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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告
K○○
被告
癸○○
被告
M○○
被告
H○○
被告
A○○
被告
C○○
被告
玄○○
被告
宇○○
被告
G○○
被告
E○○
被告
B○○
被告
X○○○
被告
亥○○
被告
宙○○
被告
黃○○
被告
L○○
兼右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D○○
被告
Z○○○

        P○○○

         巳○○

        午○○

         卯○○

        辰○○

        寅○○

        戌○○○

         甲○○○

        Y○○○

        申○○○

        未○○○

        酉○○○○

        丑○○

        子○○

        辛○○

        庚○○

        己○○

        壬○○

        戊○○

        天○○

        地○○

        O○○

        F○○

        I○○

        U○○

        T○○

        R○○

        W○○

        V○○

        S○○

        Q○○

        J○○

        N○○○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五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一五四六A部分,面積一二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H○○、A○○、C○○、玄○○、宇○○、D○○、G○○、E○○、B○○、X○○○、亥○○、P○○○、巳○○、午○○、卯○○、辰○○、寅○○、戌○○○、甲○○○、Y○○○、申○○○、未○○○、酉○○○○、丑○○、子○○、辛○○、庚○○、己○○、壬○○、戊○○、天○○、地○○、O○○、F○○、I○○、宙○○、黃○○、L○○、U○○、T○○、R○○、W○○、V○○、S○○、Q○○、J○○、N○○○、丁○○、乙○○、丙○○共同取得,並各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五四六B部分,面積四二○.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五四六C部分,面積一一二.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及Z○○○共同取得,並各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五四六地號土地,請求依如附圖丁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將附圖丁案所示編號一五四六A部分,面積四二○.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餘分歸被告取得部分,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陳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五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同申請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判以如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參、證據:提出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D○○部分:被告D○○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未為聲明。

貳、陳述:伊與被告M○○、H○○、A○○、C○○、玄○○、宇○○、G○○、E○○、B○○、X○○○、亥○○、宙○○、黃○○及L○○均為同一家庭,希望前開被告繼續維持共有。

B、被告O○○、F○○、I○○、N○○○部分:被告F○○、I○○、N○○○均未於最後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與被告O○○到庭及以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未為聲明。

貳、陳述:其四人於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但同段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五四七地號土地)為其四人使用中,希望其四人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靠近系爭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將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一五四六C部分,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四人維持共有。

C、被告亥○○、黃○○、宙○○部分:

壹、聲明:未為聲明。

貳、陳述:其三人希望與被告M○○、H○○、A○○、C○○、玄○○、宇○○、L○○、D○○、X○○○、E○○、G○○、B○○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D、被告L○○、U○○部分:被告U○○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L○○到庭及以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未為聲明。

