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心彤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心彤以其妹楊珮芬之名義與王翊盈於民國103年11月間 合夥經營唯真瑜珈坊,並以王翊盈之名義於104年1月1日向 葛家倫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唯真瑜珈教室經營之場所使用。嗣楊心彤與王翊盈就唯真瑜珈坊之經營理念有所不合,而生結束上開合夥事業之糾紛,並就合夥之事務應如何清算乙節遲遲未能達到共識,詎楊心彤因擔心王翊盈於雙方就清算乙事達成共識前,即處分合夥事務之財產,其明知系爭房屋係供唯真瑜珈教室經營使用,且雙方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完結,王翊盈對系爭房屋仍有支配管領力,竟為阻止王翊盈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基於妨害王翊盈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晚上6時許,乘王翊盈未在場,強行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致使王翊盈事後無法進入,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王翊盈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嗣王翊盈於104年11月 22日欲進入系爭房屋時,驚覺門鎖業遭更換而無法進入,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翊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至23頁反面、32至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心彤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前揭時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然更換門鎖係因先前告訴人王翊盈執意要將系爭房屋之裝潢拆除,伊的目的僅係為保護伊私人的財產及共有之財產才會如此,而伊更換門鎖係有打電話予王翊盈,但王翊盈封鎖伊的電話,伊就自己更換,且伊有請管理員告知王翊盈關於系爭房屋之門鎖已經更換了,伊主觀上並沒有強制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 被告於103年11月間以其妹楊珮芬之名義與王翊盈訂立合夥 契約,一同經營唯真瑜珈坊,並由王翊盈於104年1月1日向 葛家倫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唯真瑜珈教室經營之場所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王翊盈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係伊與被告在104年1月1日所承租的,伊係與被告合夥開設瑜 珈教室,但係以伊的名義承租。至於合資契約書上關於第4 條出資人之欄位上記載合夥人「楊佩芳(楊心彤)」之字樣,當初會掛上楊佩芳之名義,係被告的決定,但被告確實係伊的合夥人等語;葛家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4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翊盈及被告,當時渠2人係一同前來承租,而承租房屋之押金亦係由被告與王翊盈一人一半,但租契約則係由王翊盈簽立,又就伊所知,被告與王翊盈係合夥經營舞蹈教室等語大致相符(原審易字卷第25頁正反面),復有合資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7至44、47頁),首堪認定。 ㈡ 再就被告與王翊盈間,嗣就唯真瑜珈教室之經營理念有所不合,因而衍生結束上開合夥事業之糾紛,復就合夥之事務應如何清算乙節遲遲未能達到共識等情,業據王翊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一同開設瑜珈教室,一開始在104年7月時伊與被告就有些爭執,之後爭執越來越大,因當初伊係與被告合夥,但被告之後又拉進其妹妹與男朋友來經營,伊覺得這樣搞很複雜,且期間被告還去向勞動局申訴表示其係瑜珈教室之勞工,但因伊之後係有提出合夥契約書,被告之申訴即遭駁回,之後伊與被告在104年10月26日解散合夥。又 在解約之前,伊與被告為了處理解約的事情有見面3天,而 其中關於教室裝潢的部分,是由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而在104年10月27日伊與被告有講到教室裝潢的事情,當時被告即 有表示,伊要拆除教室裝潢係伊的事情,其不想要再出錢,而因在104年11月時,伊有詢問被告係否要再負擔系爭房屋 之房租,但當時被告沒有回應,就是對伊所傳送的訊息已讀不回,所以伊在104年11月6日有匯款2萬2,500元予系爭房屋之房東支付11月的房租,且因當時伊已經沒有辦法再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伊也有跟被告說趕快就合夥結算,但被告都不出面,被告表示其只支付瑜珈教室之相關款項至10月止,因伊不可能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且當時簽約係以伊的名義,伊遂與房東解約,之後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至於合夥結算之部分,伊在拆除裝潢前,伊有不斷邀約,並以簡訊通知被告,但直至搬家當天被告都沒有出現,伊也不知道要如何清算,到現在已經1年後了,伊還是請求被告做清算,被告 也沒有出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至36頁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是依王翊盈前揭所證,可徵其就其與被告於合夥經營前揭瑜珈教室時因理念不合,因而發生爭執,嗣後業已解散合夥,然迄今仍未結算完成之情,要屬明確。而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辯稱:伊與王翊盈一開始成立瑜珈教室之時,係有約定因創業初期,所以都不要領薪水,後來王翊盈表示若不領薪水的話就拆夥,且當時王翊盈係稱,其可以接受伊領2萬5,000元,而其則領2萬元,因為皆係由伊在經 營。但後面半年王翊盈都沒有付伊薪水,所以伊係向王翊盈表示,這部分要先解決,若沒有解決,拆除裝潢的費用,伊不可能拿出來。至於104年11月系爭房屋之租金部分,伊也 有跟房東表示,可以用押金來抵扣,且在11月間王翊盈找伊去註銷營業登記時,伊也跟王翊盈表示,二人間之債務糾紛,包含裝潢設備、薪資等都沒有解決,要約個時間解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頁正反面),則參之被告前揭陳稱情節,可知被告與王翊盈就經營瑜珈教室之事務間,確有意見不合之情事,且渠2人就合夥事業應如何清算乙節,所執意見係 有不同故而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及王翊盈均陳稱係渠2人交談時之錄音光碟,並製作之勘驗筆錄 以觀(原審易字卷第61至63頁反面),益徵被告與王翊盈就如何清算合夥乙事,彼此主張顯然迥異,雙方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完結,洵堪認定。 ㈢ 被告就其有於104年11月21日晚上6時許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乙節,供承在案(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核與王翊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1月中後之某1天前往系爭房屋時 ,發現大門無法開啟,伊立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在晚上換鎖,大約在伊報警之後15分鐘至20分鐘左右,被告即有到場,伊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換鎖,被告當場表示鎖係伊換的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31、3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1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獲知王翊盈欲拆除裝潢,為保障其財產之權益,始才更換門鎖等語。