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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玉清莊嘉蕙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訴人
周家旭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上訴人
張林淑珠
被上訴人
張家豪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張林淑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被上訴人張林淑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林淑珠與訴外人張天星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由訴外人張天龍獨資之勤毅工業社,並與由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宏綺有限公司(下稱宏綺公司)有業務往來。嗣勤毅工業社經營不善,多次積欠宏綺公司貨款並未給付,乃由張天星於民國97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7萬9,380元本票乙紙作為當時欠款之擔保,嗣於98年5月12日就前揭積欠款項,由張天星、張天龍為借款人與宏綺公司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並質押勤毅工業社相關設備,而張林淑珠當時亦口頭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後因張天星入監服刑,張林淑珠為使勤毅工業社可以順利營運,遂於98年7月間與宏綺公司協議,由宏綺公司將勤毅工業社相關設備歸還,並預先提供勤毅工業社經營之一切費用,勤毅工業社之後所得需先抵償上開提供之費用後,再與張林淑珠分配共同所得。宏綺公司即依約繼續提供資金予勤毅工業社維持經營之所需,期間張林淑珠於個人有金錢需求時,亦另向宏綺公司借貸。惟嗣後張林淑珠卻未依約定抵償還款,竟於100年12月至101年3月間私自侵占合計高達108萬元,經宏綺公司察覺後,張林淑珠遂於101年6月1日與宏綺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請宏綺公司給予自新機會,張林淑珠願分期償還該108萬元,並接受宏綺公司指派之工作;同日因宏綺公司已將其對張林淑珠前開108萬元債權、及其對張林淑珠先前借款債權中之9萬0,620元部分、暨其對張天星、張天龍前開117萬9,380元並經張林淑珠擔保之借款債權,合計235萬元,一併讓與李惠玉,李惠玉再讓與上訴人,故兩造為消弭前開長期債務之紛擾並繼續業務往來關係,乃由張林淑珠偕其子即被上訴人張家豪互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再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予上訴人,以使宏綺公司願繼續提供資金予張林淑珠以經營勤毅工業社。詎事後張林淑珠故態復萌,於104年6月間(上訴人於原審107年4月23日準備㈣狀誤繕為106年6月,應予更正)又未依約定抵償還款予宏綺公司,私自侵占37萬元,並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或宏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連帶返還全部金額235萬,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因其中117萬9,380元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張天星、張天龍應共同給付宏綺公司,故扣除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1,17萬0,620元本息。另張林淑珠因個人金錢需求,於98年8月8日至103年10月3日,共向宏綺公司借款39萬5,751元,扣除其中9萬0,620元已納入系爭契約,其餘30萬5,131元之借款債權,宏綺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李惠玉,李惠玉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自得請求張林淑珠如數給付等情,爰分別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0,62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張林淑珠應給付上訴人30萬5,131元,及自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上訴人誤載為起訴狀繕本,應予更正)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0,62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張林淑珠應給付上訴人30萬5,131元,及自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勤毅工業社本為張林淑珠之夫張天星一人獨自經營,並與宏綺公司有業務往來,宏綺公司係受勤毅工業社委託進行樂器製模工作。張林淑珠因張天星於98年8月入監服刑,長子張家豪剛滿20歲,幼子不足兩歲,不知所措,上訴人趁此企圖接收張天星業務及客戶,乃假以願出資支持勤毅工業社繼續經營,但勤毅工業社財務須由上訴人及其妻李惠玉管理,張林淑珠改以領薪水及分紅。惟101年間勤毅工業社業務不佳,上訴人夫妻誣賴張林淑珠侵吞款項、致勤毅工業社無法支付宏綺公司貨款等不實理由,逼迫張林淑珠於101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否則將對張林淑珠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張林淑珠憂心生計不保,也無法律知識理解上訴人所述根本不成立侵占罪責,只能於害怕驚恐下被迫簽立系爭協議。又上訴人為立書面以確認實際掌握勤毅工業社之業務及財務,及張林淑珠必須接受其指派提供勞務、若有損害要負責等目的,在雙方既無借款亦無債務情形下,將債務時間溯及自98年7月起,要求張林淑珠於系爭協議簽立同時另簽立系爭契約,更在上訴人逼迫誘使下,讓當時尚在服兵役且毫不知情之張家豪簽名於系爭契約上。實際上上訴人夫妻不僅視勤毅工業社為己有,嗣更變本加厲藉口分擔宏綺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工廠之租金、或勤毅工業社虧損無獲利,導致張林淑珠分紅越來越少甚至歸零,張林淑珠為求生計,只好於106年9月間離職,但勤毅工業社生產設備全部,現仍遭宏綺公司以張天龍、張天星債務存在為由主張質權占有中。故張林淑珠係應上訴人要求確認雙方現金出資及勞務出資共同經營勤毅工業社,而簽名於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張林淑珠與上訴人間應成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並非消費借貸、或債務承認或拘束契約,本件張林淑珠並未侵占宏綺公司貨款,亦無向宏綺公司借款,系爭契約更無債務拘束之文義及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況若張林淑珠因積欠借款頻繁或私自挪用貨款數次之故而累積數筆債務,方為確認積欠債務數額而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將101年6月1日以前借款24萬5,535元(被上訴人誤載24萬5,545元,應予更正),列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非僅9萬0,620元,顯見被上訴人絕非因張林淑珠積欠借款而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7年8月11日張天星所書立之原證2借據,其中表明該日其向宏綺公司借款40萬元,另於同年9月5日張天星所書立之原證2借款證明書,並表明有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二)上訴人與張林淑珠於98年7月間協議由上訴人預先提供勤毅工業社經營之一切費用,勤毅工業社所得需先抵償上開提供之費用,再與張林淑珠分配共同所得(上訴人究係以本人或宏綺公司名義為此協議,兩造尚有爭執)。98年7月時勤毅工業社實際上是由張林淑珠經營(見本院卷第158頁正、背面)。

