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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佳薇李明益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蘇千晃律師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96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辛○○、戊○○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84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85年12月6日分發初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於87年7月12日調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已於93年9月間轉任律師),係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偵辦辛○○、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期間,於92年3 月18日、3月25日先後簽發拘票2張,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偵查第一隊(下稱偵一隊)拘提辛○○、戊○○,並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後,詎其為張羅財源,竟圖不法,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憑藉檢察官權勢,再藉勢分別向辛○○、戊○○勒索財物,丙○○於索得財物後,便將辛○○、戊○○2人為不起訴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憑藉檢察官偵查權勢向辛○○勒索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

⒈臺北市刑大偵一隊偵查員己○○、庚○○於91年8月間,接獲化名「小白」之男子檢舉辛○○係竹聯幫份子,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營賭場等不法情事,於91年8月30日由偵查員持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9167031300號函,報請臺北地檢署指派由金股檢察官丙○○指揮偵辦,丙○○於承辦後,即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批示「准發監聽票如所列三線電話」,並將臺北市刑大列為聲請機關,而指揮臺北市刑大偵一隊對於辛○○之女友癸○○、姊妹懷芳珠及黃母黃林阿鵲名義所申請之3支室內電話實施監聽(臺北地檢署91年度聲監字第385號,監察期間為91年8月30日至9月27日),復影印函文請書記官送分案(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5510號),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偵辦辛○○,又於同年10月2日,依據偵查員庚○○提出之偵查報告暨所附前次監聽譯文,依職權再核准監聽辛○○室內電話1支及新查出辛○○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臺北地檢署91年度聲監字第444號,監察期間為91年10月3日至11月1日),另於91年10月25日起至92年3月6日止,偵查員庚○○按月提出偵查報告,以依監聽所查出辛○○及其小弟即綽號「阿德」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室內電話號碼,先後報請丙○○檢察官依職權核發監聽票(臺北地檢署91年度聲監字第492、511、546、589號、92年度聲監字第25、133號),於監聽期間,發現辛○○曾於91年11月間以電話向商人林茂青之妻索討林茂青國外賭博欠債,偵查員庚○○即於92年11月21日提出偵查報告,報請丙○○檢察官依職權核發監聽票,對林茂青住家電話實施監聽,以暸解辛○○有無涉及暴力討債情事(臺北地檢署91年度聲監字第546號至92年度聲監字第25號,監察期間自91年11 月22日起至92年2月14日止,計監聽林茂青住家電話近3個月)。臺北市刑大偵一隊監聽林茂青電話期間,發現曾有債主上門討債恐嚇情事,丙○○乃指揮臺北市刑大偵一隊於92年1月20日約談林茂青僱用之管家鄭志強,該次約談結果後,臺北市刑大即以辛○○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丙○○檢察官請求許可聲請搜索辛○○住處,丙○○檢察官於92年3月18日審查時,乃許可臺北市刑大向本院提出聲請搜索(臺北地檢署92年度警聲搜字第454號),惟經值日法官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書所附證據過於薄弱而予駁回,然丙○○仍認定辛○○符合刑事訟訴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請書記官以91年度他字第5510號案號製作拘票1張,經其蓋章後,交付臺北市刑大偵一隊,限期於92年4月2日前須將辛○○拘提到案。同年3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偵一隊偵查員己○○等人持拘票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6號12樓之1住處拘提辛○○,並以受搜索人同意為由,搜索辛○○住處後,將辛○○帶回隊部訊問,當晚訊問完畢約晚間9時許,準備將辛○○解送臺北地檢署,但丙○○檢察官以已下班為由,指示偵一隊將辛○○留置一晚,待翌日上午再行解送,偵查員庚○○依內部規定上簽經大隊值星隊長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批可,將辛○○留置於大隊拘留室過夜,至翌(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始將辛○○隨案解送臺北地檢署,丙○○於辛○○解送臺北地檢署拘留室後,並未立即訊問,而將辛○○繼續留置,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始指示法警將辛○○提解至臺北地檢署5樓會議室訊問,訊畢乃批示將辛○○交保2萬元。

⒉丙○○於訊問過程中,得知辛○○係從事珠寶商生意,應係闊綽富裕之人,即萌生索賄之不法犯意,利用至臺北市中正區○○○路之乙○○律師事務所,與乙○○律師及壬○○至金華街附近麵館用餐之機會,向辛○○之友人壬○○探聽是否認識「開珠寶店之辛○○」,壬○○答以認識,丙○○即請託壬○○私下詢問辛○○案件是否要「處理一下」,並要壬○○轉告辛○○「不處理的話,如果起訴可能又要被送治平」,壬○○受託後,唯恐辛○○遭濫權追訴,即致電辛○○是否有案件在「柯檢」手上,因辛○○不知「柯檢」為何人,壬○○即以「老老的,禿頭的」描述承辦檢察官丙○○長相,辛○○始會意其案件承辦檢察官即為丙○○,壬○○告以丙○○要伊傳話,問其案件「要不要處理」,且丙○○同意處理行情以160萬元處理即可,辛○○雖認無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然因慮及前未經傳喚,即遭丙○○檢察官逕行拘提偵辦,且當初已留置折騰一晚,如不照辦送錢,恐怕後續更有不測,只好同意送錢予丙○○,但因當時並無多餘現款,乃向妻癸○○拿取重約4 點多克拉、價值約百萬餘元之方形彩鑽乙枚,交予壬○○處理,壬○○取得彩鑽後,於某日中午時間與丙○○相約在乙○○律師事務所,欲將上開彩鑽送予丙○○,惟丙○○認為彩鑽係實物,容易成為受賄證據,遂表示「這是證據,不要害我」,堅決要求辛○○支付現金。壬○○為求換得現金,乃持向友人童偉換現,經童偉請銀樓估價後,同意壬○○以60萬元質借,童偉並於92年4月21日至銀行提取現金50萬元,連同身上現金交給壬○○58萬2千元(預扣利息1萬8千元),壬○○換得現金後,再補款湊足60萬元,旋即透過乙○○與丙○○相約於翌日中午在律師事務所見面,壬○○並將60萬元現金置於紙袋,在乙○○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交付予丙○○,並表示「錢只有這麼多」,丙○○即予收受,並要壬○○轉告辛○○「再開一次庭即可結案」等語。

