段龍華之毒品交易對話紀錄,且檢察官亦認定聲請人與段龍華互不相識,則該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譯文,無合法權源,至為明確。㈡員警邵俊賢夾帶監聽聲請人通訊之不法事證,難謂無偽造文書之嫌,且該電話附表未蓋有檢察官職章,顯係警方抽換原本偽造冒充之。準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⒍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再者,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 4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板檢榮秋聲監續字第281 號通訊監察書,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且以「依當時線索僅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綽號,為客觀環境所致,尚難認監聽對象僅載明段段而非被告,即無合法監聽之權源」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9 頁㈢),詳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聲請人執通訊監察書之監聽對象為綽號「段段」之人而非聲請人之情再事爭執,並擷錄原確定判決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部分內容,徒憑己意片面解釋,顯然難謂已符合上述「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又員警邵俊賢所涉違反通訊監察法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535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以承辦員警抽換電話附表原本之方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顯然觸犯偽造文書之罪,惟並未就其所指該員警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提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任何證明,亦未指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何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