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寄藏槍枝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寄藏槍枝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寄藏槍枝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另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係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有期徒刑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請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 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