⒊嗣於92年5月20日,丙○○再開立辦案進行單,訂期於同年6月9日傳訊辛○○,屆期開庭偵訊後,果於同年6月19日即終結該案,以「從警方所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結果,並無法查得被告恐嚇、毀損或賭博、組織犯罪等事證」為由,將辛○○所涉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534號),然辛○○前於92 年3月25日經偵一隊拘提到案時,曾經採集尿液,經警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辛○○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此部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一隊於92年6月5日另行移送,因臺北地檢署就施用毒品案件係採輪分辦理,辛○○所涉毒品案件於92 年6月19日分案由霜股承辦(92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經霜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辛○○原以為案件已經花錢擺平,不料後續竟仍有毒品案件,且非丙○○承辦,無法疏通,乃於同年7月27日搭機至大陸地區滯留不歸,經霜股檢察官通緝後,至95年10月26日始返國投案。

(二)憑藉權勢向戊○○勒索現金60萬元部分: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刑大偵二隊,於91年9月26日查獲組織犯罪四海幫海罡堂,堂主洪士棟(綽號「紅豆」)及操縱海罡堂之四海幫中常委戊○○(綽號「光哥」)等人均為警移送偵辦(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9859、11946號),其中戊○○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仍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又臺北市刑大偵一隊以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仍有繼續活動情形,報請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丙○○指揮偵辦,丙○○於92年1月21日依職權實施通訊監察,指揮偵一隊監聽綽號「小武」之郭子豪等人(臺北地檢署92年度聲監字第12、15、78、84、124、153號),並於92年3月18日,未先行傳喚戊○○,即認定戊○○有刑事訟訴法第75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情形,以92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案號,逕依職權簽發拘票,指揮偵一隊於翌(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居街23號6樓拘提戊○○到案,帶回偵一隊由偵查員己○○詢問,並於同日晚間將同案拘提之海罡堂正、副堂主戴嘉良、郭子豪及行動組長曹耀仁一併解送臺北地檢署,丙○○於訊畢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涉嫌重大之戴嘉良及郭子豪,另批示將戊○○、曹耀仁各交保5萬元。

⒉丙○○於戊○○交保後,復承前索賄之不法犯意,透過乙○○聯絡壬○○至乙○○律師事務所見面,丙○○當面探詢壬○○是否認識戊○○,請壬○○傳話給戊○○,可用金錢來處理所涉上開案件,壬○○受託後,因恐戊○○遭濫權追訴,即請綽號「米粉」之友人子○○代為聯絡戊○○,再約戊○○至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附近見面,壬○○向戊○○轉達丙○○索賄之意,請戊○○考慮,不久壬○○於某日中午至乙○○律師事務所,又遇見在該處之丙○○,丙○○詢問壬○○事情處理如何,並請壬○○轉告戊○○,該案再開庭對質一次即可結案,如戊○○獲不起訴處分,對於尚在士林地檢署偵辦中之案件應有幫助,壬○○隨後即約戊○○見面,並轉達丙○○上開意思。

