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中華民國居留證號:GD0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5、2563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 ○○○○○○○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無罪。
事實
一、緣甲○○○ ○○○○○○○係印尼籍人士,自民國96年1月間起,受僱於乙○○○之子李國基,在乙○○○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15之15號住處,照顧乙○○○之夫。然於96年6月6日晚上6、7時許,乙○○○因懷疑甲○○○ ○○○○○○○有逃跑跡象,恐甲○○○ ○○○○○○○伺機逃跑,遂趁甲○○○ ○○○○○○○不在場之際,進入甲○○○ ○○○○○○○之房間,取走甲○○○ ○○○○○○○之衣物及包包一個(乙○○○被訴強制犯行,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貳。)。嗣甲○○○ ○○○○○○○發現衣物及包包遭乙○○○取走後,於96年6月7日上午要求乙○○○返還其物未果後,甲○○○ ○○○○○○○竟因此而惱怒,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5之15號2樓浴室,與乙○○○發生爭執拉扯,致乙○○○倒地後,即強行伸手自乙○○○褲子口袋內,取走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欲作為要求乙○○○返還其物之籌碼(甲○○○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使用行動電話手機之權利。嗣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逮捕甲○○○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甲○○○ ○○○○○○○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 25號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6、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李國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甲○○○ ○○○○○○○之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各一件及行動電話手機相片二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甲○○○ ○○○○○○○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甲○○○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因細故糾紛,即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和解書),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甲○○○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係於受僱來台工作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 ○○○○○○○於96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5之15號2樓,因乙○○○不願返還其衣物及包包,而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址2樓浴室、浴室外、乙○○○之子李國興房間等處,與乙○○○發生拉扯互毆,致乙○○○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懷疑其子李國基所僱用、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5之15號住處照顧其夫之甲○○○ ○○○○○○○有逃跑跡象,恐其伺機逃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晚間,強行取走甲○○○ ○○○○○○○所有置於房間、內裝衣物及其他財產之包包一個,且於翌日上午,甲○○○ ○○○○○○○要求乙○○○返還其包包時,乙○○○仍不理會,使甲○○○ ○○○○○○○無衣物換洗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應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證人甲○○○ ○○○○○○○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怕甲○○○ ○○○○○○○逃走,才會在96年6月6日晚上6、7時許,拿走甲○○○ ○○○○○○○的包包及衣服藏起來,等我兒子回來再處理,我不是要偷甲○○○ ○○○○○○○的東西。我拿走甲○○○ ○○○○○○○的包包及衣服時,我不知道甲○○○ ○○○○○○○有沒有看到,她沒有阻止,我也沒有打她、恐嚇她,我不知道我這樣做有沒有犯法。」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強暴」指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所謂「脅迫」,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雖該強暴、脅迫不以直接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加害為必要,但必須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該被害人在場,且親身經歷、感受,始屬相當。如果他人根本不在現場,即無受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縱然行為人之粗暴、無禮或無理行為,可能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要屬民事侵權糾葛,尚與刑責無關,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伊為阻止甲○○○ ○○○○○○○逃走,遂於96年6月6日晚間6、7時許,趁甲○○○ ○○○○○○○不在場時,拿走甲○○○ ○○○○○○○的包包及衣服藏起來。」之事實,並未承認「伊於拿走甲○○○ ○○○○○○○的包包及衣服時,甲○○○ ○○○○○○○在場,伊有對甲○○○ ○○○○○○○實施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之事實。是無從依被告乙○○○取走甲○○○ ○○○○○○○的包包及衣服之客觀行為及其前揭供述內容,即遽予推認被告乙○○○有以強暴或脅迫方法,妨害甲○○○ ○○○○○○○行使使用其包包、衣服之權利之犯行。
(三)另證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中,僅指訴「被告乙○○○於96年6月6日未經其同意取走其包包及衣服,隔日伊口頭要求被告乙○○○返還,被告乙○○○不願意返還。」之事實(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未指訴「被告乙○○○拿走其包包及衣服時,有對伊實施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之事實。是亦無從依證人甲○○○ ○○○○○○○之證詞,即認被告乙○○○有以強暴或脅迫方法,妨害甲○○○ ○○○○○○○行使使用其包包、衣服之權利之犯行。
(四)再者,證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中,更始終結證「96年6月6日當天我正與乙○○○兒子通電話時,曾看見乙○○○走去後面,到了當天晚上要睡覺時,我才發現包包及衣服被拿走了。乙○○○並不是在我的面前拿走包包及衣服,一開始我不知道她拿走我的包包及衣服,是隔天我問乙○○○包包及衣服是不是被她拿走的,乙○○○便承認是她拿走的。乙○○○拿走我的包包及衣服時,並沒有打我或恐嚇我。」等情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4至25 頁),核與被告乙○○○所辯之取物情節相符。依此,堪認被告乙○○○確實係利用甲○○○ ○○○○○○○不在現場之際,暗自取走甲○○○ ○○○○○○○之包包及衣服,其並未對於甲○○○ ○○○○○○○實施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則揆諸前揭(一)之說明,縱然被告乙○○○擅自取走甲○○○ ○○○○○○○包包及衣服之無理行為,可能會妨害到甲○○○ ○○○○○○○行使用其包包及衣服之權利,然此僅屬民事侵權糾葛,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乙○○○所辯「伊並未對於甲○○○ ○○○○○○○實施強制犯行」乙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強制犯行,自不能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乙○○○取走甲○○○ ○○○○○○○包包及衣服之所為,可能亦構成竊盜罪」等語,然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所指之強制犯行,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本院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