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茂鴻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傑驊律師
- 被告
- 楊振豐
- 被告
- 李育成
- 被告
- 劉己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茂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振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己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釋傳孝原為坐落門牌編號高雄市○○區○○○巷00號金山寺之住持,並於民國97年5 月間派任釋法在接任金山寺之監院(當家),嗣釋傳孝於100年5月10日死亡,即由洪宏安即釋圓塵接任住持,仍由釋法在擔任監院(當家),並指派柳寶枝即釋淨慧擔任副寺。而莊茂鴻自100年3月5 日起向金山寺承租寄棺室、告別式大禮堂及寄棺辦公室,租期至102年3月4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釋傳孝死亡後,莊茂鴻見有機可趁,即先拒付租金,再於100年8月22日夥同李育成、楊振豐、劉己玄等人宣稱承繼釋傳孝遺願成立「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下稱金山寺籌備處)。因莊茂鴻等人得知金山寺坐落之其中一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係高雄市政府所有,為該寺前任住持陳有吉(起訴書誤載為陳友吉)違法佔用,需每半年繳交使用補償金給高雄市政府。遂由劉己玄與陳錦禾(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以金山寺籌備處名義,主動於100年12月1日前往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繳100年下半年度之使用補償金21萬1,142元,使承辦人員誤認渠等係金山寺之人員而予以收受款項並發給收據1紙。莊茂鴻、楊振豐、劉己玄、李育成見收據已得,遂於同年12月7 日決議以此為憑欲強行接管寺產,即由劉己玄於同年12月10日持其製作載有上開決議內容之「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通知」6 份,交付柳寶枝等人,告知欲於10日內接管金山寺。
二、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許,莊茂鴻、楊振豐、劉己玄、李育成見10日期限已屆仍未獲回應,為達妨害釋法在等人行使對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之目的,遂基於滯留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召集十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一起進入該寺辦公室內,且不顧柳寶枝及釋法在出言要求渠等退去而仍留滯於辦公室內拒不退去,同時藉辦公室內人數之優勢,盤據於辦公室櫃臺區域內,由楊振豐及莊茂鴻喝令釋法在及柳寶枝為移交寺務並離開該寺,同時由李育成指示不知情鎖匠范建明,將安裝附於辦公室側門門扇之鎖強行拆卸後,自行換裝新鎖,致該門扇喪失原有之防閑功能,並以此強暴方法使釋法在及柳寶枝無法以原有鎖鑰匙開啟側門,而妨害釋法在等人行使經此門自由出入及行使對金山寺管理使用之權利。嗣釋法在及柳寶枝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楊振豐、劉己玄始前往製作筆錄,莊茂鴻、李育成等人則仍不願離開。時至當日中午12時,經釋法在、柳寶枝再以已至金山寺用餐休息時間為由,要求渠等離開,並要求將側門門扇之鎖換回,然莊茂鴻及李育成仍繼續留滯於金山寺內,莊茂鴻並阻撓鎖匠范建明換回原本側門門扇之鎖。釋法在、柳寶枝見渠等不願離去,僅得繼續留於金山寺辦公室內與渠等僵持,直至下午2、3 時許莊茂鴻始離開,而李育成仍留滯於金山寺內。迄至下午5、6時許,因已至金山寺之關閉時間,釋法在、柳寶枝再要求李育成退去並將辦公室側門門扇之鎖換回未果,遂再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協助下將李育成所換裝之側門門扇之鎖拆下,而另行更換新鎖,李育成始離開金山寺。嗣因釋法在提出告訴而悉全情。
三、案經釋法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及洪宏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莊茂鴻辯稱:我有參加金山寺籌備處第一次籌備會議,但對於李育成換鎖一事,我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對於滯留盤據在金山寺辦公室一事,因我質疑釋法在有管理金山寺的權利,所以我繼續滯留金山寺情有可原,我沒有強迫他們離開云云;被告楊振豐先坦承前一個禮拜或前幾天有聽說要換鎖,因此知道要換鎖這件事等語,後又辯稱:我承認我有到場,但對於換鎖一事我根本不知道,換鎖時也不在場,怎麼說是我指示的云云;被告李育成先辯稱:當初換鎖的目的是為了要方便進出,而不是要妨害他們行使權利,後又辯稱:當時楊振豐主任是叫我把門打開,我以為是叫我把鎖換掉,我聽錯了云云;被告劉己玄先坦承之前有跟我們講說要換鎖,用電話約我們10點要到金山寺等語,後又辯稱:我事前不知情,但現場才知道要開鎖,我只是幫他們作一些文書的工作,這也不是我的本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釋法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金山寺的當家,類似一間公司的總經理,掌管寺內所有寺務,釋圓塵現在則是住持,相當於一間公司的董事長。