⒊嗣於92年5月5日,丙○○再開立辦案進行單,訂期於5月15日傳訊戊○○與同案被告對質,並透過壬○○將開庭日期轉告戊○○,戊○○遂向友人鄭人鐖借得現金50萬元,電約壬○○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同時約友人即四海幫前輩周榕到場見證,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壬○○,壬○○收款後又補貼湊足60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內,電請乙○○聯絡丙○○於某日中午前來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見面,並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丙○○,丙○○收款後,於92年5月13日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備妥停止羈押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將在押被告戴嘉良、郭子豪交保釋放,同年5月15日,丙○○如期開庭訊問戊○○、曹耀仁及在押被告郭子豪、戴嘉良後,即將在押之郭子豪、戴嘉良移送本院交保,並於同年11月27日,將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僅起訴戴嘉良、郭子豪及曹耀仁,而以查無犯罪事證為由,將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7948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辛○○、壬○○、乙○○、戊○○、丁○○、周榕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辯護意旨雖辯稱:辛○○、壬○○、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時見引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據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渠等證述之內容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辯護人所舉之情節,例如:⑴證人辛○○證稱:「『槌子』(即壬○○)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1件案件在柯檢手上壬○○說柯檢請他傳話,說我現在有2個案子在他手上,問我要不要處理」等語;⑵證人壬○○證稱:「辛○○交給我1枚4克拉多方女鑽戒,並表示『這顆戒指是從你嫂子手上拔下來的,價值200多萬,拿去給丙○○』」、「... 出來後我去找乙○○,問他認不認識丙○○,乙○○跟我講認識,我就要乙○○幫我約丙○○出來見面」、「我與戊○○碰面後,戊○○表示他原已有一組織犯罪案件遭移送士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丙○○另再辦他組織犯罪似乎沒道理」、「戊○○當場問我要花多少錢解決..戊○○都向我提及,他在甲○的案子和士檢的案子,案情大部分雷同」、「戊○○拿了50萬元給我,並說『槌子,你自己看著辦』」等語;⑶證人乙○○證稱:「壬○○只跟我說他朋友有一些小事情,想找丙○○,要我跟丙○○關照一下」、「嗣後壬○○碰面時跟我提起,該次會面有在紙袋中裝了60萬元現金給丙○○」等語,依辯護人所舉前開證人辛○○、壬○○、乙○○等人證述之內容,渠等就有關被告勒索財物之陳述,雖係互相聽聞對方之傳述,但此傳述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無藉由乙○○與壬○○聯絡後,再透過壬○○向辛○○勒索財物之不法行為,此部分傳述過程尚非傳聞之性質,至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與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容有誤會。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辛○○、戊○○勒索財物,也沒有叫壬○○去向他們拿過錢,也沒有到乙○○事務所去向壬○○拿錢,我每次到乙○○律師事務所都是禮貌性拜訪而已,沒有見過壬○○,我不知道他與乙○○認識,我於91年間曾經辦過壬○○的案子,並向鈞院聲請羈押,怎麼可能透過壬○○去做司法黃牛的事情,不知道他是否因此挾怨報復,我有承辦辛○○、戊○○的組織犯罪案件,是由臺北市刑大偵一隊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專案偵辦,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指定由我偵辦,我沒有藉機透過壬○○勒索辛○○、戊○○,因為除了辦壬○○的案子外,我從頭到尾沒有與壬○○私下碰面來往過,也沒有在乙○○律師事務所見面,我每年只有去乙○○事務所1、2次,不可能利用他的事務所做違法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84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85年12月6日分發初派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於87年7月12日調派臺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已於93年9月間轉任律師),其於92年間指揮臺北市刑大偵辦辛○○、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偵辦期間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批示准發如事實欄所示之監聽票實施監聽,並許可臺北市刑大向本院聲請搜索辛○○住處,惟經值日法官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書所附證據過於薄弱而予駁回,然被告仍認定辛○○符合刑事訟訴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製作拘票交付臺北市刑大偵一隊,限期於92年4 月2日前須將辛○○拘提到案,同年3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偵一隊偵查員將辛○○拘提到案,當晚訊問完畢約晚間9時許,準備將辛○○解送臺北地檢署,但被告以已下班為由,指示偵一隊將辛○○留置一晚,待翌日上午再行解送,至翌(26)日上午10時45分,始將辛○○隨案解送臺北地檢署,惟被告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始訊問辛○○,訊畢乃批示將辛○○交保2萬元,嗣被告於92年5月20日再開立辦案進行單,訂期於同年6月9日傳訊辛○○,屆期開庭偵訊後,即於同年6月19日將辛○○所涉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534號)。又於92年3月18日,未先行傳喚戊○○,即認定戊○○有刑事訟訴法第75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情形為由,依職權簽發拘票,指揮偵一隊於翌(19)日下午1時許,將戊○○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晚間將同案拘提之被告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一併解送臺北地檢署,被告於訊畢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戴嘉良、郭子豪,另批示將戊○○、曹耀仁各交保5萬元,嗣被告於92年5月5日,再開立辦案進行單,訂期於5月15日傳訊戊○○與同案被告對質,惟於92年5月13日即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備妥停止羈押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將同案被告戴嘉良、郭子豪交保釋放,於同年5月15日開庭訊問戊○○、曹耀仁、郭子豪、戴嘉良後,即將在押之郭子豪、戴嘉良移送本院交保,並於同年11月27日,將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僅起訴戴嘉良、郭子豪及曹耀仁,而以查無犯罪事證為由,將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臺北市刑大偵一隊偵查員庚○○、己○○、林茂青之管家鄭志強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第60至63頁、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104至107、142至145頁),復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5510號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宗、91年度聲監字第385、444、492、511、546、589號、92年度聲監字第25、133號通訊監察卷宗、92年度警聲搜字第454號、92年度偵字第8534號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宗、92年度警聲搜字第315號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宗、92年度偵字第7948號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宗、臺北市刑大存檔之偵一隊刑案偵查卷宗(辛○○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91年11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164399700號移送書)、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臺北市刑大偵二隊移送書、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9859、11946號、92年度偵字第3560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戴嘉良、郭子豪刑事卷宗等卷證資料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藉勢向辛○○勒索財物部分(即事實欄之㈠):

⒈被告有無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透過壬○○向辛○○索取財物,作為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534號)可獲不起訴處分之對價?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①於95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交保後,被告透過乙○○聯絡我,我們約在乙○○律師事務所見面,被告暗示我願不願意處理,我告知他「我真的沒有錢,看以後能不能補你」,所以被告日後承辦各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案子都會找我,他知道我的底子不好,和臺北市的兄弟朋友都很熟,被告透過我問對方願不願意處理,他會寫一張小紙條,其上有當事人地址、姓名等相關資料,有時還有委任律師,大致上行情都是約80萬元或100萬元。我和辛○○認識很久了,當時辛○○交保隔天,被告就透過乙○○聯絡我,我開車到乙○○律師事務所樓下載被告與乙○○,我們一起到金華街年肉麵店吃午餐,被告就問我:「做珠寶的辛○○你是不是認識」,我一聽就說「這個做珠寶的是大頭」,被告就說要託我處理,並說這個已送過第2次治平,這次不處理的話,如果起訴又要被送治平,我就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就比「2」的手勢,我知道是200萬元的意思,就要被告打折,被告便同意打8折處理,後來我向辛○○轉達被告的意思,辛○○就破口大罵,但不置可否,隔天辛○○就拿了4克拉的方鑽,並說「這是你嫂子的結婚戒指」,叫我拿去處理,我就打電話給乙○○,請他約被告到事務所見面,並把方鑽交給被告,但被告碰都不碰,說「你要害我,這是證據」,他的意思是要現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87至90頁)。