貳、陳述:系爭一五四七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為便於日後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被告L○○、U○○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靠近系爭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L○○與被告D○○、M○○、H○○、A○○、C○○、玄○○、宇○○、L○○、D○○、X○○○、E○○、G○○、B○○、亥○○、黃○○、宙○○均願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E、被告癸○○、M○○、H○○、A○○、C○○、玄○○、宇○○、G○○、E○○、B○○、X○○○、Z○○○、P○○○、巳○○、午○○、卯○○、辰○○、寅○○、戌○○○、甲○○○、Y○○○、申○○○、未○○○、酉○○○○、丑○○、子○○、辛○○、庚○○、己○○、壬○○、戊○○、天○○、地○○、T○○、R○○、W○○、V○○、S○○、Q○○、J○○、丁○○、乙○○、丙○○部分:上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壹、本件被告癸○○、M○○、H○○、A○○、C○○、玄○○、宇○○、D○○、G○○、E○○、B○○、X○○○、Z○○○、P○○○、巳○○、午○○、卯○○、辰○○、寅○○、戌○○○、甲○○○、Y○○○、申○○○、未○○○、酉○○○○、丑○○、子○○、辛○○、庚○○、己○○、壬○○、戊○○、天○○、地○○、F○○、I○○、U○○、T○○、R○○、W○○、V○○、S○○、Q○○、J○○、N○○○、丁○○、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曾聲請本院調解兩造分割系爭土地,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均為被告D○○、O○○、F○○、I○○、N○○○、亥○○、黃○○、宙○○、L○○、U○○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並無劃定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存卷可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為分割。又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如前述,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六五七平方公尺,兩造所佔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依此計算,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既屬田地,依其使用上之目的,顯然不應細分,以利田地農用,是除原告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達四二○.四八平方公尺,已可分割為單獨所有外,被告癸○○可分得之九二.六六五平方公尺與被告Z○○○可分得之一九.九八五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一一二.六五平方公尺,及其餘被告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共一二三.八七平方公尺,應均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查系爭土地北方鄰接同段一五四五地號土地之界線處為二十公尺寬之桃園縣中壢市○○路,系爭土地上現為堆置廢棄物之無人使用空地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經濟價值上有保存必要之地上物。另系爭一五四七地號土地地目亦為田,為被告M○○、H○○、A○○、C○○、玄○○、宇○○、D○○、G○○、E○○、B○○、X○○○、亥○○、O○○、宙○○、黃○○、L○○、U○○、T○○、R○○、W○○、V○○、S○○、Q○○、J○○與訴外人葉陳城妹等人共有乙節,亦有被告L○○提出之系爭一五四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F○○、I○○、N○○○辯稱系爭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係其使用中乙節,應屬無權占有,自無保護之必要。再查如附圖乙案、丙案及原告主張如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右側部分靠近系爭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之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O○○、F○○、I○○及N○○○四人共同取得,惟其四人中僅被告O○○為系爭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若將如附圖乙、丙、丁案所示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O○○、F○○、I○○及N○○○四人共同取得,將造成系爭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M○○、H○○、A○○、C○○、玄○○、宇○○、D○○、G○○、E○○、B○○、X○○○、亥○○、O○○、宙○○、黃○○、L○○、U○○、T○○、R○○、W○○、V○○、S○○、Q○○、J○○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無法鄰接其共有之系爭一五四七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就被告O○○、F○○、I○○及N○○○所取得之土地利益,與被告M○○、H○○、A○○、C○○、玄○○、宇○○、D○○、G○○、E○○、B○○、X○○○、亥○○、O○○、宙○○、黃○○、L○○、U○○、T○○、R○○、W○○、V○○、S○○、Q○○、J○○所喪失合併使用土地之利益間,顯然失衡,亦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影響其作為田地之使用目的,是如附圖乙、丙、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顯均不可採,原告及被告O○○、F○○、I○○及N○○○均請求依如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云云,自均不可採。而採用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五四六B部分,面積四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五四六C部分,面積一一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及Z○○○共同取得,並各按其各人可分得之面積與所共同取得之面積比例,即如附表所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五四六A部分,面積一二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各按其各人可分得之面積與分割後所共同取得之面積比例,即如附表所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均與原告及被告O○○、F○○、I○○、N○○○、M○○、H○○、A○○、C○○、玄○○、宇○○、D○○、G○○、E○○、B○○、X○○○、亥○○、O○○、宙○○、黃○○、L○○、U○○、T○○、R○○、W○○、V○○、S○○、Q○○、J○○所請求分得之位置較為相近,前開被告亦得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與系爭一五四七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另被告癸○○及Z○○○因均非系爭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由其二人共同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五四六C部分之土地,亦無不利,並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路,通行便利,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維持共有關係之被告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亦較相當,利於兩造使用或變賣,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利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而符公平原則。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兩造分割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附 表: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五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六五七平方公尺):┌──┬─────┬───────────┬─────────┬───────┐│編號│姓 名│應 有 部 分│可分得面積(平方公│分割後取得土地││ │   │ │尺,小數點千以下四│之應有部分 ││ │ │ │捨五入) │ │├──┼─────┼───────────┼─────────┼───────┤│1 │K○○ │四八○○分之三○七二 │四二○.