(三)張林淑珠於98年9月25日至103年10月3日在原證4之現金支出傳票、便條紙上簽名。

(四)張林淑珠與宏綺公司於101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

(五)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2人並共同簽發原證7之本票交付上訴人。

(六)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張天星、張天龍應共同給付宏綺公司117萬9,380元本息,因當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為債務拘束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承認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2.查勤毅工業社與宏綺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林淑珠之夫即張家豪之父張天星於97年間多次向宏綺公司或上訴人借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天星、張天龍並於98年5月12日與宏綺公司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表明向宏綺公司借貸117萬9,380元,因無力清償,承諾自98年6月15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若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自98年1月1日起全額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之後張天星、張天龍並未依約給付,宏綺公司因而起訴請求給付,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張天星、張天龍應共同給付宏綺公司117萬9,380元本息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張天星簽立之借據、借款證明書、本票(見原審卷第20頁)及張天星、張天龍與宏綺公司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84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張林淑珠於98年8月8日起亦陸續向宏綺公司借款多次(詳如後述㈢),亦有上訴人提出張林淑珠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現金支出傳票、便條紙可證(見本院卷66-70頁),並有證人即宏綺公司員工林金麗、上訴人之配偶李惠玉到庭證述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6頁),而張林淑珠於101年6月1日另與宏綺公司簽立系爭協議,表明:「本人張林淑珠於民國101年間,因私人因素,藉業務之便,連續侵占宏綺有限公司應收貨款數次,金額約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做為本人私用,未知已觸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今蒙宏綺有限公司表示,願給予本人自新機會,不予刑法之告訴,惟本人願分期償還上述金額,並接受宏綺有限公司指派所有適法工作以獲正當報酬,絕無異議」等語,亦有張林淑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協議,及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簽收單、客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30-139頁)可稽,則由上開事證,均係以宏綺公司名義為之,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關於上訴人與張林淑珠於98年7月間所為之協議,應係上訴人以宏綺公司代表人名義為該協議,即由宏綺公司預先提供勤毅工業社經營之一切費用,勤毅工業社所得需先抵償上開提供之費用,再與張林淑珠分配共同所得,堪以認定;再者,上訴人為宏綺公司之代表人,李惠玉又為上訴人之配偶,而宏綺公司於101年6月1日前已將其對張林淑珠前開和解債權108萬元、及其對張林淑珠借款債權39萬5,751元,共計147萬5,751元,讓與李惠玉,李惠玉再讓與上訴人,業據證人李惠玉到庭證述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9頁)、債權讓與確認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審酌前開兩造有關之事證,足見勤毅工業社與宏綺公司間非但有業務之往來,其雙方及各自之負責人、張林淑珠彼此間於金錢上,亦有密切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輾轉受讓宏綺公司前開債權後,遂要求被上訴人2人承諾解決前開多數關係人間之長期債權債務關係,以繼續勤毅工業社與宏綺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因而於10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核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應可採信。