②於96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1間因教唆妨害自由案件,經被告向鈞院聲請羈押獲准,後來我具狀向高等法院抗告成功,鈞院合議庭也讓我交保,交保後不到1個星期,我就到乙○○律師事務所去問他,我說辦我這案子的丙○○你是否認識,因為我知道乙○○當過10幾年的法官,乙○○說丙○○在實習司法官時是他的學生,被告常常到他律師事務所泡茶、吃飯,那時我與被告還沒有往來,我就請他約被告,後來某天中午我去乙○○律師事務所,就見到被告,我說這事與我無關為何要聲押我,被告說他可以不起訴我,問我是否要處理一下,我說我沒有錢,且這案子與我無關,我就拒絕了,後來我被起訴,我自己有未違法又被拘提聲押禁見的經驗,所以對被告又怕又恨。我在乙○○律師事務所有遇過被告有好幾次,都是中午休息時間,我、乙○○、被告一起出去吃過飯2、3次,92年4月初有1次在永康街吃牛肉麵時,被告問我「有1個做珠寶的老大叫辛○○,你是否認識」,我說我很熟,我叫他老大叫了20幾年,被告說辛○○有案子在他手上前兩天才交保,我說我有在電視上看到他被拘提的新聞,被告說這東西很好處理,我說我去找找人看看,我還消遣了被告一下說「為了避免跟我同樣的下場,我會想辦法讓你不違背職務,又可以孝敬你」,被告說這是做珠寶的大頭,比手勢「2」,我的認知是指200萬元的意思,並暗示「這次如果不處理的話,如果起訴,他又要被送治平」,當時乙○○在牛肉麵店裡面,我們2人在外面,那天離開後,我就打電話聯絡辛○○,轉告辛○○我有類似痛苦的經驗,我說「老大,我現在直接得到你官司的訊息,你看要不要處理一下這事情」,我跟他講「禿子」(指被告)要200萬元,依照我的關係打個7、8折,付個150或160萬元就可以,他當時對我大叫,他說沒有犯法,只有父子兩個人,沒想到「禿子」竟然辦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我舉了我的例子,我說「我們年紀都大了,經不起這些事務」,辛○○當場並沒有答應,後來辛○○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拿了1顆4克拉多的鑽戒給我,他說這鑽戒值兩百多萬,要拿去處理案子的事情,時間約於92年4月初,地點是在農安街會館或吉林路、民權東路交岔口辦公室13、1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

⑵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①於95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被交保後,「槌子」(即壬○○)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一件案子在柯檢手上,我說我不知道柯檢是何人,他說柯檢就是一位老老的、禿頭檢察官,也就是承辦我案子的檢察官,壬○○說我現在有案子在柯檢手上,問我要不要處理,我就問壬○○說「你怎麼會知道我有案子在他手上」,壬○○說柯檢有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認識開珠寶店的辛○○,他就回答柯檢說「這個人我認識他10多年了,都叫他老大」,他問柯檢要如何,柯檢就說既然是老大,本來是要200萬元處理的,那就打8折,算160萬元來處理,我一聽就抓狂,說只是欠錢的問題怎麼會用組織來辦,我不想給,「槌子」一直說「老大,我們身分不好,搞不好會被送治平,錢再賺就好了,不要和他賭氣」,並說「以前有一個老大,被柯檢盯上了,沒有給錢就被送管訓了」,我就回答讓我想幾日再說,這期間朋友都勸我花錢消災,幾日後,我就向我太太拿1顆4克拉的彩鑽,加上另1顆2克拉的白鑽給「槌子」去處理,價值有200多萬元,地點是在吉林路、民權東路交岔路口的住處12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81至83頁)。

②於96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偵辦我的檢察官應該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檢察官訊問我時,有問到我的職業,我說我開珠寶店,我與「槌子」認識10幾年,因為這案子我才知道他叫壬○○,交保後隔2、3天「鎚子」來公司找我,說「老大,你有個案子在柯檢的手上」,我說「柯檢是何人」,他說「是沒毛的那個」,我說「那是檢察官嗎」,他說「是」,我說「你怎麼知道」,他說「以前我有個案子在他手上,所以我們就變成很好」,柯檢叫他出來,問他是否認識辛○○,他說「有這個人,我叫他老大10幾年」,他說柯檢打電話叫他出來,跟他說要兩百萬,既然稱呼我老大就打8折要160萬元,我「說我也沒有什麼事情,為何要給他錢」,「槌子」說「老大,你的名字就是標籤,上次陳進興的事情你不是沒事情也被送到綠島,你自己怎麼跟官鬥」,我當然不同意,他叫我想一想,我回去想後,很多人說服我,隔了約1個禮拜或10幾天就屈服了,我就叫「鎚子」過來,我拿一顆鑽石給他,我叫他自己處理,他說「老大這不夠」,我說那顆鑽石有4克拉,價值120幾萬元,地點在我位於吉林路、民權路交岔路口的公司,偵查中還有提到1顆6克拉的彩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⑶證人癸○○於96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辛○○是夫妻關係,92年間因辛○○說有件送感訓的案子,什麼案子我不是很清楚,對方想要100多萬元,要幫忙拿錢的是「鎚子」,我回答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剛好去贖了一批珠寶,就拿了1顆方型約4克拉的鑽戒給辛○○,當時市價約100多萬元,辛○○說「鎚子」跟他表示送了100多萬元給對方,就可以沒事,且有辦法幫他解決問題,並有門路可以幫他找檢察官,「鎚子」在還沒有拿鑽戒之前,跟我提過辛○○有個案子他可以擺平,我在警詢中有提到同時交給辛○○兩枚鑽戒,1枚6.23克拉,1枚4.03克拉,剛才沒有提到6.23克拉那顆鑽戒,是因為調查員跟我說那顆鑽戒沒有交給「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

⑷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①於95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壬○○曾經到過金山南路、金華街一帶的麵店吃過午餐,被告有時中午會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問我有沒有空,如果我沒事的話,他就會到我的事務所,有時是我與被告,有時被告會叫我找壬○○去吃飯,印象中有一次是壬○○中午來找我,被告也在我事務所,我們就一起坐壬○○的車去金華街、金山南路的麵店吃麵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第246、247頁)。

