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三一號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張質平 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承審該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七號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其間結識戊○○友人丁○○,經丁○○多次為戊○○伺機請託輕判,上訴人表示會予考慮,戊○○因而於同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囑丁○○與上訴人約妥見面時、地,並向己○○調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命庚○○駕車載送丁○○前往臺北郵局接運已先領取一百萬元現金之己○○,偕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丁○○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支使己○○、庚○○二人下車,自行駕車前往臺北市○○路位於該法院與本院間之巷道旁,將上述一百萬元面交上訴人,作為期約輕判戊○○所涉前述案件之賄賂,上訴人明知其事,仍予當場收受,進而於同年二月廿三日判處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因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名訴請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
三、公訴人起訴上訴人涉嫌收受賄賂,係依偵查中涉嫌行賄之共同被告丁○○、戊○○(均另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所為自白,以及證人己○○、庚○○之陳述,認為戊○○確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向己○○調借一百萬元,由丁○○交付上訴人,所借款項經戊○○於同年四月五日開立面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元支票加息返還己○○,上訴人於承審案件宣判後先後二次接受丁○○邀宴,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及廿六日分別以友人張瓊月、甲○○名義購買股票共計七十二萬零五百元,足見所辯當時已與丁○○斷絕往來之詞不實,且有可能以所收賄款用以購買上述股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於本院調查審理暨歷次偵、審中辯稱:渠並未收受丁○○交付之一百萬元之賄款,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所為陳述,實乃調查單位預設立場並威脅嚴辦福昌股票炒作案所為不實陳述,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有關丁○○之訊問錄影帶部分,自十二時廿八分開始至十二時四十六分始出現聲音;而訊問過程,調查員或稱可予保證無事,或稱丁○○不必與戊○○一起去關,或稱丁○○為關係人,或稱會將丁○○部分之傷害減到最低等等,顯見本件應有利誘、脅迫情形,另該三捲錄影帶均係九月廿七日所錄,第一卷自十二時廿八分至十八時廿三分,第二卷自十八時卅分至廿二時廿分,第三卷自廿二時廿一分至廿四時五分,足以證明丁○○當時係受疲勞訊問;與丁○○同行之己○○、庚○○亦未目睹交付賄款;另丁○○嗣後於法院審理時,業已證實該一百萬元乃其自己要週轉用,並未交與彼;且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渠在開庭,自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中午始下庭,並未接到丁○○之電話或呼叫,丁○○當日未與渠見面,更未交付一百萬元,自春節之後,渠與丁○○即未往來;另彼未與戊○○交往,戊○○始終否認行賄,也未授意丁○○行賄。至於有關被告以友人張瓊月名義購買匯僑股票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該項金錢來源為渠過年領自銀行與玩牌贏得的錢;至於友人甲○○之二筆款項,一筆二十四萬元,另一筆十五萬二千元,均屬胡女自己之錢,被告僅幫其代為存入,其資金均有正當來源;另調查局檢送之監察譯文,係丁○○與案外人卯○○之對話,與本件無關;且渠審理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判決時因斟酌戊○○違約交割、炒作股票等與殺人、放火、竊盜等不同,可罰性較低,戊○○業已妻離子散,財產虧損一空,且深具悔意,又合於緩刑要件,而予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完全依法而為,並非因收受賄款始故為緩刑宣告。