四八 │一 │├──┼─────┼───────────┼─────────┼───────┤│2 │癸○○ │四八○○分之六七七 │九二.六六五 │一○○○分之八││ │ │ │ │二三 │├──┼─────┼───────────┼─────────┼───────┤│3 │M○○ │三八四分之一 │一.七一○ │一○○○○○分││ │ │ │ │之一三八一 │├──┼─────┼───────────┼─────────┼───────┤│4 │H○○ │三八四分之一 │一.七一○ │一○○○○○分││ │ │ │ │之一三八一 │├──┼─────┼───────────┼─────────┼───────┤│5 │A○○ │三八四分之一 │一.七一○ │一○○○○○分││ │ │ │ │之一三八一 │├──┼─────┼───────────┼─────────┼───────┤│6 │C○○ │三八四分之一 │一.七一○ │一○○○○○分││ │ │ │ │之一三八一 │├──┼─────┼───────────┼─────────┼───────┤│7 │玄○○ │三八四分之一 │一.七一○ │一○○○○○分││ │ │ │ │之一三八一 │├──┼─────┼───────────┼─────────┼───────┤│8 │宇○○ │三八四分之一 │一.七一○ │一○○○○○分││ │ │ │ │之一三八一 │├──┼─────┼───────────┼─────────┼───────┤│9 │D○○ │三二○分之一 │二.○五二 │一○○○○○分││ │ │ │ │之一六五六 │├──┼─────┼───────────┼─────────┼───────┤│10│G○○ │三二○分之一 │二.○五二 │一○○○○○分││ │ │ │ │之一六五六 │├──┼─────┼───────────┼─────────┼───────┤│11│E○○ │三二○分之一 │二.○五二 │一○○○○○分││ │ │ │ │之一六五六 │├──┼─────┼───────────┼─────────┼───────┤│12│B○○ │三二○分之一 │二.○五二 │一○○○○○分││ │ │ │ │之一六五六 │├──┼─────┼───────────┼─────────┼───────┤│13│X○○○ │三二○分之一 │二.○五二 │一○○○○○分││ │ │ │ │之一六五六 │├──┼─────┼───────────┼─────────┼───────┤│14│亥○○ │六四分之一 │一○.二六六 │一○○○○○分││ │ │ │ │之八二八八 │├──┼─────┼───────────┼─────────┼───────┤│15│Z○○○ │四八○○分之一四六 │一九.九八五 │一○○○分之一││ │ │ │ │七七 │├──┼─────┼───────────┼─────────┼───────┤│16│P○○○ │四八○○分之五 │○.六八四 │一○○○○○分││ │ │ │ │之五五二 │├──┼─────┼───────────┼─────────┼───────┤│17│巳○○ │八八○分之一 │○.七四七 │一○○○○○分││ │ │ │ │之六○三 │├──┼─────┼───────────┼─────────┼───────┤│18│午○○ │八八○分之一 │○.七四七 │一○○○○○分││ │ │ │ │之六○三 │├──┼─────┼───────────┼─────────┼───────┤│19│卯○○ │八八○分之一 │○.七四七 │一○○○○○分││ │ │ │ │之六○三 │├──┼─────┼───────────┼─────────┼───────┤│20│辰○○ │八八○分之一 │○.七四七 │一○○○○○分││ │ │ │ │之六○三 │├──┼─────┼───────────┼─────────┼───────┤│21│寅○○ │八八○分之一 │○.七四七 │一○○○○○分││ │ │ │ │之六○三 │├──┼─────┼───────────┼─────────┼───────┤│22│戌○○○ │一七六分之一 │三.七三三 │一○○○○○分││ │ │ │ │之三○一三 │├──┼─────┼───────────┼─────────┼───────┤│23│甲○○○ │一七六分之一 │三.七三三 │一○○○○○分││ │ │ │ │之三○一三 │├──┼─────┼───────────┼─────────┼───────┤│24│Y○○○ │一七六分之一 │三.七三三 │一○○○○○分││ │ │ │ │之三○一三 │├──┼─────┼───────────┼─────────┼───────┤│25│申○○○ │一七六分之一 │三.七三三 │一○○○○○分││ │ │ │ │之三○一三 │├──┼─────┼───────────┼─────────┼───────┤│26│未○○○ │一七六分之一 │三.七三三 │一○○○○○分││ │ │ │ │之三○一三 │├──┼─────┼───────────┼─────────┼───────┤│27│酉○○○○│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28│丑○○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29│子○○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30│辛○○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31│庚○○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32│己○○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33│壬○○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34│戊○○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35│天○○ │一七六分之一 │三.七三三 │一○○○○○分││ │ │ │ │之三○一三 │├──┼─────┼───────────┼─────────┼───────┤│36│地○○ │一七六分之一 │三.七三三 │一○○○○○分││ │ │ │ │之三○一三 │├──┼─────┼───────────┼─────────┼───────┤│37│O○○ │一九二分之三 │一○.二六六 │一○○○○○分││ │ │ │ │之八二八八 │├──┼─────┼───────────┼─────────┼───────┤│38│F○○ │一九二分之三 │一○.二六六 │一○○○○○分││ │ │ │ │之八二八八 │├──┼─────┼───────────┼─────────┼───────┤│39│I○○ │一九二分之三 │一○.二六六 │一○○○○○分││ │ │ │ │之八二八八 │├──┼─────┼───────────┼─────────┼───────┤│40│宙○○ │一九二分之一 │三.四二二 │一○○○○○分││ │ │ │ │之二七六三 │├──┼─────┼───────────┼─────────┼───────┤│41│黃○○ │一九二分之一 │三.四二二 │一○○○○○分││ │ │ │ │之二七六三 │├──┼─────┼───────────┼─────────┼───────┤│42│L○○ │一九二分之一 │三.四二二 │一○○○○○分││ │ │ │ │之二七六三 │├──┼─────┼───────────┼─────────┼───────┤│43│U○○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44│T○○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45│R○○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46│W○○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47│V○○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48│S○○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一 │├──┼─────┼───────────┼─────────┼───────┤│49│Q○○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50│J○○ │一四○八分之一 │○.四六七 │一○○○○○分││ │ │ │ │之三七七 │├──┼─────┼───────────┼─────────┼───────┤│51│N○○○ │一九二分之三 │一○.二六六 │一○○○○○分││ │ │ │ │之八二八八 │├──┼─────┼───────────┼─────────┼───────┤│52│丁○○ │五二八分之一 │一.二四四 │一○○○○○分││ │ │ │ │之一○○五 │├──┼─────┼───────────┼─────────┼───────┤│53│乙○○ │五二八分之一 │一.二四四 │一○○○○○分││ │ │ │ │之一○○五 │├──┼─────┼───────────┼─────────┼───────┤│54│丙○○ │五二八分之 │一.二四四 │一○○○○○分││ │ │ │ │之一○○五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4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