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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4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貽男許宗和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4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住臺北市○○區○○路137巷55號5樓

          原居臺北縣永和市○○街18之1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84年間考取司法官,並於85年12月6 日分發初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7 月12日調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93年9 月間辭職轉任律師),嗣於91、92年間認識在舞廳伴舞之江懿紜(所犯偽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旋與之交往,並按月以金錢援助江女,換取與江女之長期性關係。甲○○任職檢察官時因在外交往複雜,耗費開銷不貲,檢察官薪資不敷使用,亟需籌措金錢,遂於91年4 月間,收受涉案之宏恩醫院董事長孟憲傑、院長黃國泰等人交付賄賂新台幣550 萬元(此部分所涉貪污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 號審理中),又於92年4、5月間,向承辦之案件被告黃如意、張國光分別索賄60萬元(此部分所犯貪污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92年10月間,復有不詳之人將交付160 萬元予甲○○,因該筆金錢來源不明,甲○○為掩飾所得,乃委請江懿紜商託江女之姊江鎧文開戶供其使用,江懿紜徵得江鎧文同意,由江鎧文於92年10月8 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同年10月21日,又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下分稱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而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均由江懿紜轉交予甲○○使用。甲○○則於92年10月17日中午由江懿紜陪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7號彰化銀行總行附近,與開車前來之2 名不詳姓名男子會面,甲○○獨自上車後,在車上收受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現金160萬元後,為規避洗錢防制法關於匯款100萬元以上須辦理登記之規定,先於同日在彰化銀行總行內,親自書寫存款單,以江鎧文名義將現金80萬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江鎧文帳戶,復於同年10月20日,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8號),將其餘80萬元再以江鎧文名義存入上開彰化銀行江鎧文帳戶,旋於同年10月22日中午,委託江懿紜代寫匯款單,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60 萬元,再轉匯至江鎧文前1 日開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供甲○○提領花用,並以其中30萬元贈與江懿紜。(二)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追查冒名陳三龍頂替入監服刑案件(94年度他字第5905號),發現已轉任律師之甲○○接受陳三龍委託,為冒名陳三龍頂替服刑之鍾春義擔任另案辯護人,疑甲○○係以辯護之名為陳三龍掩護,於94年9月6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搜索票後,至臺北市○○○路○ 段甲○○開設之新洋法律事務所搜索,並在甲○○辦公室內搜得江鎧文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存摺1 本,發現該帳戶內曾於92年10月22日匯入160 萬元,係在甲○○擔任檢察官期間,懷疑係甲○○受賄所得,惟甲○○於同日應訊時,一時無從解釋金錢來源,遂以該筆金錢與同署當時追查之陳三龍所涉頂替案件無關,而拒絕陳述。事後,甲○○恐遭追查擔任公職時之貪污情事,為規避通訊監察,遂委託與其熟識之警員呂政隆以人頭陳青松名義代辦行動電話供其使用,江懿紜同時亦以人頭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甲○○並與江懿紜串證,教唆江懿紜倘遭約談調查時應為其掩飾,諉稱二人於92年其任職檢察官期間尚不認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160 萬元,均係江女在舞廳上班時客人所給金錢,存款單則係請銀行櫃台小姐幫忙填寫,不可供出與其有關。故江懿紜於同年10月4 日、1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均以甲○○所教唆之上開說詞搪塞,而同署檢察官為追查上開金錢來源,先後以證人身分傳喚江懿紜,甲○○為促使江懿紜為其偽證,自95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即江懿紜接獲本署傳票後,多次以上開人頭行動電話與江懿紜連絡串證,以其曾為檢察官之偵查經驗,為江懿紜分析案情可能發展,積極指導江懿紜到庭應答內容,一再教唆江懿紜應訊時務必為其圓謊偽證,江懿紜受其教唆,遂生偽證犯意,接續於95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4 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同年7月21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次偵查訊問有關上開160 萬元存款來源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先後虛偽陳述:「(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江鎧文名義的帳戶,是否妳在使用?)是的。(帳戶內160 萬元何來?)我陸續上班賺的錢,有時候1 個晚上可以賺3、4萬元,累積半年以上,1位當舖業的吳姓客人給的最多。(為何分2筆存入?)因買房子頭期款要60萬元。(存摺為何放在甲○○律師那裡?)做為告人家的證據用,柯律師有叫我拿回來,但因存摺裡沒有多少錢,所以沒有去拿」、「(妳有那麼多銀行帳戶,為何於92年間還要向妳姊姊借用帳戶?)因為當時不想讓我男友蔡英豪知道我上班賺那麼多錢。(2 筆80萬元存款單是妳填寫的嗎?)不是,我請櫃檯人員幫我填的。(為何分2 次存錢?)因為當時我想換房子,所以先存一部分,後來決定不買了,才把另1 筆錢存入。(妳的華南銀行存摺、印章為何在柯律師事務所被搜到?)我那時放在她那裡忘記拿走。(這筆160 萬元存款與公務人員有關?)無關,是我上班賺的錢」、「(使用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時,認不認識甲○○?)不認識」云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92年10月17日及20日存款單2 張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筆跡結果,確認上開2 張存款單均係甲○○之筆跡,江懿紜始於95年11月7 日,即甲○○所涉另件貪污案件經查辦後,至臺北市調查處應詢時,經調查員提示筆跡鑑定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後,知悉已無法隱瞞,乃自白偽證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甲○○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可按 (附於本院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註明被告97年12月16日因心因性休克亡 ),是被告已死亡之事實極為明確。依首引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4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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