而金山寺是上一任住持陳有吉即釋傳能在97年5 月間讓渡給我師父釋傳孝,當時我師父就派我到金山寺擔任當家,後來我師父釋傳孝往生了,在100 年這段期間他們來了好幾次,我知道有一次因為我們每半年要到殯葬管理處繳交補償金,他們就搶在我們之前去幫我們繳那一期的補償金,之後拿那張補償金的收據要來接管金山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1-212 頁);以及證人柳寶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100年6月27日起在金山寺擔任副寺的工作,掌管金山寺的帳務,我去的時候釋法在就是當家師父了,接任時也沒有人質疑我們管理金山寺的權限。因為我們金山寺現在是佔用市政府的土地,每年要繳2 次補償金,12月1日至12月31 日這段期間就是我們繳補償金的時間,正好100 年的這個時候我們在辦法會,所以我就想說還有時間不用急著繳,但到了12月16日我要去繳的時候,才發現有人繳了,後來我用匯票直接寄給殯葬管理處繳交款項,殯葬管理處也有把錢退給他們,然而他們在100年12月10日有發了一張通知書,說他們去繳了殯葬管理處的補償金,在同年月21日來金山寺就是要來進駐了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18-219頁),並有讓渡書(他字卷第9頁)、金山寺停棺室租賃契約(金山寺版本,他字卷第12-14頁;莊茂鴻版本,偵字卷第46-48 頁)、金山寺籌備處通知、100年12月1日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6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均坦承有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許至金山寺辦公室,楊振豐、劉己玄並坦承於李育成找鎖匠換鎖前即已知悉要換鎖之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55頁),李育成則坦承係由楊振豐叫我找鎖匠去換鎖,換鎖的錢是籌備處出的,100年12月21日當天中午12點及下午5點柳寶枝及釋法在有要求我離開辦公室,說他們要休息,但我沒有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74 頁),復有證人釋法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100年12月21 日當天早上,辦公室內有柳寶枝及2位我們的員工,在庭的4位被告為了要霸佔金山寺,一進去就是要請我們出去,要把我們通通趕出辦公室,並且把我們的門鎖換掉。當時在辦公室內我有請他們離開辦公室,但是他們就是賴著不走,連中午我們都不敢休息。後來只好報警,在警察見證下找我們的鎖匠再把門鎖換回來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06-207頁、第214頁);核與證人柳寶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當天一開始只有我們2、3個人在辦公室,他們有十幾人一進來就是先把我們員工進出的側門的鎖換掉,本來鎖匠還要跑到正門換鎖,經過我阻止就沒有繼續換正門的鎖,在他們換鎖的時候我有抗議,說今天產權歸屬是誰都還沒釐清,在法院還沒有判決的情況下,我們已經進駐這裡好幾年,沒有理由要把我們趕出去,當時莊茂鴻進來就很兇地跟我說:「他是焦面大士,並叫跟他一起來的女眾把我拖出去,不然要一天一罪告我」,楊振豐當天也曾經跟我說:「我以籌備處主任的名義限你一個小時要離開辦公室」,隨後當天釋法在也有要求在庭的4 位被告離開金山寺辦公室,但一直到了中午休息時間因為被告等人還留在辦公室,所以我們後來都把飯拿到辦公室吃,那天下午2 點多莊茂鴻也還有到辦公室,之後才離開,後來到下午6 點多,我們要下班了,當時李育成在,但楊振豐不在,警察先請李育成將側門的門鎖換回來,但李育成說他不敢作主,所以警察就請李育成打電話給楊振豐,但楊振豐不同意,警方才跟我說有在錄音錄影,並請我找鎖匠把門鎖換回去,但因為不知道我們的舊門鎖被他們換到那裡去了,所以我們就換了新門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9-221 頁);證人即鎖匠范建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到金山寺時,李育成說要換鎖,我就拿鎖給他挑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09 頁),亦堪認定。
