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茂鴻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傑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本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振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育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己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9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茂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振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己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釋傳孝為高雄市○○區○○○巷00號金山寺之住持,於民國97年5 月間派任釋法在接任金山寺之監院(當家),嗣釋傳孝於100 年5 月10日死亡,即由洪宏安即釋圓塵接任住持,仍由釋法在擔任監院(當家),並指派柳寶枝即釋淨慧擔任副寺。而莊茂鴻自100 年3 月5 日起向金山寺承租寄棺室、告別式大禮堂及寄棺辦公室,租期至102 年3 月4 日止,共計2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釋傳孝死亡後,莊茂鴻見有機可趁,即先拒付租金,再於100 年8 月22日夥同李育成、楊振豐、劉己玄等人宣稱承繼釋傳孝遺願成立「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下稱金山寺籌備處)。因莊茂鴻等人得知金山寺坐落之其中一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21 地號土地)係高雄市政府所有,為該寺前任住持陳有吉(起訴書誤載為陳友吉)無權占有,需每半年繳交使用補償金給高雄市政府。遂由劉己玄與陳錦禾(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以金山寺籌備處名義,主動於100 年12月1 日前往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繳100 年下半年度之使用補償金21萬1,142 元,使承辦人員誤認渠等係金山寺之人員而予以收受款項並發給收據1 紙。莊茂鴻、楊振豐、劉己玄、李育成見收據已得,遂於同年12月7 日決議以此為憑欲強行接管寺產,即由劉己玄於同年12月10日持其製作載有上開決議內容之「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通知」6 份,交付柳寶枝等人,告知欲於10日內接管金山寺。
二、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許,莊茂鴻、楊振豐、劉己玄、李育成見10日期限已屆仍未獲回應,為達妨害釋法在等人行使對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之目的,遂基於滯留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召集十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一起進入該寺辦公室內,且不顧柳寶枝及釋法在出言要求渠等退去而仍留滯於辦公室內拒不退去,同時藉辦公室內人數之優勢,盤據於辦公室櫃臺區域內,由楊振豐及莊茂鴻喝令釋法在及柳寶枝為移交寺務並離開該寺,同時由李育成指示不知情鎖匠范建明,將安裝附於辦公室側門門扇之鎖強行拆卸後,自行換裝新鎖,致該門扇喪失原有之防閑功能,並以此強暴方法使釋法在及柳寶枝無法以原有鎖鑰匙開啟側門,而妨害釋法在等人行使經此門自由出入及行使對金山寺管理使用之權利。嗣釋法在及柳寶枝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楊振豐、劉己玄始前往製作筆錄,莊茂鴻、李育成等人則仍不願離開。時至當日中午12時,經釋法在、柳寶枝再以已至金山寺用餐休息時間為由,要求渠等離開,並要求將側門門扇之鎖換回,然莊茂鴻及李育成仍繼續留滯於金山寺內,莊茂鴻並阻撓鎖匠范建明換回原本側門門扇之鎖。釋法在、柳寶枝見渠等不願離去,僅得繼續留於金山寺辦公室內與渠等僵持,直至下午2、3 時許莊茂鴻始離開,而李育成仍留滯於金山寺內。迄至下午5、6時許,因已至金山寺之關閉時間,釋法在、柳寶枝再要求李育成退去並將辦公室側門門扇之鎖換回未果,遂再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協助下將李育成所換裝之側門門扇之鎖拆下,而另行更換新鎖,李育成始離開金山寺,嗣因釋法在提出告訴而悉全情。
三、案經釋法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及洪宏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第84頁、第117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釋法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金山寺的當家,類似一間公司的總經理,掌管寺內所有寺務,釋圓塵現在則是住持,相當於一間公司的董事長。而金山寺是上一任住持陳有吉即釋傳能在97年5 月間讓渡給我師父釋傳孝,當時我師父就派我到金山寺擔任當家,後來我師父釋傳孝往生了,在100 年這段期間他們來了好幾次,我知道有一次因為我們每半年要到殯葬管理處繳交補償金,他們就搶在我們之前去幫我們繳那一期的補償金,之後拿那張補償金的收據要來接管金山寺等語(見原審易10466 號卷一《下稱原審卷》第211-212 頁)。另證人柳寶枝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100 年6 月27日起在金山寺擔任副寺的工作,掌管金山寺的帳務,我去的時候釋法在就是當家師父了,接任時也沒有人質疑我們管理金山寺的權限。