五、按共同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四十六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裁判、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裁判、九十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裁判、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共同被告書立之自白書,經查如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以此項自白書如係於偵查及審判機關以外之場所作成者,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與證人未曾親身到場陳述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無異。在未經調查其作成之任意性及自白內容之真實性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查證人丁○○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固先後供稱:「八十三年二月間本案宣判之前,戊○○(我的老闆,平日我稱呼他『老大』)令我和己○○乘坐庚○○(司機)的車子,車號○○-○○○○,前往臺北地方法院,並由戊○○拿了現金約一百萬元(以不透明塑膠袋裝,以繩子綑住鈔票,依我判斷應該是壹佰萬元)給我,要我拿給丙○○法官。因事前戊○○已與丙○○講好時間,故其僅交待我拿到博愛路臺北地院門口,並表示丙○○會在那裏。當日我在中午十二點多到臺北地方法院位於博愛路之門口時,丙○○果然在那等候,遂直接將現款交給丙○○親收」(偵字二一六一四卷第卅三頁背面至第卅四頁背反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在判決前,受戊○○之命前去送約壹佰萬元現金予丙○○親收一事,係戊○○自行透過其他管道與丙○○談妥,我只負責送錢而已,並未透過我向丙○○期約。」(同上偵卷第三六頁正面第六行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分調查筆錄),「八十三年初丙○○審理戊○○案時,即利用邀約丙○○外出吃酒時幫戊○○求情,請丙○○輕判,丙○○表示會考慮,到了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戊○○向己○○借得一百萬元,要我向丙○○打點時,我在當天上午十一時許打丙○○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留公司之電話,丙○○即打電話來公司找我,我和他約在當天中午在地檢署門口右側碰面,當我於十二時許到上述地點二、三分鐘,丙○○即走到我車旁,我便用車上的一個百貨公司的紙袋將錢裝起來交給丙○○」(同上偵卷第七二頁反面倒數第一行起至七三頁正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戊○○在今(八十三)年初知道我認識丙○○,即明確指示多與丙○○拉拉交情,戊○○即決定以行賄方式打點官司,到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賄款有着落時,遂要我將一百萬元交給丙○○以求輕判,該數額為戊○○所決定,我只是奉戊○○之命跑腿」(同上偵卷第七三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起至七三頁背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當天在臺北地方法院門口,我要已、庚二人下車換我開車,如此在高院面對即前境管局左邊角落的博愛路上與丙○○碰面交錢」、「當天現款係由戊○○交代我去接己○○」、「錢是由己○○帶上車的」云云(同上偵卷第七四頁正反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惟查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一再供稱:「己○○交給我應是壹佰貳拾萬元才對」、「我自己要用」、「沒有交給丙○○」、「很冤枉,中午調查人員把我送到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到第二天一直不讓我睡,也恐嚇我說:已偵辦六、七月無法交差,如不配合,要把達永案(丁○○所涉之另一案件)拖下去。又恐嚇我:要將我有女友事告訴我妻子,我整個經濟大權都在我妻子手上,太嚴重了,為求自保,我才承認(指依該調查處承辦人員之意思說:送一百萬元給上訴人),我認為法官能為他(指上訴人)洗清冤枉」、「在調查處所做的筆錄不實在,自己編出來的,我很害怕,是為了自保」「借錢是還給林太太(本名張一惠),還給他是壹佰萬元,另貳拾萬元留自己用。」、「我是被調查局威逼、利誘,當時我投資福昌證券(有炒作股票之嫌),並說我有小老婆,跟監我,怕對我不利」(第一審卷第一七頁正、反面、一八頁正、反面、二一頁反面、七六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一○一頁正、反面,),均稱其於調查局所述不實,並分別陳稱係為自保,或以在調查局訊問時,有人對渠表示本案如依其意思陳述,所涉達永、福昌案即可予以協助減輕或沒事,否則女友劉素環部分,亦要告知其妻等語,再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其前曾為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詞,並稱:「是調查局威脅、利誘我」(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三六頁)。本院前審向台北市調查處函調偵訊丁○○時之錄影帶三捲(上更二卷第三二頁),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三月七日勘驗錄影帶,其中關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至十八時三十分訊問部分之錄影帶,其內呈現「負責訊問人員偶有進出,但一直勸諭證人要陳述;1311左右,其中一名訊問人稱:我們現在是把你當關係人,不是當嫌疑人,關係人跟嫌疑人是不一樣的;131150左右,訊問人問證人上次那個案子,你是關係人還是涉嫌人,證人稱是關係人;131156左右,訊問人稱,還是要我們更高的長官給你保證,你才肯講;131330左右,訊問人稱,我去請我的長官來給你保證;131403左右,訊問人稱,我們搜證很齊全;131515,進入者稱我們請你來,也是要麻煩你;131530,這件事情跟你是可大可小的事情;131550左右,其中一人稱:他要求做祕密證人,我們說將來還是沒辦法;131602左右,其中一人稱:你現在把事情原原本本講出來,這個問題交給我們;131740左右,有人稱:我們過去合作關係良好,請證人供出實情;132220左右,一人稱:都是自己人,就這三個字,其他不用講,輕重我們自己會拿捏」,且該錄影過程並無對受訊人施以強暴之情形,有勘驗情形載於訊問筆錄可稽(更㈡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又被告於勘驗全部錄影帶具狀提出譯本,主張錄影帶內容為「一二:五八,你炒作會沒事?