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至民國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及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88年5月7日假釋,後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21日,迨至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5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五寮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2月6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219巷內查獲,並扣得其與鄭文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請檢驗,經施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6690號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至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及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至88年5月7日假釋,復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21日,迨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再犯本案,情節非輕,同時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無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