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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債務,屢遭催討,為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EP—0072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533號「中央果菜市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新鮮葡萄10箱,得手後以推車將所竊得之葡萄搬運置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內,載往臺北市○○區○○街觀光夜市,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售出牟利;甲○○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再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中央果菜市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新鮮葡萄16箱,得手後以推車將所竊得之葡萄搬運置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內,載往臺北市○○區○○街觀光夜市,以每臺斤60元之價格售出牟利,共售出15箱,尚餘1箱;嗣甲○○於同年4月26日10 時35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中央果菜市場」內,遭人發覺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放置丙○○前於同月24 日遭竊之葡萄1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7頁,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96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丙○○遭竊葡萄一箱照片、經被害人丙○○、乙○○指認之被告甲○○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15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新刑法施行後犯二次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二罪,合於該條例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趁攤商忙於販賣、裝卸大宗貨品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所竊取物品約僅7,000元及7,200元,價值並非昂貴,且已賠償被害人乙○○、丙○○,有被害人乙○○、丙○○書立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二次竊盜罪,均判決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二件竊盜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分別均為拘役27日(原宣告55日,減一半為27又二分之一日,依刑法第72條規定,不滿一日之時間不算,故減為27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27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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