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6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就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11日,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