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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貴雄林立華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顯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併予審酌併案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詳如下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4716、5088、5321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自96年2月28日下午4時28分許至96年7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不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集合犯」之特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該部分併案犯行與本件犯行,無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究,該等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8巷9弄52號1
                    樓
                    居桃園縣楊梅鎮○○路13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賭博、搶奪等前科,又於民國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1 年各罪經接
    續執行,併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3 月
    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
    畢(以上除判處拘役部分,均構成累犯);其間,甲○○曾
    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3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4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1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7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前
    述91年度板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
    猶不知戒慎,仍於91年11月29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3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之工寮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
    於96年1 月14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
    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甲○○且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
    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0、55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
    針筒1 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
    戒治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是被告於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
    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1 年各罪經
    接續執行,併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
    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