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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溫耀源許增男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李仁和、李君仁、李林月(李仁和等三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0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等分別為鼎珛工程有限公司、昱寬有限公司、寬君實業有限公司、本席砂石實業有限公司、懋毓工程有限公司等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互為股東,並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登記為其公司股東,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虛設公司,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方式,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獲利及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迄八十七年六月止,計虛報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四百二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虛報進項稅額九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同時虛開發票銷售額計三億八千四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之稅捐稽徵工作及主管公司登記業務之機關。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丙○○係鼎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珛公司)及昱寬有限公司(下稱昱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陸續以鼎珛公司名義開立銷售額達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並以昱寬公司名義開立銷售額計四千七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工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六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偵查卷附違法事實總表、互為股東負責人統計表、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及附件、鼎珛公司及昱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營業人稅籍資料、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等件,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被告自承曾因房客要求,而將身分證影本交與房客二次。被告就何以交付房客身分證影本之緣由、目的,均未詳予說明,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豈有將重要之身分證輕易交付他人之理?辯解顯不足採。㈡原審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昱寬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卡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營業人(鼎珛公司)稅籍資料,其上以被告名義向稅捐機關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之人所簽之被告姓名,與被告之親筆簽名筆跡特徵逕行認定二者顯有不符,未經送請專業機關鑑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鼎珛公司及昱寬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確係其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曾因房客要求,而將身分證影本交與房客二次,其一係於十年前向伊承租臺北市○○○路○段五七號六樓之七房屋之「陳明仁」,另一次則係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三號三樓房屋之李永裕。本案可能係伊全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移民加拿大後,房客「陳明仁」或李永裕認有機可乘,而盜用伊之身分證影本,將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伊未曾擔任鼎珛公司及昱寬公司負責人,且該二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章程及稅籍資料等文件上之負責人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亦不認識該二公司登記之股東等語。

五、經查昱寬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獲准設立,並由李仁和(改名李君英)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後,直至同年十一月間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鼎珛公司則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獲准設立,被告並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等事實,固有昱寬公司及鼎珛公司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營業人稅籍資料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等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一第二一八至二二六頁、第二四二至二五五頁),惟查:

㈠依卷附昱寬公司及鼎珛公司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所出具之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等文件以觀,其上除蓋用公司之印文外,僅有被告名義之印文,卻無被告之簽名(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一第二一八至二二四頁、第二四二至二四五頁、第二五二至二五五頁),被告復否認該等印文之真正,而衡諸常情,個人印章遭盜刻冒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公訴人又未能證明印文確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有無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已非無疑。

㈡再經本院核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昱寬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卡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營業人(鼎珛公司)稅籍資料,其上以被告名義向稅捐機關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之人所簽之被告姓名,與被告之親筆簽名筆跡特徵顯有不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一第二二五頁、第二五五頁,參照原審卷第五至八頁、第一七至一八頁、第六七頁反面之被告親筆簽名),足見以被告名義向稅捐機關領用上開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之人,確非被告本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擔任該等公司負責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被告雖不否認昱寬公司及鼎珛公司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確屬真正乙節,然查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境時,因本案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後所出示之身分證,乃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所「換發」,此有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而所謂「換發」,係指持舊國民身分證正本,「換領」新國民身分證,是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係持用上開新身分證至明;惟昱寬公司於同年十一月間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及鼎珛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竟均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補發之舊身分證影本(見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一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第二五三頁),益證被告所辯其身分證影本遭人盜用,其並無提供證件同意登記為該二公司負責人乙節,應屬非虛。