(三)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等人共同籌組金山寺籌備處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均坦承不諱,該籌備處成立之目的,被告等人雖均聲稱係依循金山寺原住持釋傳孝之遺願,為使金山寺合法為寺廟登記而成立,然釋傳孝原有出家弟子釋法在等人,縱有使金山寺合法化之遺願,亦應指示出家弟子為之,抑或依民法之規定,指示其合法繼承人為之即可,豈有指示被告等人之理,且被告等人亦均無法提出釋傳孝有指示被告等人成立金山寺籌備處之證據,是被告等人成立金山寺籌備處之目的,即有可疑。而莊茂鴻原本承租金山寺之寄棺室等處所,每月租金15萬元,然於金山寺籌備處成立後,即將每月租金15萬元轉而給付給被告等人成立之金山寺籌備處,並從中每月提撥1 萬元給劉己玄當作車馬費等情,業據被告莊茂鴻、楊振豐、劉己玄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45-246 頁),故如金山寺籌備處取得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莊茂鴻等人除得確保其承租金山寺寄棺室之地位外,更得將原本應繳納金山寺之租金納入自己得以掌握之金山寺籌備處,是金山寺籌備處取得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對於被告莊茂鴻等人確有利益存在,再由被告等人積極繳納金山寺佔用高雄市政府土地所需繳納之補償金21萬1,142 元後,即發函要求金山寺寺內人員於10日內遷離並辦理交接等情觀之,足堪認定被告等人成立金山寺籌備處之目的,即係為取得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等權利。另由楊振豐、劉己玄均坦承於事前即知悉李育成要找鎖匠到金山寺辦公室換鎖一事,而莊茂鴻雖矢口否認知悉換鎖一事,然依本院勘驗當時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為「在21秒的時候有聲音傳出來表示說『你鎖要幫我們換回來(台語)』,在48秒的時候,莊茂鴻對著疑似鎖匠之人用台語表示『你不要換,這沒有你的事情』」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51-152 頁),亦堪認定莊茂鴻事先知悉換鎖之事,否則側門門鎖係由李育成找人更換,而當時李育成尚在金山寺現場,縱有反對換鎖之舉,亦應由李育成出面反對將門鎖換回方是,然當時卻由莊茂鴻出面反對將側門門鎖換回,顯見莊茂鴻對於更換門鎖一事亦有犯意之聯絡,故莊茂鴻、楊振豐、劉己玄對於李育成要找鎖匠置換金山寺辦公室門鎖一事,均事先知情而有犯意之聯絡無疑。綜上,被告等人對於金山寺籌備處為達謀取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等權利,而妨害釋法在等人對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之一切作為,均應有犯意之聯絡。
(四)被告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雖均否認釋法在為金山寺之監院(當家)、柳寶枝為金山寺之副寺,且否認釋法在、柳寶枝有管理金山寺之權利,故釋法在並無要求被告等人離開金山寺之權利云云。然金山寺係由釋傳能即陳有吉於97年間讓渡予釋傳孝後,釋傳孝即接任金山寺之住持,並派任釋法在為金山寺之當家,且釋法在迄今仍未遭解除金山寺當家之職務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釋法在自97年5 月間擔任金山寺之當家時起,即具有合法管理金山寺之權利,當然有權要求被告等人離開金山寺,且有妨害釋法在對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時,亦屬對釋法在權利之侵害。被告等人雖主張金山寺之所有權於釋傳孝死亡後應歸釋傳孝之繼承人所有,然所有權與管理使用權實屬二事,縱釋傳孝之繼承人對金山寺有所有權,亦不得非法侵害釋法在對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且法院對於金山寺所有權之歸屬尚未為最終之裁判,亦未認定釋法在等人對於金山寺並無管理使用權,更何況被告等人對金山寺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對於釋法在是否有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應無置喙之餘地,是被告等人辯稱釋法在對於金山寺並無管理使用權,而未侵害釋法在之權利云云,應屬無由。
(五)被告李育成嗣後雖辯稱:當時楊振豐主任是叫我把門打開,我以為是叫我把鎖換掉,我聽錯了云云。然證人柳寶枝到庭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他們一進來就是先把側門的門鎖換掉,然後鎖匠還要跑到正門換鎖,我去阻止,鎖匠聽了我的話就沒有繼續換鎖,而一般我們側門關上是不會上鎖,因為我們自己要出入,把手一轉就可以打開,所以沒有一定要換鎖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18頁背面、第224頁背面),顯見李育成找來鎖匠之目的除更換側門門鎖外,亦要求鎖匠更換大門門鎖,且由柳寶枝之證詞可知,於側門未上鎖之情況下,李育成並無找鎖匠來把門打開之必要。