因為我們金山寺現在是佔用市政府的土地,每年要繳2 次補償金,12月 1日至12月31日這段期間就是我們繳補償金的時間,正好 100年的這個時候我們在辦法會,所以我就想說還有時間不用急著繳,但到了12月16日我要去繳的時候,才發現有人繳了,後來我用匯票直接寄給殯葬管理處繳交款項,殯葬管理處也有把錢退給他們,然而他們在100 年12月10日有發了一張通知書,說他們去繳了殯葬管理處的補償金,在同年月21日來金山寺就是要來進駐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8-219 頁),並有讓渡書(見他字卷第9 頁)、金山寺停棺室租賃契約(金山寺版本,見他字卷第12-14 頁;莊茂鴻版本,見偵字卷第46-48 頁)、金山寺100 年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金山寺籌備處通知、100 年12月 1日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6 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均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金山寺辦公室,楊振豐、劉己玄並坦承於李育成找鎖匠換鎖前即已知悉要換鎖之事(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被告李育成則坦承:係由楊振豐叫我找鎖匠去換鎖,換鎖的錢是籌備處出的,100 年12月21日當天中午12點及下午5 點柳寶枝及釋法在有要求我離開辦公室,說他們要休息,但我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1-74 頁)。核與證人釋法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100 年12月21日當天早上,辦公室內有柳寶枝及2 位我們的員工,在庭的4 位被告為了要霸佔金山寺,一進去就是要請我們出去,要把我們通通趕出辦公室,並且把我們的門鎖換掉。當時在辦公室內我有請他們離開辦公室,但是他們就是賴著不走,連中午我們都不敢休息。後來只好報警,在警察見證下找我們的鎖匠再把門鎖換回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6-207 頁、第214 頁);證人柳寶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當天一開始只有我們2 、3 個人在辦公室,他們有10幾人一進來就是先把我們員工進出的側門的鎖換掉,本來鎖匠還要跑到正門換鎖,經過我阻止就沒有繼續換正門的鎖,在他們換鎖的時候我有抗議,說今天產權歸屬是誰都還沒釐清,在法院還沒有判決的情況下,我們已經進駐這裡好幾年,沒有理由要把我們趕出去,當時莊茂鴻進來就很兇地跟我說:「他是焦面大士,並叫跟他一起來的女眾把我拖出去,不然要一天一罪告我」,楊振豐當天也曾經跟我說:「我以籌備處主任的名義限你一個小時要離開辦公室」,隨後當天釋法在也有要求在庭的4 位被告離開金山寺辦公室,但一直到了中午休息時間因為被告等人還留在辦公室,所以我們後來都把飯拿到辦公室吃,那天下午2 點多莊茂鴻也還有到辦公室,之後才離開,後來到下午6 點多,我們要下班了,當時李育成在,但楊振豐不在,警察先請李育成將側門的門鎖換回來,但李育成說他不敢作主,所以警察就請李育成打電話給楊振豐,但楊振豐不同意,警方才跟我說有在錄音錄影,並請我找鎖匠把門鎖換回去,但因為不知道我們的舊門鎖被他們換到那裡去了,所以我們就換了新門鎖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1 頁);證人即鎖匠范建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到金山寺時,李育成說要換鎖,我就拿鎖給他挑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09 頁),復有事發時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118-121 頁)及蒐證錄影之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第151-152 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先籌組金山寺籌備會,於100年12月7日決議欲接管寺務,由被告劉己玄於同年12月10日,持該接管寺產之通知,前往金山寺,告知欲於10日後接管之意思。嗣果於期限屆至,即率領10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執行金山寺籌備會接管寺務之決議,足認渠等對於藉由毀損、更換金山寺側門門鎖,及以留滯其內不理會退去請求之客觀事實,事前確有犯意聯絡,已昭然若揭。雖被告4 人各有於毀損、更換側門門鎖或受退去請求而留滯其內時,未必皆全程在場。然渠等既有前揭犯意聯絡,且鳩集多人前往執行該接管寺務之決議,縱未必全程在場,仍應對於全部參與者之行為負其責任,自屬當然之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前開於本院時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4 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既明,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 條,乃保障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管理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住宅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管理使用權者,亦得憑其對該場所所享有之管理使用權,對無故侵入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提出告訴。查釋法在於97年5 月間經金山寺原住持釋傳孝派任為金山寺之當家,且未曾受解任,此有金山寺100 年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則釋法在對於金山寺辦公室自有管理使用權而得對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提出告訴。又查,金山寺辦公室係供金山寺人員辦公之處所,平常信徒可以進入金山寺辦公室等情,業經證人柳寶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6 頁),是金山寺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基於特殊目的,得以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固得以其信徒之地位基於特定目的進入金山寺辦公室,然於對金山寺辦公室有管理使用權之釋法在及柳寶枝要求被告等人離開時,被告等人即應離去。