②於96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跟我學習民事執行的業務時認識的,被告1個禮拜去我事務所約1次,每次都是中午去的,壬○○於92年間有去過我的事務所,被告與壬○○有在我的事務所碰面,我們3人曾經一起去吃牛肉麵,壬○○與被告都是透過我聯絡的,因被告說不方便與壬○○直接聯絡,我在調查局有說「當時被告還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辛○○的案件,被告請壬○○傳話給辛○○,表示『案子在他手上』,意思是如果辛○○要『處理』的話,可以透過壬○○找被告幫忙」這句話,我有印象壬○○與被告討論過某人的案子要處理一下,是獨家報導將這件事曝光後,我才從壬○○得知就是辛○○的案子,壬○○請我聯絡被告到我的事務所碰面的次數,印象中大概至少有3、4次,被告也有請我幫忙約壬○○到我的事務所,他們到事務所有談到被告承辦的案子,被告問壬○○是否有認識該案的當事人,名字不記得,只記得是組織的案子,好像說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5頁背面)。

⑸證人即乙○○之妻丁○○於96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2年間大約在中午時段,常去乙○○律師事務所,頻率約1、2個禮拜1次,壬○○於92年間也有去過乙○○律師事務所,早上、中午、下午都有,壬○○與被告有同時在乙○○律師事務所出現過,大約在吃中飯的時間,他們與乙○○一起去吃午飯,好像說要去吃牛肉麵,壬○○與被告一起出現在事務所時,在乙○○律師的辦公室談話,旁邊沒有其他人在場,這樣的場合至少1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⑹綜上,依證人壬○○、乙○○、丁○○所述,可知被告於92年間經常出入乙○○律師事務所,且曾透過證人乙○○聯絡證人壬○○,相約於乙○○律師事務所討論被告所承辦之案件如何處理之問題,是被告辯稱:每年僅至乙○○律師事務所拜訪1、2次,從未與壬○○私下往來,亦從未在乙○○律師事務所與壬○○見面云云,諉無足採。又證人壬○○、辛○○、乙○○、癸○○等人分別就被告如何透過壬○○向辛○○索賄、索賄之金額、辛○○交付予壬○○處理案件之鑽石重量、價值、交付地點及辛○○係因恐遭追訴,始被迫交付財物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參以渠等與被告素無怨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辛○○、癸○○與被告亦不相識,且證人壬○○、乙○○於事發前尚與被告經常往來,當係交情匪淺,渠等應無聯合證人辛○○、癸○○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顯見被告確有藉職務上承辦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機會,利用權勢透過證人壬○○主動向證人辛○○表達索賄之意,作為換取不起訴處分之對價,自足以對證人辛○○形成壓力甚明。

⒉辛○○因心生畏佈,而交付鑽戒予壬○○處理,但被告唯恐留下證據不願收受,壬○○乃予以質押借現,並交付現款60萬元予被告,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①於95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辛○○拿了1顆約4克拉的方鑽給我,叫我拿去處理,我就請乙○○聯絡被告約在乙○○律師事務所見面,被告看到鑽戒不願意碰,意思是要現金,我就先透過黃寶銘去質押借款,但只能借到50萬元,我又去找童偉,因他女朋友是做珠寶的,可以借到60萬元,但要算3分利,3個月不還錢就要沒收,情非得已,我只好拿了,他給我58萬2千元(預扣利息),我自己補了1萬8千元,湊足60萬元後,就請乙○○聯絡被告,隔天中午我用袋子裝著60萬元,到乙○○律師事務所,我請乙○○先出去,留下我與被告單獨談,我把錢放在桌上,告訴被告「就這麼多,要不要隨便你」,被告沒有說話,我認為這表示他已經同意接受,我要走時,被告把我叫住,說「要不要我通知你,辛○○下次開庭時間」,過了2天,我們3人又約到金華街吃牛肉麵,由我開車去接他們,被告坐前面,乙○○坐後面,被告在車上就拿1張小紙條給我,上面寫者下次開庭的日期、時間,我有傳達給辛○○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88至90頁)。

②於95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幫辛○○送錢給被告當天是中午時間,我提著紙袋,紙袋裡是1盒禮餅,禮餅裡有牛皮紙袋,裡面裝著現金60萬元,我到乙○○律師事務所時,被告已經在辦公室裡面了,我將紙袋拿給被告,被告表示為何只有這麼一點錢,我說這個案子只有2個人,應該不構成組織犯罪,且我拿辛○○的鑽戒就押了這麼多錢,我還貼了1萬多元的利息,乙○○進進出出經過有看到,被告在現場有打開牛皮紙袋,他也用手摸摸看,後來被告就把裝錢的袋子拿走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第250、251頁)。

③於96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4月初辛○○拿了1顆4克拉多的鑽戒給我,他說價值200多萬元,要我拿去處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案子,我評估這顆鑽戒變現,無法達到這個數字,我就請乙○○聯絡被告見面,被告見到鑽戒不肯收,怕留下證據,我就跟他說我再想辦法變現,我先交給黃寶銘拿去鑑價,鑑價後無法達到我要的數字,我再去找童偉,他就拿去鑑價說只能借到60萬元,我打電話給辛○○問他要借多久,他說要借3個月,我記得月息3分,辛○○當場在電話內就同意了,後來可能辛○○沒聽清楚,才在大陸打電話給我與我爭執說原本不是借80萬元,為何變成借60萬元,童偉實際給我58萬2千元,我用了手提禮餅的紙袋,錢放在禮餅盒裡面,裡面放60萬元,我自己湊了1萬8千元,我記得我還買了大陸做的金牛壯陽的藥物,放在禮餅盒的下面,叫乙○○約被告到乙○○的辦公室,我在4月中旬以前某日的中午交給被告,當天現場有我、乙○○、被告,乙○○在接見當事人,電話很多,裡裡外外的進進出出,我記得我將禮餅盒的袋子擺在桌上,跟被告說「就是這麼多要不要隨便你」,我記得被告好像沒有說什麼話,我送錢給被告後,在辛○○接到傳票前,告知他開庭的正確時間,以此取信於辛○○,我在調查局講「我將錢交給被告,表示『就這麼多,隨便你,什麼時候結案』,被告表示『再開一次庭』,我即離去,隔了1、2天後,某日中午,丙○○透過乙○○聯絡我,相約去吃牛肉麵,我開車前往乙○○辦公室接他們,在車上,被告坐我旁邊,乙○○坐後面,於前往金華街牛肉麵店的路上,被告塞了1張紙條給我,上面記載開庭日期、時間,飯後,我馬上開車前往辛○○農安街住家告知開庭日期、時間及只開一次庭」這句話,我講的是實在,今天細節有些忘了,被告塞的紙條是平常辦公室用的白色立可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⑵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①於95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天中午,壬○○拿一個手提紙袋到事務所來,裡面好像裝喜餅的禮盒,禮盒下面有1個牛皮紙袋,就這樣包著放最下面,我想裡面應該是錢,那天被告也到我的辦公室,他們在我辦公室談某個案子的事情,被告離開時有將壬○○帶來的紙袋一起帶走,案發後我問壬○○,才知道那次是為了辛○○的案子送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第247、248頁)。