你如果是丙種的人頭就算了,但你不是,你是戊○○心腹,共同炒作,通通是共同正犯,那你會沒事嗎?大哥,你太低估我們了,我們要的是你配合,我們可以保證你沒事。一三:○二,你要死,隨便我們寫二行你就會死,盲點別人也能解決,如由別人解決,對你,我們就公事公辦了。一三:○六,你要考慮,他去關你沒事最好,你不要跟著他去關。一三:三四,依你的經驗,應該是多少錢?一三:三八,說出來會死人,但不說出來除了死人外,連你也要死。二0:三0,陳一直對錢的數目不清楚,調查人員不斷對陳說,數目多少我們很清楚,錢的問題,到底多少錢,丁○○一直不清楚,只說感覺重重的,四四方方的。」(更㈡卷第六十至六三頁);另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當庭勘驗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至十八時三十分偵訊丁○○之錄影帶,結果為「一二:五八,你炒作會沒事?你如果是丙種的人頭就算了,但你不是,你是戊○○心腹,共同炒作,通通是共同正犯,那你會沒事嗎?大哥,你太低估我們了,我們要的是你配合,我們可以保證你沒事。一三:○二,你要死,隨便我們寫二行你就會死,盲點不是只有你能解決,別人也能解決,如由別人解決,對你,我們就公事公辦了。一三:○六,你要考慮,他去關你沒事最好,你不要跟著他去關,否則一起去死,他也會有事,但是你這邊的事比較大條,我可以幫你作匿名檢舉,作匿名筆錄,你在這種案裡怎能作秘密證人。一三:三四,依你的經驗,應該是多少錢?一三:三八,我真的是很擔心你,說出來會死人沒錯,但不說出來除了死人外,連你也要死。」、「二0:三0,調查員問有無看到現金,丁○○說只看到紙袋沒有看到錢,調查員問塑膠袋有無開口,這部分丁○○沒有回答,講到與此部分無關的內容,錄影帶聽不清楚。」(本院卷第七九頁),與被告所提上開譯文內容,亦相符合。按列為本案關係人或嫌疑人,涉關犯嫌輕重,並談及要找更高的長官保證等情,勢必造成受訊問人內心壓力,自足影響陳述之任意性,證人丁○○稱係為自保,而為不實陳述,尚非無據,證人丁○○前開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係受調查人員利誘等不正方法所致,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
七、雖證人丁○○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復稱:「八十三年初丙○○審理戊○○案時,即利用邀約丙○○外出吃酒時幫戊○○求情,請丙○○輕判,丙○○表示會考慮,到了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戊○○向己○○借得一百萬元,要我向丙○○打點時,我在當天上午十一時許打丙○○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留公司之電話,丙○○即打電話來公司找我,我和他約在當天中午在地檢署門口右側碰面,當我於十二時許到上述地點二、三分鐘,丙○○即走到我車旁,我便用車上的一個百貨公司的紙袋將錢裝起來交給丙○○」(同上偵卷第七二頁反面倒數第一行起至七三頁正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戊○○在今(八十三)年初知道我認識丙○○,即明確指示多與丙○○拉拉交情,戊○○即決定以行賄方式打點官司,到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賄款有着落時,遂要我將一百萬元交給丙○○以求輕判,該數額為戊○○所決定,我只是奉戊○○之命跑腿」(同上偵卷第七三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起至七三頁背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當天在臺北地方法院門口,我要已○○、庚○○二人下車換我開車,如此在高院面對即前境管局左邊角落的博愛路上與丙○○碰面交錢」、「當天現款係由戊○○交代我去接己○○」、「錢是由己○○帶上車的」(同上偵第七四頁正反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又於同年十月一日書立內載奉戊○○之命代為交際丙○○並致送一百萬元之自白書一紙(同上偵卷第九九頁),惟證人丁○○為此自白當時,係以涉嫌就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身分接受偵查,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也有同此規定)。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共犯,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既得邀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又證人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⒐調查局偵訊陳述實在否)是戊○○叫我去接己○○沒錯,但在何處接人,我記不得了。」、「(接黃後,由黃交予你一百萬元)是一百或一百二十萬,由黃交給我。」、「(你是在法院側門巷子附近交錢予丙○○?)我未交錢,我是交錄影帶予許,非交錢。」,堅稱未交錢予被告,其後於檢察官詢以「前次本署訊問時你供稱係在法院側門附近交許一百萬元,何以現在否認?」、「既係交許錄影帶何需遣開徐、黃二人?」時,證人丁○○雖均未能回答(偵二一六一四號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惟遍查偵查卷證,並無檢察官所詢,證人丁○○曾於偵查中供稱在法院側門附近交被告一百萬元之筆錄,核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或就檢察官詢以「交丙○○錄影帶何需遣開徐、黃二人?」,未能回答一事,要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受賄之基礎。
