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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志洋沈宜生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5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罪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8年4 月25日間犯傷害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與編號4 之殺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持有刀械 │ 妨害風化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十月 │ 有期徒刑三年 │├───────┼─────────────┼─────────────┤│ 所 犯 法 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刑法第231條第2項 ││ │ 條第3項 │ │├───────┼─────────────┼─────────────┤│ 犯 罪 日 期 │ 88年4月25日 │ 87年10月間 │├───┬───┼─────────────┼─────────────┤│偵 │機 關│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88 │ 88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14343 │ 14343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 88 │ 90 ││ │案├─┼─────────────┼─────────────┤│ 後 │ │字│ 重訴 │ 上重更(一) ││ │號├─┼─────────────┼─────────────┤│ 事 │ │號│ 25 │ 41 ││ ├─┼─┼─────────────┼─────────────┤│ 實 │判│年│ 89 │ 92 ││ │決├─┼─────────────┼─────────────┤│ 審 │日│月│ 8 │ 1 ││ │期├─┼─────────────┼─────────────┤│ │ │日│ 7 │ 3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 │年│ 88 │ 92 ││ 確 │案├─┼─────────────┼─────────────┤│ │ │字│ 重訴 │ 台上 ││ 定 │號├─┼─────────────┼─────────────┤│ │ │號│ 25 │ 3874 ││ 日 ├─┼─┼─────────────┼─────────────┤│ │確│年│ 89 │ 92 ││ 期 │定├─┼─────────────┼─────────────┤│ │日│月│ 10 │ 7 ││ │期├─┼─────────────┼─────────────┤│ │ │日│ │ 17 │├───┴─┴─┼─────────────┼─────────────┤│合於中華民國九│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傷害罪 │ 殺人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二年 │ 有期徒刑十七年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 88年4月25日 │ 88年4月25日 │├───┬───┼─────────────┼─────────────┤│偵 │機 關│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88 │ 88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14343 │ 14343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 93 │ 93 ││ │案├─┼─────────────┼─────────────┤│ 後 │ │字│ 重上更(三) │ 重上更(三) ││ │號├─┼─────────────┼─────────────┤│ 事 │ │號│ 70 │ 70 ││ ├─┼─┼─────────────┼─────────────┤│ 實 │判│年│ 93 │ 93 ││ │決├─┼─────────────┼─────────────┤│ 審 │日│月│ 6 │ 6 ││ │期├─┼─────────────┼─────────────┤│ │ │日│ 11 │ 11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 │ │年│ 93 │ 93 ││ 確 │案├─┼─────────────┼─────────────┤│ │ │字│ 重上更(三) │ 重上更(三) ││ 定 │號├─┼─────────────┼─────────────┤│ │ │號│ 70 │ 70 ││ 日 ├─┼─┼─────────────┼─────────────┤│ │確│年│ 93 │ 93 ││ 期 │定├─┼─────────────┼─────────────┤│ │日│月│ 6 │ 7 ││ │期├─┼─────────────┼─────────────┤│ │ │日│ 11 │ 6 │├───┴─┴─┼─────────────┼─────────────┤│合於中華民國九│ 2條1項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一年 │ 不符減刑要件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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