②於96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壬○○與被告曾在我面前討論過某人的案子要處理一下,當時不知道是何人的案子,獨家報導之後壬○○跟我說就是辛○○的案子,印象中有一次壬○○與被告約在我的事務所交東西,壬○○拿一個手提裝到事務所,裡面可以看到一個喜餅的禮盒,禮盒下面可以看到牛皮紙袋,我感覺裡面是裝錢,當時他們在談,我忙進忙出的,被告要走時把那個紙袋拿走,我與壬○○、被告曾經同車過,我們在辦公室見完面後,要一起去吃牛肉麵,我在調查局有回答「當天壬○○確實開了他的黑色賓士車,來接我和被告去金華街牛肉麵去吃牛肉麵,路上被告確實拿一張紙條給壬○○,壬○○拿到紙條後,有念出來上面記載的開庭日期、時間,被告當時有表示『開一次庭就好了』」這句話,後來雜誌登出來之後,壬○○告訴我紙袋裡面有錢,還有可以壯陽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6頁背面)。

⑶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①於95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將鑽戒交給「槌子」處理,過程中,「槌子」說他向人家質借80萬元還不夠,我叫他把6張當票給我看,他才說是向私人借的,我就說他質借的太低了,「槌子」說他會想辦法,且他自己會加錢進去,我告訴他說「我認為我只是討債,並沒有組織犯罪,他要給我拿這個錢,我很不甘願,且條子可能會搞我,我希望既然拿我的錢,就要幫我消災」,「槌子」說他會處理,後來有1天,「槌子」告訴我都處理好了,且在我還沒有接到傳票時,就告知我開庭的日期、時間及開一次庭就好了,結果我收到傳票後,確定是6月9日開庭,跟「槌子」說的一樣,當天開庭的檢察官就是移送當天處理我案子的那位柯檢,開庭時,柯檢沒有問我幾句話就結束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82、83頁)。

②於96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向我拿鑽戒後,我沒有追問鑽戒處理的結果,事後壬○○跟我說他拿這4克拉的鑽戒,去向童偉借80萬元,案發後又說鑽戒只借到60萬元,在調查局對質時,才知道他有加錢進去,因我收到傳票與壬○○告知的時間相符,傳票上記載承辦檢察官的姓名是丙○○,與壬○○所稱的柯檢相符,且告知我最後一次開庭,所以我才會相信他,事後也果然一次就終結,壬○○是在我接到傳票前約1週,來我公司告訴我的,當時我已經交付鑽戒了,在第2次開庭前,壬○○跟我說他拿鑽戒去向人家借錢,借到80萬元,利息不知道,因媒體已經報導出來,市刑大與調查局都有在監控、錄音,我怕調查局搞我,才願意坦承交付鑽戒給壬○○的事,我與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

⑷證人黃寶銘於調查局證稱:92年間,壬○○帶1枚鑽戒到我家,向我表示這枚鑽戒是辛○○的,看能不能變現,因我不懂珠寶,就請友人幫忙鑑價,但因為價錢不好,所以壬○○又將鑽戒拿回去,當時壬○○有說變賣該鑽戒是要幫辛○○處理事情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100頁)。

⑸證人童偉於調查局證稱:92年間,壬○○持1枚4點多克拉的鑽戒到我家,向我表示「這枚戒指是辛○○花1百多萬元買的,看能借多少錢」,因為我不懂珠寶,隔天我就找一家銀樓詢價,銀樓表示約50萬元,因壬○○表示希望能借到60萬元,我想既然是朋友急需用錢,我就答應借他60萬元,約定月息3分,3個月不還就隨便我處理,我實際上交給壬○○58萬2千元(預扣利息1萬8千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95頁)。

⑹綜上,由證人壬○○、辛○○、乙○○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證人辛○○係因恐遭追訴,始不得不將約4克拉之鑽戒乙枚,透過壬○○質借現款,再將現金60萬元交予被告,且依證人黃寶銘、童偉所述,可知證人壬○○確有將上開鑽戒質借現款,倘證人壬○○、辛○○、乙○○係惡意杜撰事實構陷被告,何以大費周章先後持鑽戒向證人黃寶銘詢價、並向證人童偉質借現款?顯見被告前開所為遭誣陷之辯解,實不足採。又依證人辛○○所述,其於92年6月9日開庭前,尚未收到傳票,即已經由證人壬○○告知承辦檢察官係柯檢、開庭日期、時間及再開一次庭就結案等訊息,直到收到傳票始確認相符,且被告於該次庭期後,確於同年6月19日終結該案,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宗無誤,衡情若非被告將開庭日期、時間及再開一次庭就結案等訊息告知證人壬○○,一般外人何以能於事前即知悉上開關於檢察官偵辦案件之進度?且若非被告向證人壬○○傳達其為承辦檢察官之訊息,一般外人如何知悉臺北地檢署指派被告偵辦?何況被告確於開庭後即將辛○○為不起訴處分,亦與證人壬○○向證人辛○○傳達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收取證人辛○○交付之財物甚明。

