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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麗生許錦印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5、7、8、9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5、7、8、9之犯罪,與附表編號4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6、7、8、9、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就附表編號1、2、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5、6、7、8、9、10之犯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之確定判決時點係為民國85年3月19日,檢察官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年3月19日,致誤認附表編號4、5、6、7、8、9、10係為數罪併罰關係,然附表編號6及10之犯罪,係在附表編號4之犯罪判決確定後所為,依據刑法第50條之規定,與前述各罪並不具數罪併罰關係。又該2罪依據臺北地檢署88年執更卯字第563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於9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判決確定已執行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故而附表編號6、10之犯罪,其減刑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檢察官就甲○○其餘犯罪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江國華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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