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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堭儀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3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殺人的事實並不否認,但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的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義憤殺人等語。

肆、對於辯護意旨補充原判決理由如下:

一、正如被告所述犯罪事實經過:「楊淑薰取出其所有菜刀1 把持向甲○○,甲○○隨即與之拉扯並『奪下菜刀』,『持該把菜刀朝楊淑薰臉部、胸部、頸部、腹部及雙手砍殺』…。」(相卷6、39反;原審39)當被告奪下菜刀之時,緊急、危難的情況即已解除;被告再持刀砍殺被害人的舉動,則為對被害人另起的一項積極侵害行為。此時被告並無任何緊急或危難的情況而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二、刑法第273條所謂「義憤殺人」,是指行為人激於足以引起公憤的刺激而殺人。被告的行為充其量只是基於「氣忿」,並無「義憤」殺人可言。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以被告犯罪的情節,行為後且自首接受裁判,自警詢、偵查以至原審均坦承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雖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被告在辯論程序坦承:「無辯解,我認罪。」的情況下,加重求刑為15年;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不適當。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有理由,應予撤銷。

二、自為判決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經證人林志勝、林志仁、林佑蔆、吳阿春及高松林於警詢明確陳述,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50)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罰。

(三)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情感爭執,即重砍被害人至少14刀,手段兇狠,於離去之際,既知被害人尚有呼吸、動靜(相卷7、39反面),仍逕自離去,惡性不輕,且至今未與被害人的家人成立和解履行賠付;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因一時衝動致觸重典,事後並吞服安眠藥自殺獲救,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16),曾於原審當庭請求判處死刑以贖罪(原審60),可認尚有悔意,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

(四)菜刀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屬被害人楊淑薰所有,有宜蘭縣警察局96年1月15日警鑑字第09611 00534 號函檢附的現場勘查報告(第12頁)可憑,除供為本案犯行的證據外,不應宣告沒收。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