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良律師
黃繼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理由欄壹一㈠第二行、第三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理由欄壹二第二行、第三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壹一㈠第二行、第三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理由欄壹二第二行、第三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均顯然誤寫,應分別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