3.本件系爭契約之標題雖名為「借款契約書」,其內容固記載:「茲就乙(張林淑珠,下同)、丙(張家豪,下同)雙方積欠甲方(上訴人,下同)借款共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整,經雙方協議條件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契約之235萬元,其中除部分係張林淑珠向宏綺公司之借款債務外,其餘均非借款關係,且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非兩造,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惟審酌系爭契約協議條件第1、2條「一、欠款期限: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部清償。二、期間甲方得指派乙、丙雙方經營甲方所屬事業,並由甲方依法主張支付乙、丙雙方所得,乙、丙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及依前述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其真意應係兩造為消弭前開包含張天星、張天龍、張林淑珠對宏綺公司或上訴人間之長期債務之紛擾並顧及持續勤毅工業社與宏綺公司間業務往來關係,確認由上訴人受讓以往原屬宏綺公司之債權,並由被上訴人2人承認以往部分原非借款而名之為借款之債務及同意於約定期限全部清償,而所簽定「債務拘束契約」,依該契約被上訴人2人即已向上訴人承諾該債務之清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一債務拘束契約,即可採認。

4.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101年間勤毅工業社業務不佳,上訴人夫妻誣賴張林淑珠侵吞款項、致勤毅工業社無法支付宏綺公司貨款等不實理由,逼迫張林淑珠簽立系爭協議,否則將對張林淑珠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張林淑珠憂心生計不保,也無法律知識理解上訴人所述根本不成立侵占罪責,只能於害怕驚恐下被迫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上訴人更逼迫當時毫不知情之張家豪簽名於系爭契約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張林淑珠既僅謂其受有上訴人將對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揆諸上開說明,不論告訴之情事是否屬實,即非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等尚受有其他脅迫之情狀,是前開抗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張林淑珠、張家豪分別為高職畢業、二、三專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51、2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張林淑珠並參與勤毅工業社之經營,則被上訴人顯然具備相當知識學經歷,依經驗常情,足認被上訴人係已審慎衡量一切情形後,於自由意識下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5.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考量過往本應償款項之狀況,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認上訴人有該筆債權,尚無背於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依法成立,被上訴人基此即負有依系爭契約清償債務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所應允之給付債務,殊無疑義。