八、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一再接受丁○○邀宴,固經丁○○及證人寅○○陳明無誤,並有泰煌餐廳簽認單附卷可憑,但此亦僅為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已與丁○○斷絕往來之辯解是否屬實之問題,依據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向丁○○收受賄款一百萬元。
九、次按受賄罪之成立,必須係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在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趨於合致為必要(即學說上所謂對合共犯),若不能積極證明從事公務之人員確已將內心受賄之意思表現於外,不能僅因行賄者一方內部多人謀議行賄而認定他方成立受賄罪名。查:
(一)證人己○○在調查處陳稱:「我確有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在臺北市某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壹佰萬元交給丁○○,該壹佰萬元是戊○○向我借的,因我們有姻親的關係,所以才同意借給他,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現金交給丁○○,由丁○○再依戊○○之指示運用」、「我記得是戊○○打電話到我苗栗oo鎮oo里ooo村四七號住處,要我回臺北上班時,到臺北後先到我開戶之臺北某郵局(設於臺北火車站附近),提領現金壹佰萬元,及在郵局門口等候,他會派丁○○來拿該壹佰萬元,我即依照他指示辦理;當時是庚○○開車帶丁○○到該郵局門口接我上車,我就將該提領之壹佰萬現金裝在郵局提供之不透明塑膠帶內,乘上他們的車輛後,在車內交給丁○○」、「丁○○拿到錢後,庚○○直接開車載我們到臺北地方法院,我記得路經總統府過法務部在其旁邊巷子右轉再右轉,右臺北地院正門左側的巷口停車,丁○○要我和庚○○下車,自行搭計程車回天母公司,丁○○稱自己有事要辦理,我和庚○○下車後即沿巷子步行叫計程車離去」、「我是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在臺北市北門郵局我自己之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壹佰貳拾萬元,其中貳拾萬元我留作私用,另一紮之壹佰萬元是交給丁○○」、「事後戊○○和我閒聊時,才告訴我該筆款項是用來打官司的,我記得隔了幾個月,戊○○拿了一張壹佰萬元支票還給我,我將它存入我太太田美秀在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同前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調查局所供實在」(同上卷一0四頁)、「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戊○○有借一百萬元」;「我自臺北郵局領出壹佰貳拾萬元後即搭庚○○之車交予丁○○壹佰萬元,貳拾萬元留自己用,後車至法院,丁○○即叫我、已下車,他自己將車開走」、「(戊○○)大約是二個月以後即還我,他開壹佰零壹萬伍仟元票還我,我存入我妻田美秀帳戶」(同上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去提錢」、「(錢)借給戊○○,吳叫我交給丁○○,提錢後在郵局門口等見面,何人先到我忘了,我搭丁○○車子,司機是庚○○,車子是進口白色車子,我坐前座,上車就交給丁○○,金額好像是壹百萬元」、「臺北不熟,好像有經總統府,不確定那天車子走的路線,後來他叫我與徐下車,我與徐搭車回天母,車交給丁○○用」、「調查處筆錄大致上沒有錯」(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有在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去臺北郵局領取一百萬元現金?)我記得是領一百二十萬元,領了款,庚○○開車來接,至那兒臺北我不熟,後來我和庚○○下車回公司,車子由丁○○開回去,所領之錢交給丁○○...(下車後)我攬計程車就走了,不知道他(指丁○○)去何處及和誰會面」(上訴卷第一00頁);至本院前次更審調查時復稱當天戊○○有臨時向伊借錢,但未提及用途,嗣與丁○○、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近,渠與庚○○先下車等語(更㈡卷第七九頁反面),所為提領款項交付丁○○之情節,固與丁○○所為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己○○在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開立之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六十、六十一頁),及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提款紀錄、提款單影本(偵二二二六八號卷第十、十一頁)可佐,且該提款單在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零五秒由郵務員輸入電腦,有其上記載及該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00000000-00二號函(原審二一三、二一五頁)可證。