(二)被告藉勢向戊○○勒索財物部分(即事實欄之㈡):

⒈被告有無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透過壬○○向戊○○索取財物,作為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可獲不起訴處分之對價?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①於96年2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初乙○○律師找我去他辦公室,被告也在,被告就拿一張紙條給我,上面記載戊○○的出生年月日及委任律師等資料,被告問我是否找得到這個人,我說找得到,他說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案子由他承辦,乙○○有無在旁邊聽到我不清楚,被告問我是否可以比照辛○○的模式,我就意會得出來,後來我就問子○○是否可以找到戊○○,子○○說可以,後來戊○○打電話約我見面,我舉例辛○○的事情,請他考慮被告要求送錢的事情,戊○○告訴我這件案子士林地檢、臺北地檢都在辦,我就告訴戊○○我們得罪不起這個王八蛋(指被告),請他考慮考慮,約隔了10天,我在乙○○律師事務所遇到被告,被告問我「事情怎樣?」,並說如果這邊不起訴處分的話,因為案情雷同,戊○○可以拿去抵士林地檢的案子,後來我打電話約戊○○出來談,轉達被告說的話給他聽,約隔10天至半個月,戊○○約我在民生東路、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館,戊○○由一位四海幫的大哥周榕陪同,戊○○拿了現金50萬元給我,並說「『槌子』,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第364頁)。

②於96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戊○○同時被士林地檢、臺北地檢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偵辦,這是因為被告塞紙條給我,我才知道的,地點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在調查局說地點在「乙○○辦公室」是實在的,紙條上有寫戊○○的委任律師姓名及交保金額,當時我已經把辛○○的錢給被告,我看了被告的紙條後,透過子○○(綽號「米粉」)與戊○○聯絡,「米粉」將我的電話給戊○○,戊○○很快就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口的巷子口見面,戊○○在我的車上把這些事情講了一下,他說這個案子與士林地檢偵辦中的案子,有百分之90的雷同,一案不能兩辦,還有提到兩個在押小弟的問題,他問我怎麼辦,我跟他說這兩天我與「老金」、「禿子」見過面,「禿子」有把他的事情告訴我,他知道「老金」就是乙○○,「禿子」就是被告丙○○,第一次見面後,我透過乙○○去找被告,相約在乙○○辦公室,被告說要用這個案子的不起訴處分去抵銷士林地檢偵辦中的案子,並說要60萬元,這60萬元包含讓在押的兩個小弟交保,事後我有轉告戊○○,我們約在吉林路、民生東路「浪漫一生咖啡廳」見面,當時他由周榕陪同,我覺得他急著要讓在押的兩個小弟交保,戊○○拿給我50萬元現金,我跟他說可能對方需求不夠,周榕以老大哥的身分說:「好了好了,由你全權處理幫幫忙」,時間是於在押的兩個小弟交保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

⑵證人乙○○於96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我幫忙約壬○○到我的事務所,不清楚他們見面後談的細節,好像有談到被告承辦的案子,我在調查局有回答「他們在談事情時,我有時會在場,但辦公室內我有事要忙,且很多人進進出出,所以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談論什麼,我只記得是組織犯罪的案件,當事人的名字我已不記得,丙○○有問壬○○是否認識當事人」這句話,現在回想起來,確實有這件事情,印象中被告還有拿白色的小紙條給壬○○,好像說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⑶證人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士檢清執庚緝字第1422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雖經本院傳喚不到,致無法與被告進行對質,惟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臺北市刑大偵一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罪名拘提我,後來移送到臺北地檢署,開庭的檢察官是丙○○,同案被告戴嘉良、郭子豪被收押,曹耀仁和我交保,交保後約一段時間,壬○○透過子○○聯絡我,我再打電話給他,他約我出來見面,問我是不是有一個案子在丙○○手裡,我說對,他說丙○○跟他很熟,可以幫得上忙,我說願意了解看看,當時我還不是很相信,後來我們又相約見面,見面後壬○○告訴我,過幾天丙○○會安排我與戴嘉良、郭子豪對質,對質如果沒有問題,100萬元就可以解決,我說我現在沒有這個錢,我就請壬○○與丙○○溝通一下,後來開庭前,我與壬○○約在民生東路、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廳」見面,我當面將現金50萬元交給壬○○,並請壬○○向丙○○解釋清楚,當時我只想把這件事情解決掉,壬○○拿了錢沒多久就離開了,這筆錢我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第353至355頁)。

⑷證人子○○於96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壬○○曾因戊○○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請我聯絡戊○○,壬○○說戊○○有件案子在臺北地檢署,請我聯絡戊○○,因為壬○○沒有戊○○的電話,後來戊○○打電話給壬○○,他們約在敦化南路附近見面,事後壬○○有跟我提到金額是60萬元,戊○○付錢沒有很乾脆,壬○○有代墊10萬元,戊○○那時有抱怨說臺北地檢署的這個案子送錢送得沒有很甘心,因為他在士林地檢署有個案子被起訴,後來決定要付錢,是因為當時被告辦案都是社會人士的案子,與道上有交往的人,碰到他的案子都會頭痛,就是擺明要錢,戊○○為了怕壬○○拿了錢沒有幫他,還找了周榕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

⑸證人周榕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戊○○,與壬○○不熟,92年間,戊○○在士林地檢署因案交保5 萬元,找我借2萬元,我拿錢去士林地檢署給他朋友辦保,有一天,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槌子」見面,要拿50萬元給「槌子」,希望我在場見證,他說「槌子」要幫他辦事,怕錢被污走了,所以要有人見證,當天是約我在民生東路、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我過去時,他們二人已經在裡面了,戊○○當場說「周大哥幫我見證一下,看我把50萬元交給他」,「槌子」要幫戊○○辦事,我記得「槌子」當場有說50 萬元還不夠,戊○○說他只有這麼多,「槌子」有把錢收下來,沒多久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第381、382頁)。

