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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國宏朱光仁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行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及185條之4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壹 │ 貳 │├───────┼─────────────┼─────────────┤│ 罪 名 │ 業務過失致死   │ 公共危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 有期徒刑一年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276條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犯 罪 日 期 │ 93年10月18日凌晨1時07分許│93年10月 18日凌晨1時07分許│├───┬───┼─────────────┼─────────────┤│偵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3 │  93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18797 │ 18797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   94 │ 94   ││ │案├─┼─────────────┼─────────────┤│ 後 │ │字│ 交上訴   │交上訴 ││ │號├─┼─────────────┼─────────────┤│ 事 │ │號│   71   │ 71 ││ ├─┼─┼─────────────┼─────────────┤│ 實 │判│年│ 94   │  94 ││ │決├─┼─────────────┼─────────────┤│ 審 │日│月│  8     │  8  ││ │期├─┼─────────────┼─────────────┤│ │ │日│  9   │ 9 │├───┼─┴─┼─────────────┼─────────────┤│ │法 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 ├─┬─┼─────────────┼─────────────┤│ │ │年│ 94   │  94 ││ 確 │案├─┼─────────────┼─────────────┤│ │ │字│ 台上   │ 台上 ││ 定 │號├─┼─────────────┼─────────────┤│ │ │號│ 7230 │ 7230 ││ 日 ├─┼─┼─────────────┼─────────────┤│ │確│年│ 94 │ 94    ││ 期 │定├─┼─────────────┼─────────────┤│ │日│月│ 12 │ 12 ││ │期├─┼─────────────┼─────────────┤│ │ │日│ 22 │ 22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  2 條 1 項 3 款 │第 2 條 1 項 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 ││權期間或罰金額│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6月 │├───────┼─────────────┼─────────────┤│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