(二)證人庚○○在調查處亦陳稱:「八十三年二月間起,戊○○之轎車為車號○○-○○○○號白色克萊斯勒型,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更換...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至今轎車之駕駛員僅我一人」、「依我記憶,在我初為戊○○開車之時期(確實時間不記得)之一日中午尚未吃飯前,確有一次奉戊○○之指示,自臺北市○○區○○路附近,載送丁○○、己○○,由我駕駛車號○○-○○○○,一路駛至臺北地方法院門口附近後,當時丁○○要求己○○和我下車,並向己○○說:『對不起,麻煩你們自己坐車回去』,我便和己○○(坐在後座)一同下車,丁○○起身坐到駕駛座自行開車起動,我就和己○○順著臺北地院大門左側之單行道,走到重慶南路上後,搭計程車離去,時間大約在中午十二時許」、「我應是奉戊○○之指示才載陳與黃至法院的」(偵二一六一四卷第三八頁反面及卅九頁反面),其後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並稱與調查局偵訊所述一樣等語(同上卷一0三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有一次到高院附近,有此情形(指與己○○,及丁○○坐車到法院附近,車交丁○○後與黃搭車回去)」(原審卷第七四頁)等語,核其就共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近,嗣己○○、庚○○應丁○○要求先行離去各節,固相符合。
(三)證人戊○○雖在調查處證稱:「宣判前丁○○曾告訴我,他認識丙○○,可以送錢給丙○○幫忙,但我曾被騙了一次(按指石坤烈,未據起訴)手頭上又沒錢,後來丁○○說他自己想辦法幫忙我,宣判後我被判緩刑,丁○○才告訴我他送了一百萬元給丙○○,才會被判緩刑」、「我叫他(指丁○○)與丙○○維持交往,請他轉告丙○○說我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偵二一六一四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於調查站訊問時稱:「他(丁○○)並未向我要該一百萬元,我也未付給他;行賄一百萬元是丁○○自己去做的,我並未授意」(偵二一六一四卷四十五頁反面、四十六頁),並稱:該一百萬元為其向己○○所借用(同上偵查卷五十七頁),且戊○○確為還款加計利息一萬五千元,而簽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期,付款人為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偵二二二六八號卷四十二頁),資以返還上述借款,由己○○於同月七日存入其妻田美秀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乙節,有戊○○開具之支票及田美秀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二一六一四號卷六十二頁、偵二二二六八號卷
四十二、四十三頁)各乙份在卷可證,固能推認證人戊○○叫丁○○請上訴人高抬貴手,並於嗣後加息清償證人己○○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尚不能確切證明賄款壹佰萬元有交付上訴人。綜上證人戊○○、己○○、庚○○等人所為證述,或為如何央請丁○○出面向上訴人勾通關節、或為如何籌調行賄資金俾利致送,或為己○○曾提領壹佰萬元交付丁○○,或為戊○○曾指派證人庚○○前往接送丁○○、己○○後,三人共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近,嗣己○○、庚○○應丁○○要求先行離去各節,俱係止於彼等各人內部謀為行賄之準備階段,充其量僅能顯示證人戊○○曾基於行賄之目的,向證人己○○借貸,指派證人庚○○前往接送丁○○、己○○,而輾轉交付一百萬元至丁○○手中,惟遍查各人所述內容,俱未親見丁○○將前述壹佰萬元確實交付上訴人,關於該筆款項嗣後之流向,自非彼等所能證明。
十、至依卷附股票交易明細表及各類帳戶存款明細表,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曾以其友人張瓊月在元大證券新莊分公司之二四八二0─八號帳戶買進匯僑股票一萬五千股,每股二一點九元,計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同年二月廿六日又以友人甲○○名義購買匯僑股票而分別存入二十四萬元、十五萬二千元至甲○○合作金庫六0五四0二帳戶。就此部分,被告辯稱:張瓊月部分係伊過年領用節餘及春節與友人辛○○、壬○○、癸○○、子○○玩牌而贏得二十餘萬元,並據證人壬○○、子○○、辛○○、癸○○證實其事(一審卷第六○頁、上訴卷第一三五頁);另被告辯稱:甲○○部分乃甲○○自有款項委伊代存部分,亦據證人甲○○於第一審法院、本院審理中為同一之證述,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一審卷第一○六頁、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三七頁),雖公訴人以證人甲○○前於調查站所述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先行墊付,互不一致,另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至廿六日間以鉅款買進匯僑股票,不無於收受賄款一百萬元後用以炒股之可能,但綜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可認定上訴人購買此等股票之資金確與丁○○於同月廿一日接受戊○○或己○○交付之一百萬元有何直接關連,縱採認證人甲○○在調查站所述,而認上訴人所交代購股資金來源,與證人甲○○所述該款為其先行墊付,互不一致,為不可採,仍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以賄款購買股票之行為,公訴人所指,實屬主觀臆測,依法不得作為犯罪證據。
