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盛規九六執他二一八一字第四0三三九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同時諭知緩刑在案,合先敘明。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一之褫奪公權,於聲明人本件犯罪時間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有效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未有明文,惟「緩刑之刑係指主刑,並包括從刑而言」,二十一年七月六日司法院解釋院字第七八一號釋示在案,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五號對此亦採肯認見解,是聲明人行為時間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則本件受褫奪公權宣告之部分,即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應依前揭相關解釋意旨辦理,故該褫奪公權部分仍受緩刑宣告之效力所及,以暫不執行為當。㈡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宣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惟此僅係指緩刑宣告之要件暨標準,應依新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之,非謂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於本件亦有適用,否則即有悖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意旨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是否及於褫奪公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未有明文,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號解釋,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及於從刑,即認為緩刑效力及於褫奪公權,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如緩刑撤銷,始執行褫奪公權,倘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則從刑褫奪公權,將無附麗而不生執行褫奪公權之問題。惟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其中第五項增訂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即褫奪公權與沒收之宣告,均不在緩刑之效力範圍內,仍須予以執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為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施行之前,而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後,始受褫奪公權及緩刑之宣告在案。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本件既符合上開要件,即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緩刑之效力自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本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北檢盛規九六執他二一八一字號第四0三三九號函有關受刑人甲○○褫奪公權之執行命令,尚無不當,聲明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