復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查被告等人強行將金山寺辦公室側門之門鎖更換,已有對物施暴之情狀,並因而使釋法在等人無法以原有鑰匙開啟側門,而影響被害人自由開關側門之權利,故被告等人更換側門門鎖之行為已對釋法在等被害人產生無法依其自由意思決定使用側門之強制作用。又本案被告等人受非難之行為,係渠等藉留滯金山寺內,且以換鎖之毀損、強暴行為,妨害金山寺人員行為權利,尚與金山寺產權糾紛無涉。故被告劉己玄之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劉己玄亦係從犯,且僅具有未必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㈡、核被告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建築物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及所召集10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原審漏載前揭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側門門鎖,致該門扇喪失防閑之功能,以及妨害釋法在等人使用側門之權利,所涉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等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釋法在等人行使對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之單一犯意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4人與10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滯留於金山寺辦公室之櫃臺區域內盤據之強暴方式,喝令釋法在及柳寶枝為移交寺務並離開該寺之無義務之事,嗣後於員警協助下順利換回門鎖而未達使釋法在、柳寶枝移交寺產之目的,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云云。然被告4 人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目的,均係基於妨害釋法在等人行使對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之目的而為,且因被告等人更換金山寺辦公室側門門鎖完畢,已達部分妨害釋法在等人得對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而論以強制既遂,已如前述,故應無庸再針對此部分另論以強制未遂,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共同犯強制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均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已有不同,致科刑時之考量難期週延。被告等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非無稽,而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 人雖自稱為釋傳孝之弟子,然於知悉金山寺尚未為合法登記後,為取得管理金山寺所可獲得之龐大利益,竟萌生將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據為己有之意,而藉機成立金山寺籌備處,以遂其謀取金山寺管理使用權等利益之目的,進而鳩眾任意留滯及更換金山寺辦公室門鎖的方式,欲達實際控制金山寺之目的,滋擾出家人修行淨地,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育成為更換金山寺辦公室門鎖之主要執行者,且自事發當日早上10時起至下午6 時止,均拒絕將側門門鎖換回,並徘徊留滯於金山寺之時間長達8 小時之久,嚴重影響寺方人員之作息,於原審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又翻異前詞,仍未見悔意,嗣於本院坦認犯行。被告莊茂鴻於寺方人員要求鎖匠將側門門鎖換回之際,更出言制止鎖匠將門鎖換回,亦延長寺方人員無法使用側門之時間,且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起陸續進出金山寺辦公室,直至當日下午2 、3 時許方離開金山寺,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白承認。被告楊振豐身為金山寺籌備處之主任,對於被告李育成換鎖一事固然知情,然其於案發當日11時許即離開金山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楊振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 頁),是被告楊振豐於金山寺辦公室所留滯之時間較李育成、莊茂鴻為短,於原審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又翻異前詞,再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劉己玄雖知悉換鎖之事,然未持續於現場指揮換鎖,於金山寺辦公室留滯之時間亦與被告楊振豐相當,犯後於原審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又翻異前詞,再於本院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振豐、劉己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被告莊茂鴻犯罪情節及其科刑之基礎因素,若僅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實難謂相當,故被告莊茂鴻及選任辯護人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無理由。另考諸被告等人係假藉金山寺籌備處之名義,藉端鳩集眾人對於與世無爭的金山寺出家僧侶強行接管寺產,犯罪手段應屬惡質。且除此之外,尚有被告等人或他人數次以金山寺籌備處名義欲接管寺務之情形,已據柳寶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述詳明(見原審卷第218-221 頁),復有其記事紀錄1 份(見偵卷第140 頁)、現場蒐證照片9 張附卷憑參(見他字卷第17-20 頁)。故核渠等犯罪性質,尚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被告劉己玄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