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輔佐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39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5號、第25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懷疑其子乙○○所僱用之印尼外勞甲○○○ ○○○○○○○(俗名為娜娜),有逃跑跡象,恐其伺機逃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6日晚間,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5之15號住處,擅自強行取走娜娜所有、放置於房間、內裝衣物及其他財物之包包一個,翌日上午,娜娜要求丙○○○返還,丙○○○仍不予理會,使娜娜無衣物換洗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怕娜娜逃走,才會在96年6月6日晚上6、7時許,取走娜娜之皮包及衣服藏匿,準備等我兒子回來再處理,我不是要偷娜娜的東西。我拿走娜娜的包包及衣服時,我不知道娜娜有沒有看到,她沒有阻止,我也沒有打她、恐嚇她,我不知道這樣做是犯法。
二、查被告乘被害人娜娜不注意,擅自取走娜娜所有放置衣物之包包,雖經催討,仍不歸還,業據被害人指證明確,復為被告所承認。
三、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查娜娜為印尼籍人士,來台擔任外勞,舉目無親,被告既未經其同意,以非法方式取拿並藏匿其包包,經被害人索討,仍不予歸還,以自己之實力,強行控制被害人之包包,以致被害人無衣服可供換穿,妨害其對於該包包及其他物品之權利行使,依客觀情事觀之,被告應屬對於他人之物施以不法之實力,間接影響被害人,縱被告未直接施強暴於被害人,仍屬以強制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強制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以被告「暗自取走包包及衣服,並未對被害人實施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僅屬民事糾葛」,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現年67歲,因懷疑被害人準備逃跑,致其配偶無法再僱外勞照顧,犯後說明案發經過,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互不追究責任,爰從輕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尚需照顧年屆古稀之配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