十一、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司法警察人員袁正煒在本院前審證稱「從通訊監察資料裡面,丁○○向另外一個人說他當初擺平這個官司,有提到當初找庚○○開車去接己○○,到博愛路法院時,他把二人支開自己前往,後來丁○○到處接受訊問,我們問他有無這件事,他承認,我們才請庚○○、己○○來作證」(上更㈡卷第一九四頁背面)。但經本院前審調取原通信監察電話錄音內容,前述通話內容僅為「像上次,我送維他命,是己○○陪我去,但離一百公尺,當作沒看到,我當場轉交」(同上卷第二○七頁),非但毫無片言稍涉收款之人為誰,難以遽認與上訴人是否受賄有關,且所謂「己○○陪我去,距離一百公尺當作沒看到」云云,亦與丁○○、己○○、庚○○在本案所述黃、徐二人於車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後逕自下車離去之情形不相符合,此項電信監察資料仍無從據以補強公訴人所舉被告受賄之事證。
十二、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任內承審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固係宣告緩刑結案。查其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批示調卷審核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戊○○,該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七號案件由被告審理,其間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六日審理,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宣判,有該案件卷宗影本在本院卷內可稽(重上更四卷第三二至七九頁),核上訴人審理該案件之進行情形,並無任何違於常情之處;再查,與戊○○經檢察官以共犯關係起訴之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案件審理結果,由另位法官就丑○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詐欺部分則亦為無罪之諭知(另有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判處罰金十二萬元),有該案件判決影本在本院卷內可憑(重上更四卷第三二至七九頁),然該案件與戊○○所犯案件既非均由上訴人審理,又依卷附丑○及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判決,其中戊○○部分係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刑,至於丑○部分,則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宣判,當時尚無上揭減刑條例之適用,且被告於戊○○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決理由內,業敘明係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本案致財產虧空、事業垮台,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對戊○○量刑之依據,觀之該案卷內資料,上訴人所為論述並非全屬無據,而共同正犯,於分別科刑時,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上訴人經審酌上開量刑事項,其中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對戊○○所為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較共同正犯丑○該部分所受刑之宣告為輕,仍難據此而認被告有故為輕縱戊○○之情事。至上訴人雖同時對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基於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而對戊○○併為緩刑五年之諭知,有該案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雖共同被告丑○並未同時受緩刑宣告,然丑○因判決時並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致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本即不符於宣告緩刑要件,而戊○○既無前科,且其確於最後審理期日時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客觀上觀察,對該類型被告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難認為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難僅因上訴人對戊○○所為量刑判斷與丑○輕重有別,疑其出於受賄賣放,併予指明。
十三、綜上所述,本案除偵查中共同被告丁○○自白上訴人受賄之外,並無任何確實之補強證據足可證明其事屬實,姑不論其在偵查中所為前述自白,忽而聲稱戊○○事先與上訴人約妥行賄地點著其前往交付、忽而改稱係其本人以電話呼叫上訴人回電公司相約見面,先後所供不盡一致非無瑕疵,僅以缺乏適當佐證而論,已無從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審未依前述證據法則詳加勾稽,遽憑丁○○所為尚有瑕疵之片面自白,而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上訴人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