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有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0七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五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嗣於同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日出監。
二、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向友人甲○○○借得車牌號碼三三一二─DH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因該車係甲○○○向汽車租賃公司租用,甲○○○乃要求乙○○不得有超速或任何違規駕駛行為,乙○○為規避因交通違規致該車遭警舉發開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三三一二─D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時,見萬春機車行所有懸掛四七一一─EV號車牌二面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因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下車徒手扭轉四七一一-EV號車牌上已經鬆動之螺絲,將該車前後之四七一一-EV號車牌二面卸下而竊取之,旋即將向甲○○○借得之三三一二─DH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二面車牌卸下,改懸該竊盜得手之四七一一-EV號車牌。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揭懸掛四七一一-EV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三一號前時,發現丙○○所有二G-三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似已停放上址很久,且車門未上鎖,當時四下無人,因慮及四七一一-EV號車牌之車主可能已經報警,遂另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找尋工具,於右前座前置物箱內,拿取丙○○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使用該把老虎鉗,扭轉二G-三一五六號車牌上之螺絲,拆卸該二面車牌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抽換車牌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老虎鉗一支。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扭轉四七一一─EV號車牌上已經鬆動之螺絲,卸下四七一一-EV號車牌二面,及持用放置在二G─三一五六號自用小客右前座置物箱內,丙○○所有之老虎鉗一把,扭轉二G-三一五六號車牌上之螺絲,拆卸該二面車牌,先後竊取四七一一-EV號、二G─三一五六號車牌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丙○○、王春輝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代保管條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失竊車牌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持用扣案之老虎鉗一把,先後扭轉四七一一-EV號、二G─三一五六號車牌上螺絲,惟扣案之老虎鉗一把,係丙○○所有,放在二G─三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已據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由於被告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先竊取四七一一-EV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同日晚間才又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三一號前竊取二G─三一五六號車牌,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持用,放置二G─三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老虎鉗一把卸下四七一一-EV號車牌,從而,被告有關其持用扣案之老虎鉗一把卸下四七一一-EV號車牌之供詞,因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係屬質地堅硬之鐵製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當屬於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持用老虎鉗一把,扭轉二G─三一五六號車牌上之螺絲而拆卸竊盜該二面車牌,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徒手扭轉四七一一-EV號車牌上螺絲,卸下竊盜四七一一-EV號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扣案之老虎鉗一把拆卸竊盜該二面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案件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徒手扭轉四七一一-EV號車牌上已鬆動之螺絲,卸四七一一-EV號車牌二面而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被告係持用扣案之老虎鉗一把竊盜四七一一-EV號車牌二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不當。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前揭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僅依被告之供述即認扣案之老虎鉗一把,非被告所有,而未予宣告沒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竊盜四七一一-EV號車牌部分,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而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關於普通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及均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扣案之老虎鉗一把,雖持被告持用以竊盜二G─三一五六號車牌所用之工具,惟係被害人丙○○所有,已據丙○○陳述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