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質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8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9次發回更審(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壹、甲○○原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已停職),負責刑事審判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審判職務的人員。
貳、甲○○於民國82年12月間審理該院82年度訴緝字第467號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期間,在飯局中結識吳京遂之友人即長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陳順隆(吳京遂、陳順隆均經檢察官認定對甲○○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順隆得悉甲○○負責承審吳京遂前述案件,即轉告吳京遂,吳京遂於是命陳順隆繼續與甲○○保持連繫,密切交往。此後陳順隆即多次邀請甲○○餐敘,並乘機請求甲○○對吳京遂予以輕判,甲○○表示會予以考慮。
參、吳京遂即於該案83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後,在83年2月21日上午,向黃運享調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命司機徐文政駕駛EP-7813號牌自用小客車,載送陳順隆前往臺北市○○○路○段114號臺北郵局,接送已先於當日上午11時31分,在該郵局領取100萬元現金的黃運享。陳順隆則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呼叫器與甲○○聯絡,再與黃運享、徐文政共同搭乘上述車輛,前往臺北市○○路1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途中,在車上黃運享即將包紮妥當的100萬元現金交給陳順隆。當日中午12時許,陳順隆在車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為避人耳目,先遣徐文政、黃運享下車離去,由陳順隆自己駕車前往臺北市○○路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間巷道旁,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舊址對面路邊,與事先約妥的甲○○見面,並將前述以紙袋包裝的現款100萬元交付甲○○。
肆、甲○○明知前述100萬元為吳京遂經由陳順隆,就其職務上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交付的賄款,竟仍予收受。同年2月23日,甲○○判處吳京遂有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理由
壹、檢察官對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號判決上訴合法,並未逾期: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本案前於本院91年重上更㈥字第231號判決被告無罪後,書記官於92年6月9日開始送達的作業程序。被告於同年月11日即收受判決,檢察官也應在被告收受日期左右收受判決,而卻於同年月23日才收受,遲至同月30日提起上訴,應已逾期等語。經查: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訴人因非當事人,不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若如對判決不服欲上訴,即須聲請檢察官上訴;但為免延誤告訴人、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的機會,對檢察官的送達均較告訴人、被害人為晚(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44條第9款規定,向檢察官送達應晚7日為之)。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3年業務連繫會更做成再加3日的決議,此有本院83年6月2日院文廉字第6812號函影本可憑。因此,判決書送達被告與檢察官,是分別進行送達,對於檢察官送達判決書,並不必然等同或相近於被告或其辯護人收受判決書的日時。
二、依本院送達文件證明簿記載,92年6月9日法警室收受刑事科
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及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號(本院卷81頁「本院刑事科月股送達文件證明簿」外放於證物袋)。其中,91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以及本件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號判決,於同年月23日,由承辦的「黃股」檢察官收受送達(本院卷87、88頁)。而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則於92年6月30日,另由承辦的「崑股」檢察官收受送達(本院卷89、90頁),分別有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黃)、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崑)各一本可憑(正本均外放於證物袋)。前述本院91年重上更㈥字第231號判決既於92年6月23日送達予承辦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黃股檢察官,送達程序並無遲延,檢察官也無應能收受判決故不收受情形,並同年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85.10.23)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