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六六○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二號、第七七九一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換言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將判決正本囑託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台灣台北看守所送達予被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原審卷第六十一頁)附卷可稽,此項上訴期間,依照首揭說明,自為十日,因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算,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該日係星期日屬例假日,順延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星期一)屆滿,被告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始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上台灣台北看守所蓋接受書狀日期章記可考,顯逾上訴期間十日之規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此復非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