然縱被告與王翊盈就合夥經營唯真瑜珈坊之清算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亦應透由正當之法律途徑以資解決;復按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即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而參照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偵字卷第40頁),其上係約定「裝修合約終止時由甲方(即出租人)決定拆不拆若拆除時由承租人負擔費用」,而對照葛家倫與王翊盈通話之錄音譯文以觀(偵字卷第205頁),顯見 葛家倫亦同意王翊盈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而葛家倫雖於原審證稱,其當初有告知王翊盈若要拆除裝潢需經其同意,但王翊盈監持要拆除,所以其不得不同意拆除裝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8頁),惟參照前開通話之錄音譯文,可見葛家倫尚主動詢問王翊盈何時要拆除,經王翊盈詢問於29日拆除是否可以,葛家倫尚回稱可以,則縱葛家倫就係系爭房屋內之裝潢係否拆除乙事,先前與王翊盈確有不同之意見,然依該等通話內容以觀,顯然葛家倫確有同意拆除裝潢,則王翊盈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乙舉,亦係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履行,已難謂王翊盈欲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就被告而言,係屬不法之侵害。甚者,依上開葛家倫與王翊盈之通話錄音譯文可知,渠2人係約定在104年11月29日拆除裝潢,而本件葛家倫於104年11月20日與王翊盈確認裝潢拆除乙事後,即 有轉知予被告知悉,此亦經葛家倫於原審證稱:王翊盈與伊敲定要拆除裝潢之時間,伊即將此事透由line告知予被告知悉,被告於隔一天就傳line向伊表示要換鎖,伊當下係回覆「知道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反面),則被告於獲知此情後,縱與王翊盈無法直接聯繫,亦得透由葛家倫與被告聯繫商討合夥清算之事宜,亦顯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情事存在,是本件自無民法上自助行為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之情形。復且,被告明知王翊盈斯時本即具有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舉,業已妨害王翊盈使用及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鑰匙係伊自己持有的,沒有伊鑰匙的話,王翊盈係沒有辦法使用瑜珈教室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其前開更換門鎖之舉,將妨害王翊盈得以自由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之情,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確有妨害王翊盈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構成強制之犯行仍需以被害人在場時為要件,而被告更換門鎖之時,王翊盈並未在場,自無從感受到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影響王翊盈之意思自由,被告前舉自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目的,即係在阻止斯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王翊盈得進入並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雖於被告更換門鎖之時,王翊盈並未在場,惟當王翊盈欲進入系爭房屋之時,該新門鎖仍持續發生效用,並影響王翊盈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其換鎖之手段當場已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且其換鎖之效果直接影響王翊盈之自由,使王翊盈無法正當行使權利,被告此舉自係對王翊盈施強暴妨害其行使權利甚明,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毀損門鎖部分,認該門鎖之所有權人葛家倫並未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按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故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件王翊盈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對該房屋之門鎖縱非為所有權人,然對該門鎖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屬財產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逕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量刑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無失出失入之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指摘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王翊盈原合夥經營瑜珈教室,因彼此經營之理念不合,復遲遲未能就合夥之清算乙事達成共識,被告不欲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之裝潢遭到拆除,理應循合法管道以資解決,竟貿然以更換該房門門鎖以阻止王翊盈進入、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王翊盈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阻止王翊盈進入系爭房屋,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許,乘王翊盈未在場,強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令系爭房屋門鎖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之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意,辯稱:伊更換門鎖之目的係為防止王翊盈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伊於更換該門鎖後,有將換下來的門鎖交還給房東等語。經查葛家倫於原審證稱:被告傳line告訴伊要換鎖之後,有將換下來的鎖交給伊,而被告所換下來的舊鎖係伊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並無要毀損門鎖或致令不堪用之主觀犯意,其目的僅是要換另把新鎖,不讓王翊盈進入系爭房屋,則被告換鎖之行為,即不該當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毀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