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宏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三次加重強竊盜罪,各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扣案之扭力扳手一支、T型六角扳手三支、十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均沒收。其認適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行竊之工具非兇器,被告並未拿它來傷害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謂:法律上所謂兇器應予限縮認定,必有一個使用目的為嚇阻人者始能稱為兇器,若是純粹為竊取財物而需用工具,應不能認為持有兇器,本件被告必須使用起子等工具才能竊取所需之物,故不能認為係持有兇器竊盜。又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明奇行竊伊始,即準備竊取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避震器、排氣管及前輪鋁圈支撐等物供己使用,所為應屬法律上一行為,自應論以一罪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扣案扭力扳手一支、T型六角扳手三支、十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其中十字起子之前端更屬形狀長尖之鐵器,均為客觀上足以持之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具,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持上開兇器行竊,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竟稱攜帶起子、扳手、老虎鉗等工具行為,非攜帶兇器竊盜,顯非可採。又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明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三次,其行竊之時間均有先後可分,且行竊地點亦均不相同,殊難認係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辯護人稱應論以一罪,亦無可取。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明,辯護人聲請傳訊李明奇釐清被告是否為一行為,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