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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吳鴻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2、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6、7 、9、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7、9、10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8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1年間、89年至92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3、4、6、7、9、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3、4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附表編號6、7、9、10之犯罪,與附表編號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5與6至10間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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