6.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張林淑珠約定出資經營勤毅工業社而成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系爭契約為一債務拘束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債務拘束契約為一無因行為,則被上訴人復執其原因行為置辯,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以張林淑珠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情事,依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7萬0,620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簽立後,宏綺公司仍繼續提供勤毅工業社經營所需資金,然張林淑珠卻又於104年6月間將其向訴外人萬麗福所收款項占為己有,未依約定還款予宏綺公司,造成宏綺公司與上訴人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應連帶返還全部金額及利息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根據上訴人提出其向萬麗福取得之部分帳冊影本(見原審卷第87-89頁)顯示,其上確有張林淑珠之簽名,而該簽名核與前開張林淑珠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現金支出傳票、便條紙(見本院卷66-70頁)比對結果,二者式樣一致,足見張林淑珠於104年6月間確有向萬麗福收取該部分款項,堪信為真實,而張林淑珠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該所收款項還款予宏綺公司或上訴人,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雖僅能提出前開部分帳冊之影本為證,然因該帳冊原本係由萬麗福持有中,當事人復未聲請命提出,故尚難以此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2.又系爭契約協議條件第1條除約定欠款期限至111年6月30日外,已如前述,另於第3、4條約定「三、期間免計息,但有下列情形者,期限逕行到期,並自98年7月1日起,全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1.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全額清償時。2.乙、丙任一方未依約執行甲方指派工作時。3.乙、丙任一方從事違反法令或損害甲方情事。四、乙、丙雙方互為對方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則通觀契約全文,及上訴人為宏綺公司之代表人,且又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指派被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所屬事業(即第2條),故解釋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文義,應認被上訴人任一人於繼續經營勤毅工業社業務時,有從事損害上訴人或宏綺公司之情事,即屬之。而張林淑珠於104年6月間確有將其向萬麗福所收款項占為己有,未依約定抵償還款予宏綺公司或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張林淑珠更自承已於106年9月間離職,則因上訴人已受讓宏綺公司之債權,張林淑珠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宏綺公司或上訴人之損害,即堪認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即屬有據。再者,因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張天星、張天龍應共同給付宏綺公司117萬9,380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於扣除此部分金額,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0,62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林淑珠給付借款30萬5,131元,有無理由?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張林淑珠於98年8月8日至103年10月3日間,因個人資金需求,共向宏綺公司39萬5,751元等情,張林淑珠則否認有積欠宏綺公司借款39萬5,751元,固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及借款合意舉證證明。然根據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便條紙(見本院卷66-70頁)、支票正、背面(見本院卷第80頁),除有1紙現金支出傳票係張天龍簽名及1紙轉帳傳票未簽名外,其餘現金支出傳票、便條紙、支票背面均有張林淑珠之簽名,且張林淑珠亦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又該等傳票、便條紙中有多紙均記載「借支」,且經證人林金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上證五的傳票單據證人林金麗有無看過?)有,98年8月1日到101年6月30日的傳票是我製作的,101年7月之後就換李惠玉小姐製作,…」、「(問:這些現金支出傳票、單據作用為何?)表示張林淑珠來宏綺公司,跟宏綺公司借錢」、「(問:為何張林淑珠要借這些錢?)因為張林淑珠要生活費,有公婆、三個小孩要撫養」、「(問:有關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交付金錢的流程為何?)宏綺公司周家旭有授權給我,小額的金錢(大約二、三萬元)我可以自己作主,超過三萬元就要跟老闆周家旭報備,報備後才會把錢拿給張林淑珠,所以張林淑珠會來找我說生活上需要,要跟宏綺公司借錢。我錢交給張林淑珠後,會請張林淑珠在現金支出傳票及單據上簽名」、「(問:有無約定借多久?利息為何?)沒有約定借多久,就是張林淑珠有錢的時候還,也沒有利息約定,後來有的有還、有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證人李惠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張林淑珠要向宏綺公司借的錢,證人李惠玉有經手嗎?)101年6月以前我都沒有經手,都是林金麗、周家旭經手的,101年7月開始就是我經手」、「(問:張林淑珠要跟宏綺公司拿錢的話,證人李惠玉有經手,其流程如何做?)我會去跟宏綺公司拿錢來借給張林淑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林金麗、李惠玉雖分別為上訴人之員工、配偶,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2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又無證據證明其等證詞係虛偽不實,故其等證言非不可採信。是依前開事證,就上開有張林淑珠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便條紙及支票,應認上訴人就宏綺公司與張林淑珠間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已舉證證明。

2.又宏綺公司已將其對張林淑珠前開借款債權,讓與李惠玉,李惠玉再讓與上訴人等語,亦據證人李惠玉到庭證述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9頁)、債權讓與確認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業如前述,雖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僅將前開借款債權中之9萬0,620元納入系爭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因確認積欠債務數額而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將101年6月1日以前借款列入系爭契約,而非僅9萬0,620元而已等語,查兩造於10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為消弭以往債權債務紛擾,而由上訴人受讓以往原屬宏綺公司之債權,並由被上訴人2人承認以往之債務及同意於約定期限全部清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系爭契約並未特別載明之情形下,應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簽約當時宏綺公司對張林淑珠101年6月1日以前之借款債權全部納入系爭契約,而非僅9萬0,620元之部分借款債權納入,始符兩造簽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真意,並與經驗法則無違,蓋若僅將101年6月1日以前之部分借款債權納入系爭契約,兩造理應於系爭契約特別載明標記,以杜爭議,故有關宏綺公司對張林淑珠101年6月1日以前之借款債權,已因兩造合意納入系爭契約,並拘束兩造,嗣後上訴人自不得再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張林淑珠請求給付。

3.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宏綺公司將其對張林淑珠101年6月1日以後之借款債權,讓與李惠玉,李惠玉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林淑珠給付借款,自屬有據。而張林淑珠自101年6月10日至103年10月3日,分別向宏綺公司借款1萬元、2萬8,525元、4萬元、1萬6,446元、1萬2,245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3,000元,分別有便條紙1紙、現金支出傳票7紙可稽(見本院卷69、70頁),合計15萬0,216元,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林淑珠給付15萬0,216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根據證人林金麗於本院前開之證述,宏綺公司對張林淑珠之借款債權,並無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並以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催告張林淑珠給付,該狀係由上訴人自行送達,張林淑珠於106年11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收受送達,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屆滿1個月即106年12月30日起,張林淑珠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7萬0,62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林淑珠給付15萬0,216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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