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3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殺人的事實並不否認,但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的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義憤殺人等語。
肆、對於辯護意旨補充原判決理由如下:
一、正如被告所述犯罪事實經過:「楊淑薰取出其所有菜刀1 把持向甲○○,甲○○隨即與之拉扯並『奪下菜刀』,『持該把菜刀朝楊淑薰臉部、胸部、頸部、腹部及雙手砍殺』…。」(相卷6、39反;原審39)當被告奪下菜刀之時,緊急、危難的情況即已解除;被告再持刀砍殺被害人的舉動,則為對被害人另起的一項積極侵害行為。此時被告並無任何緊急或危難的情況而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二、刑法第273條所謂「義憤殺人」,是指行為人激於足以引起公憤的刺激而殺人。被告的行為充其量只是基於「氣忿」,並無「義憤」殺人可言。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以被告犯罪的情節,行為後且自首接受裁判,自警詢、偵查以至原審均坦承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雖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被告在辯論程序坦承:「無辯解,我認罪。」的情況下,加重求刑為15年;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不適當。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有理由,應予撤銷。
二、自為判決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經證人林志勝、林志仁、林佑蔆、吳阿春及高松林於警詢明確陳述,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50)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罰。
(三)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情感爭執,即重砍被害人至少14刀,手段兇狠,於離去之際,既知被害人尚有呼吸、動靜(相卷7、39反面),仍逕自離去,惡性不輕,且至今未與被害人的家人成立和解履行賠付;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因一時衝動致觸重典,事後並吞服安眠藥自殺獲救,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16),曾於原審當庭請求判處死刑以贖罪(原審60),可認尚有悔意,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
(四)菜刀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屬被害人楊淑薰所有,有宜蘭縣警察局96年1月15日警鑑字第09611 00534 號函檢附的現場勘查報告(第12頁)可憑,除供為本案犯行的證據外,不應宣告沒收。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