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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秀雄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23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6、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6、7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其中附表編號4、5、6、7部分,與附表編號8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1年4月10日起至93年4月8日間 ,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 妨害公務罪及違反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

1、2、4、5、6、7之犯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二罪,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4、5、6、7部分,與附表編號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1、2、3之罪, 犯罪時間分別係91年4月10日起至91年6月11日止、 91年4月24日1時回溯前96小時起至91年5月17日17時回溯前96小時止、91年3月16日起至91年6月11日止, 均係於附表編號1、2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4號判決確定之日( 即92年1月21日)前。而受刑人就附表1、2、3所示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4、5、6、7、8之罪,犯罪時間分別係92年12月21日1起至93年4月8日止、92年12月21日1起至93年4月8日止、92年11月中旬某日、92年12月22日、92年9月29日起至93年3月14日止,均係於附表編號6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4 號判決確定之日( 即93年6月28日)前。而受刑人就附表4、5、6、7、8之所示五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 (原罰金刑部分業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四)本件受刑人上開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1年4月10日起至91年6月11日止 │91年4月24日1時回溯前96小時起至││ │ │91年5月17日17時回溯前96小時止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1 │91 ││ 案├───┼───────────────┼───────────────┤│年 │ 字 │毒偵 │毒偵 ││ 號├───┼───────────────┼───────────────┤│度 │ 號 │1245、1467、1959 │1245、1467、1959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年│91 │91 ││ │案├─┼───────────────┼───────────────┤│ 後 │ │字│訴 │訴 ││ │號├─┼───────────────┼───────────────┤│ 事 │ │號│1524 │1524 ││ ├─┼─┼───────────────┼───────────────┤│ 實 │判│年│91 │91 ││ │決├─┼───────────────┼───────────────┤│ 審 │日│月│12 │12 ││ │期├─┼───────────────┼───────────────┤│ │ │日│9 │9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年│91 │91 ││ 確 │案├─┼───────────────┼───────────────┤│ │ │字│訴 │訴 ││ 定 │號├─┼───────────────┼───────────────┤│ │ │號│1524 │1524 ││ 日 ├─┼─┼───────────────┼───────────────┤│ │確│年│92 │92 ││ 期 │定├─┼───────────────┼───────────────┤│ │日│月│1 │1 ││ │期├─┼───────────────┼───────────────┤│ │ │日│21 │21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3月又15日 │2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一、此部分與編號2部分,經上開│一、此部分與編號1部分,經上開││ │ 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 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 │ 定。 │ 定。 ││ │二、此部分應與編號2、3部分定│二、此部分應與編號1、3部分定││ │ 應執行刑。 │ 應執行刑。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1年3月16日起至91年6月11日止 │92年12月21日1起至93年4月8日止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1 │93 ││ 案├───┼───────────────┼───────────────┤│年 │ 字 │偵 │毒偵 ││ 號├───┼───────────────┼───────────────┤│度 │ 號 │9370等 │166、1646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年│91 │93 ││ │案├─┼───────────────┼───────────────┤│ 後 │ │字│易 │訴 ││ │號├─┼───────────────┼───────────────┤│ 事 │ │號│1229、1323 │172 ││ ├─┼─┼───────────────┼───────────────┤│ 實 │判│年│92 │93 ││ │決├─┼───────────────┼───────────────┤│ 審 │日│月│4 │7 ││ │期├─┼───────────────┼───────────────┤│ │ │日│3 │23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年│91 │93 ││ 確 │案├─┼───────────────┼───────────────┤│ │ │字│易 │訴 ││ 定 │號├─┼───────────────┼───────────────┤│ │ │號│1229、1323 │172 ││ 日 ├─┼─┼───────────────┼───────────────┤│ │確│年│92 │93 ││ 期 │定├─┼───────────────┼───────────────┤│ │日│月│7 │9 ││ │期├─┼───────────────┼───────────────┤│ │ │日│7 │3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 │4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此部分應與編號1、2部分定應執│一、此部分與編號5部分,經上開││ │行刑。 │ 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 ││ │ │ 定。 ││ │ │二、此部分與編號5、6部分,經││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 │ │ 字第3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 │ 為有期徒刑1年6月。 ││ │ │三、此部分與編號5、6、7、8││ │ │部分係數罪併罰案件,故應定││ │ │ 應執行刑。 │└───────┴───────────────┴───────────────┘┌───────┬───────────────┬───────────────┐│ 編 號 │  5 │  6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力改造手槍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 ││ │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犯 罪 日 期 │92年12月21日1起至93年4月8日止 │92年11月中旬某日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3 │93 ││ 案├───┼───────────────┼───────────────┤│年 │ 字 │毒偵 │偵 ││ 號├───┼───────────────┼───────────────┤│度 │ 號 │166、1646 │2915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年│93 │93 ││ │案├─┼───────────────┼───────────────┤│ 後 │ │字│訴 │訴 ││ │號├─┼───────────────┼───────────────┤│ 事 │ │號│172 │644 ││ ├─┼─┼───────────────┼───────────────┤│ 實 │判│年│93 │93 ││ │決├─┼───────────────┼───────────────┤│ 審 │日│月│7 │5 ││ │期├─┼───────────────┼───────────────┤│ │ │日│23 │31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年│93 │93 ││ 確 │案├─┼───────────────┼───────────────┤│ │ │字│訴 │訴 ││ 定 │號├─┼───────────────┼───────────────┤│ │ │號│172 │644 ││ 日 ├─┼─┼───────────────┼───────────────┤│ │確│年│93 │93 ││ 期 │定├─┼───────────────┼───────────────┤│ │日│月│9 │6 ││ │期├─┼───────────────┼───────────────┤│ │ │日│3 │28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一、此部分與編號4部分,經上開│一、此部分與編號4、5部分,經││ │ 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 │ 定。 │ 字第3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二、此部分與編號4、6部分,經│ 為有期徒刑1年6月。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二、此部分與編號4、5、7、8││ │ 聲字第3087號裁定,定應執行│部分係數罪併罰案件,故應定││ │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 應執行刑。 ││ │三、此部分與編號4、6、7、8│三、本罪併科罰金部份業已執行完││ │部分係數罪併罰案件,故應定│ 畢。 ││ │ 應執行刑。 │ │└───────┴───────────────┴───────────────┘┌───────┬───────────────┬───────────────┐│ 編 號 │  7 │  8 │├───────┼───────────────┼───────────────┤│ 罪 名 │妨害公務罪 │加重竊盜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38條刑法第321條 │├───────┼───────────────┼───────────────┤│ 犯 罪 日 期 │92年12月22日 │92年9月29日起至93年3月14日止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3 │93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932 │2475等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 ├─┬─┼───────────────┼───────────────┤│ 最 │ │年│93 │94 ││ │案├─┼───────────────┼───────────────┤│ 後 │ │字│桃簡 │上易 ││ │號├─┼───────────────┼───────────────┤│ 事 │ │號│383 │323 ││ ├─┼─┼───────────────┼───────────────┤│ 實 │判│年│93 │94 ││ │決├─┼───────────────┼───────────────┤│ 審 │日│月│9 │12 ││ │期├─┼───────────────┼───────────────┤│ │ │日│30 │30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 ├─┬─┼───────────────┼───────────────┤│ │ │年│93 │94 ││ 確 │案├─┼───────────────┼───────────────┤│ │ │字│桃簡 │上易 ││ 定 │號├─┼───────────────┼───────────────┤│ │ │號│383 │323 ││ 日 ├─┼─┼───────────────┼───────────────┤│ │確│年│94 │94 ││ 期 │定├─┼───────────────┼───────────────┤│ │日│月│2 │12 ││ │期├─┼───────────────┼───────────────┤│ │ │日│14 │30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3月 │不予減刑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此部分與編號4、5、6、8部分│此部分與編號4、5、6、7部分││ │係數罪併罰案件,故應定應執行刑│係數罪併罰案件,故應定應執行刑││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1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