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吳名相
- 代理人
- 鄭諭麗律師
- 被告
- 殷慧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名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殷慧玲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8 年11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嗣於108 年11月22日委任鄭諭麗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本件被告放下鐵捲門致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2日晚間8 時許無法返回苗栗縣○○鎮○○路00○00○00號相連之透天厝(下稱本案建物)時,被告仍在本案建物內,是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係因無人在本案建物內,為確保安全始將鐵捲門放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其知悉聲請人於簽約後可能再返回本案建物,其因害怕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始將鐵捲門放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就不願交付遙控器之說詞前後不一,均屬推卸之詞,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礙聲請人進入本案建物之意思而於案發當日晚間再次放下鐵捲門;再者,聲請人返回本案建物時,被告放下之鐵捲門仍持續發生效用,已影響聲請人自由進出及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被告雖係間接對物實施強暴脅迫,然已對聲請人心理造成強制之效果甚明,實務上對於此類間接施於物體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者亦認同應構成強制罪,顯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本案原偵查機關有諸多理由與事實不符、認定事實違反卷存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聲請人及證人吳名將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認定於案發日16時許,聲請人返回本案建物,欲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並欲進入本案建物拿取出租房屋之鑰匙,聲請人見本案建物之鐵捲門放下,無法進入本案建物,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其兄吳名將,嗣被告返回本案建物打開鐵捲門,聲請人取得鑰匙旋即外出辦理房屋出租事宜,被告再度將鐵捲門放下,以致聲請人於同日20時許再返回本案建物時無法進入等情,因而認定被告於案發日16時許至20許間放下鐵捲門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被告所為自無從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尚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說明被告所為無法遽以強制罪相繩之理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主張原偵查機關有諸多理由與事實不符、認定事實違反卷存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之處等語,尚有誤會。
(二)聲請意旨雖認司法實務上對於間接施於物體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者亦認同應構成強制罪,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判決為其論據,惟觀諸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均為行為人於被害人不在時強行更換門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79號判決之個案情節則為行為人強取被害人裝有衣物之包包,均與本件被告單純將鐵捲門放下之正常使用行為迥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且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判決雖認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時,被害人毋須在場仍得成立強制罪,然審判實務上亦有甚多判決認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而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4號等判決),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採取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同之見解,其所載理由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實屬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