又李育成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我有向警察說是籌備處主任委員楊振豐叫我來換鎖等語(偵卷第75頁);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自承:鎖匠是楊振豐叫我去找來的,我們在換鎖時,寺方的人都在等語(審易卷第11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確認是找鎖匠來開門還是換鎖後,仍自承:楊主任叫我去找鎖匠來換鎖,本來也是要換大門的鎖,但側門的鎖換了之後警察就來了,因為一方面是他們阻止,另一方面我們也是想說就算了,所以就沒有換大門的鎖,而換鎖的錢是籌備處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72 頁),是李育成找來鎖匠之目的原為將金山寺辦公室之大門及側門的鎖均換掉,以遂被告等人妨害釋法在對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而取得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之目的,但因金山寺寺方人員柳寶枝強力反對,方使鎖匠不敢更換大門之門鎖等情,應堪認定。是李育成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當時楊振豐主任是叫我把門打開,我聽錯以為是叫我換鎖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六)莊茂鴻固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要換鎖,是去到那邊鎖匠來我才知道,我在現場時柳寶枝沒有叫我退去,我也沒有叫他們離開或移交寺務,印象中也沒有叫他們不准把鎖換回來云云。然由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莊茂鴻應知悉李育成等人要換鎖之情事,方會於釋法在等人要求鎖匠將側門門鎖換回時,出言制止鎖匠將門鎖換回,已如前述。又莊茂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前進去的時候就在爭吵,我就說不然叫警察來,看是要我們離開還是你們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顯見雙方先前已有強烈爭執,故事發當日柳寶枝與釋法在要求被告等人離開,應屬合理之行動,此亦經柳寶枝及釋法在於本院證述有要求被告等人離開等語明確,亦如前述,又柳寶枝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天莊茂鴻很兇,叫女眾把我拖出去,要一天一罪告我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莊茂鴻當場亦有要求柳寶枝離開,是莊茂鴻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七)楊振豐先坦承前一個禮拜或前幾天有聽說要換鎖,因此知道要換鎖這件事等語,後又辯稱:我承認我有到場,但對於換鎖一事我根本不知道,換鎖時也不在場,怎麼說是我指示的云云。然楊振豐既已坦承知悉要換鎖一事,核與李育成供稱之內容相符,堪認楊振豐對於李育成要找來鎖匠更換金山寺辦公室之門鎖應知之甚詳。且楊振豐身為金山寺籌備處之主任等情,有金山寺籌備處第一次籌備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27-130 頁),李育成亦供稱其換鎖的錢是籌備處的錢等語,已如前述,是楊振豐身為金山寺籌備處之主任,應無可能對於籌備處所需支應之費用毫無所悉。是楊振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
(八)劉己玄先坦承之前有跟我們講說要換鎖,用電話約我們10點要到金山寺等語,後又改辯稱:我事前不知情,但現場才知道要開鎖,我只是幫他們作一些文書的工作,這也不是我的本意云云。然劉己玄身為金山寺籌備處之行政文宣委員,有金山寺籌備處第一次籌備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27-130頁),劉己玄亦坦承100年12月10日所發給金山寺的函文為其所打字,並知悉如果時間到了金山寺人員不理會,就請他們離開,且有收受金山寺籌備處之主任楊振豐按月提撥1萬元之車馬費等情(本院易字卷第53 頁),顯見劉己玄於金山寺籌備處中備極禮遇,且地位相當重要,方能取得其他被告所無之1 萬元車馬費。故依劉己玄於金山籌備處之角色地位以及其所瞭解籌備處之計畫方向,劉己玄先前坦承其知悉要換鎖等情,應屬合理而可採,而其之後改辯稱事前不知情云云,除與其角色地位不符外,亦未能合理說明先前坦承知情而事後改口不知情之原因,應認劉己玄之辯解僅係臨訟否認之詞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前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4 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既明,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乃保障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管理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住宅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管理使用權者,亦得憑其對該場所所享有之管理使用權,對無故侵入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提出訴追。