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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志洋林秀鳳沈宜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壹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0巷65號4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9巷12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點38公克)、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點4公克)、注射針筒1枝、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承認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1枝、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而前述查扣之毒品1 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38公克;扣案毒品3包,經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毛重2.1公克,淨重1.4公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毛重1.86,淨重1.16」,本院認為應以鑑驗報告書為準),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94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件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6頁,第37頁),俱徵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改稱:伊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安非他命、海洛因伊都有使用,伊是將安非他命倒一點點、海洛因倒一點點,用燒的方式混合使用來吸,有時候海洛因就另外用打的云云(見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甲○○於96年2 月3日警詢時,自承於當日在住宅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並供稱:「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抽水混合注射手臂血管。」、「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球內以火燒烤用嘴巴吸其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96年4月9日審判筆錄),已明確供述渠當時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本案確有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扣案,被告所稱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和同時施用云云,並非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承認犯行,惟以本件與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0號),有集合犯關係云云,請求併予審理。然查:按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例示之具有集合犯特質犯罪之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行為人於犯罪時,主觀上即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本質上亦有反覆、持續之實施性質;客觀上常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而施用毒品之人,基於毒品容易成癮,固多有反覆施用之結果,然行為人施用之初,主觀上並非必然有反覆施用之犯意,單純施用一次,亦屬可能,並能達到犯罪目的,自不得一概論以集合犯。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時間為96 年2月3日,與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7月11日(有該案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可稽),相距已逾半年之多,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自無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四、扣案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3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海洛因驗餘淨重0 點38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 點4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枝,及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吸食器1組,分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院96年度訴字第99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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