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並於90年8月24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3月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3月6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39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4年2 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有修正,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此由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即可印證。亦即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之規範並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