查釋法在於97年5 月間經金山寺原住持釋傳孝派任為金山寺之當家,且未曾受解任,則釋法在對於金山寺辦公室自有管理使用權而得對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提出訴追。又按金山寺辦公室係供金山寺人員辦公之處所,平常信徒可以進入金山寺辦公室等情,業經證人柳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26 頁),是金山寺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基於特地目的,得以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固得以其信徒之地位基於特定目的進入金山寺辦公室,然於對金山寺辦公室有管理使用權之釋法在及柳寶珠要求被告等人離開時,被告等人即應離去。末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查被告等人強行將金山寺辦公室側門之門鎖更換,已有對物施暴之情狀,並因而使釋法在等人無法以原有鑰匙開啟側門,而影響被害人自由開關側門之權利,故被告等人更換側門門鎖之行為已對釋法在等被害人產生無法依其自由意思決定使用側門之強制作用。
(二)核被告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莊茂鴻、楊振豐、李育成、劉己玄4 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側門門鎖,致該門扇喪失防閑之功能,以及妨害釋法在等人使用側門之權利,所涉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4 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釋法在等人行使對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之單一犯意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4 人與十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許,滯留於金山寺辦公室之櫃臺區域內盤據之強暴方式,喝令釋法在及柳寶枝為移交寺務並離開該寺之無義務之事,然嗣後於員警協助下順利換回門鎖而未達使釋法在、柳寶枝移交寺產之目的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云云。然被告4 人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目的,均係基於妨害釋法在等人行使對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之目的而為,且因被告等人已成功更換金山寺辦公室側門之門鎖,已達部分妨害釋法在等人得對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而論以強制既遂,已如前述,故應無庸再針對此部分另論以強制未遂,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4 人雖自稱為釋傳孝之弟子,然於知悉金山寺尚未為合法登記後,為取得管理金山寺所可獲得之龐大利益,竟萌生將金山寺之管理使用權據為己有之意,而藉機成立金山寺籌備處,以遂其謀取金山寺管理使用權等利益之目的,更進而以更換金山寺辦公室門鎖的方式,欲達實際控制金山寺之目的,渠等行為實屬不該。兼衡李育成為更換金山寺辦公室門鎖之主要執行者,且自事發當日早上10時起至下午6 時止,均拒絕將側門門鎖換回,並徘徊留滯於金山寺之時間長達8 小時之久,嚴重影響寺方人員之作息,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又翻異前詞,仍未見悔意;莊茂鴻於寺方人員要求鎖匠將側門門鎖換回之際,更出言制止鎖匠將門鎖換回,亦延長寺方人員無法使用側門之時間,且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起陸續進出金山寺辦公室,直至當日下午2、3時許方離開金山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楊振豐身為金山寺籌備處之主任,對於李育成換鎖一事固然知情,但並無證據進一步證明係由楊振豐指示李育成為之,且於案發當日11時許即離開金山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楊振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 頁),是楊振豐於金山寺辦公室所留滯之時間較李育成、莊茂鴻為短,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又翻異前詞,仍未見悔意;劉己玄雖知悉換鎖之事,然未持續於現場指揮換鎖,於金山寺辦公室留滯之時間亦與楊振豐相當,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又翻異前詞,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2項、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