㈣參以被告辯稱其並不認識昱寬公司其餘登記股東陳俊魁、楊來、徐瑋澤及夏燕莉,亦不認識鼎珛公司其餘登記股東劉士吉、郭義平、吳錦榮及鄧忠朋等人,而夏燕莉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約談時亦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及其他股東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一第二五0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本院卷第九五頁之申請狀),且證人鄧忠朋及陳俊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等不認識被告及其他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反面),夏燕莉、鄧忠朋及陳俊魁復一致證稱渠等未曾提供證件同意擔任上開公司股東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一第二五0頁、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其遭人冒名登記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㈤況昱寬公司原登記負責人李仁和(改名李君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擔任保齡球館業務員時,公司會計要求伊交付身分證供影印報稅之用,還說可以將親屬身分證影印,一起加入健保,伊才將伊三哥李君仁及伊母李林月之身分證影本交給公司;嗣接獲通知,始知遭人冒名設立公司;伊並無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反面),且其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0號審理時供稱:伊未曾開過公司;伊當時在臺北市○○路一五0巷六之一號二樓己○○(即「陳明仁」)之保齡球館擔任業務員,公司要求伊辦理勞保,伊才將伊與李君仁、李林月之身分證影本交給己○○;伊認識被告,但不很熟,伊只知被告係從事保險業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卷第八0頁、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0號卷第二三頁、第三0頁、第六六頁),而上開松江路址,係利基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確包括「保齡球設備及其器材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且己○○確為該公司股東之一,此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卷第九一頁),加以案外人錢天翔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約談時陳稱:「(問:據臺北市稅捐處查獲懋毓工程公司為虛設行號,你如何取得該公司發票?代價為何?)我因從事土木工程小包,自己並未設立公司,為向上游承包商請款,透過同業介紹,由明仁會計事務所陳明仁先生幫我借牌,並以懋毓工程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瑩公司)之發票向上游承包商請款,我則按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十二付給陳明仁。(問:你與陳明仁之關係為何?懋毓、建瑩等公司為虛設行號是否知情?)我是在八十二年底需借牌承包工程,經同行介紹認識陳明仁,並由陳明仁借牌給我承包工程……到八十七年初以後即無法再聯絡到他。八十七年六月間,我接到臺北市稅捐處通知才知道陳明仁幫我借牌的公司都是虛設行號……(問:你是否可提供陳明仁之資料供本室參考?)陳明仁會計事務所原設於北市○○○路○段四十二號九樓,八十五年間再遷至北市○○路一五0巷六之二號……不過上述地址目前都無法找到陳明仁,八十七年陳明仁向我調現支票遭到退票,我向銀行查詢後才知道陳明仁本名應為己○○……」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三第七一至七二頁之談話筆錄),而經本院查詢結果,己○○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前科,且其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遭原審通緝在案,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可能遭房客「陳明仁」盜用身分證影本乙節,並非全不可採。

㈥至偵查卷附違法事實總表、互為股東負責人統計表、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及附件、稅捐機關所提供之鼎珛公司及昱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上開表上所列公司(含昱寬公司及鼎珛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等情事,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再按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昱寬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卡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營業人(鼎珛公司)稅籍資料,其上以被告名義向稅捐機關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之人所簽之被告姓名,與被告之親筆簽名筆跡,經核對後,二者運筆特徵顯有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非必選任鑑定人鑑定不可。

㈧末按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實無從勾勒被告犯罪事實,被告復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況被告所交付者僅係身分證影本,並非原本,且縱被告所辯與常情未合,因檢察官之舉證未足,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經我同意,使用我身分證,將我登記為綦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致我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受刑事追訴,幸獲判無罪,證人辛○○交付身分證予被告時,我有在場(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庚○○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稱要為我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卻將我身分證拿去辦理公司登記,使我成為濰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六號卷第五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並有電話錄音可證。證人戊○(後改名梅惠菁)於偵查中證稱:是我一朋友丁○○向我借身分證,是丙○○與丁○○冒用我身分證去開公司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第三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丁○○跟我說辦青年貸款下來,就有錢可以開公司,丁○○與丙○○有聯絡,所以與丙○○訂立協議書,由庚○○見證是丙○○的意思,是丁○○帶我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年間被告向我分租台北市○○路十七號四樓之辦公室,我和他簽租約時,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後來就沒有合作,被告是和庚○○一起做保險,我被登記為綦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丁○○介紹我向被告租用忠孝東路四段之辦公室,承租人為庚○○,我是介紹人,因權狀非被告名義,故庚○○未承租,我介紹了四人,是幫被告經營的亞太保險經紀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而偵查卷附證人戊○提出之協議書係載:一、將來公司成立後,待青創貸款到後,即行更換負責人,不得藉故拖延,絕無異議。公司成立後所有財務、債務,均與本人戊○無關。完全由丁○○與丙○○全權負責。二、戊○配合一家青創貸款上來同時,由貸款三百萬元中提撥二十萬元支付予戊○,如貸款未達三百萬元時,按貸款比例提撥支付。貸款額度往後由丁○○、丙○○負全責。三、付款方式:A先付前金:新台幣二萬元,於開戶完成時支付戊○…。合夥人:丙○○、丁○○、戊○,見證人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第三五頁)。而辛○○所提錄音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固有辛○○所稱之被告表示:你這個是影本,沒用的啦,這像一般如果貸款什麼的要正本,人家拿正本去簽字才有用,撤銷就沒有用了,這東西政府不歸還的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開證人證述及協議書、錄音帶譯文,縱足認被告確曾收取證人庚○○、辛○○、梅惠菁、壬○○之身分證影本,惟被告明知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而逃漏稅捐,如被查獲將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刑責,若果係被告持以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負責人之登記,用以虛設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則被告掩飾犯行尚有未及,豈有亦將自己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以利告訴人循線追查,且自己亦涉上開刑責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協議書及錄音帶譯文,亦不足為被告涉有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證據。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略以:共犯甲○○(原名石四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供出被告為主謀云云,惟查上開案件係甲○○於九十一年間與「謝大哥」、翁武義基於共同逃漏稅捐之故意,擔任固盈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二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四0頁),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尚難僅憑被告為昱寬公司及鼎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有以該等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以被告所辯有違常情、筆跡未送鑑定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一號告訴人辛○○部分、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六號告訴人庚○○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