⑹證人鄭人鐖於調查局證稱:92年3、4月間,戊○○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目前官司纏身,需要一筆錢打官司,我問他需要多少,他表示大概要50萬元,並說很快就會還給我,因當時我手頭較鬆,平常很容易借錢給朋友,所以2、3天後,我將戊○○要借的50萬元準備好後,就打電話給他,約在臺北市○○路20號騎樓下拿錢,戊○○到之後,我就將50萬元現金交給他,他確認後就拿走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第385、386頁)。

⑺綜上,依證人壬○○、乙○○、戊○○、子○○、周榕、鄭人鐖所述互核以觀,可知證人戊○○於9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指派當時擔任檢察官之被告偵辦,被告於訊問證人戊○○後將伊交保,嗣被告透過證人乙○○聯絡證人壬○○,證人壬○○復透過證人子○○與證人戊○○取得聯繫,由證人壬○○向證人戊○○傳達被告索賄之意,證人戊○○因恐不從即遭起訴,因而向證人鄭人鐖借款50萬元,經由證人周榕之陪同,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證人壬○○,欲透過證人壬○○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換取不起訴處分,渠等分別就被告如何透過證人壬○○向戊○○索賄、索賄之金額、證人戊○○實際交付之金額、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參以渠等與被告素無怨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戊○○、子○○與被告平日素無往來,證人周榕、鄭人鐖與被告亦不相識,且證人壬○○、乙○○於事發前尚與被告經常往來,當係交情匪淺,渠等應無聯合證人戊○○、子○○、周榕、鄭人鐖等人共同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顯見被告確有藉職務上承辦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機會,利用權勢透過證人壬○○主動向證人戊○○表達索賄之意,作為換取不起訴處分之對價,自足以對證人戊○○形成壓力甚明。

⒉戊○○因心生畏佈,而交付現款50萬元予壬○○處理,壬○○補貼湊足60萬元後,將現款60萬元交付予被告,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①於96年2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與戊○○約在民生東路、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館,四海幫的大哥周榕陪同戊○○到咖啡館,戊○○拿了50萬元給我,並說「『槌子』,你自己看著辦」,拿錢後我就打電話給乙○○律師,請他聯絡被告,約第2、3天中午,我貼了10萬元,湊足60萬元,用牛皮紙袋裝著拿到乙○○辦公室,我記得當天我在事務所裡把錢交給被告時,我告知被告「比照如意啦」,我就走了,因為我的車子停在樓下,該處很會拖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第365頁)。

②於96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講到要多少錢及如何取信戊○○?)被告有講開庭日期及要讓兩個在押小弟對質,對質後可讓這兩個小弟交保,並讓戊○○不起訴處分,戊○○可以拿這份不起訴處分書給士林地檢署抵銷,被告當時提到要60萬元,這60萬元包含讓這兩個小弟交保,因為辛○○也是60萬元,比照辛○○的價錢是我自己認為的,這金額是何人提議的,我想不起來,戊○○在92年5月15日開庭前,把50萬元交給我,我墊了10萬元,就在那兩名小弟交保前,付款給被告,關於付款的經過,我是拿到錢後,馬上打電話給乙○○,請他幫我約被告,隔天我開車到乙○○律師事務所樓下,當時我一個人去,那裡拖吊嚴重,我就打電話給乙○○或他太太,問「『禿子』來了沒有?」,他說來了,我就停車上去事務所,我進辦公室看到「禿子」坐在那裡,我就把錢給他,並說「你叫我答應人家的事情要做」,他回答說「好」,我就走了,後來戊○○又約我,他說士林地檢署的案子已經被起訴,問我「老柯」怎麼稿的,為何不起訴處分還沒下來,之後被告親口告訴我該案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

⑵證人戊○○於96年2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對質開庭前,還沒有收到傳票時,壬○○就告知我開庭日期,後來收到傳票,上面記載的日期如同壬○○說的,我就沒有再懷疑了,便交付50萬元給壬○○,之後我依照時間到地檢署2樓之偵查庭開庭,丙○○當庭問我是否認識郭子豪、戴嘉良,我說不認識,事實上我本來就不認識他們,丙○○就問郭子豪、戴嘉良是否認識我,他們也說不認識我,開完庭後,我就沒有再和壬○○見面,一直到11月才收到臺北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第353至355頁)。

⑶綜上,依證人壬○○、戊○○之證述,可知證人戊○○於92年5月15日開庭前,尚未收到傳票,即已經由證人壬○○告知承辦檢察官開庭日期、時間、再開一次庭對質就可讓同案被告郭子豪、戴嘉良交保及伊可獲不起訴處分等訊息,直到收到傳票始確認相符,且被告於該次庭期前,確於同年5月13日即備妥停止羈押聲請書,認同案被告郭子豪、戴嘉良已無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復於該次庭期後,即未再定庭期,而於同年11月27日終結該案,並將證人戊○○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宗無誤,衡情若非被告將開庭日期、時間、讓同案被告郭子豪、戴嘉良交保及再開一次庭對質後就可獲不起訴處分等訊息告知證人壬○○,一般外人何以能於事前即知悉上開關於檢察官偵辦案件之進度?況被告確於開庭前向本院聲請將同案被告郭子豪、戴嘉良具保停止羈押,並於開庭後將證人戊○○為不起訴處分,核與證人壬○○向證人戊○○傳達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收取證人戊○○交付之財物甚明。被告雖辯稱:戊○○交保時間先於辛○○,壬○○卻說比照辛○○模式,不合常理云云,惟查,證人戊○○係於92年3月19日交保、證人辛○○係於92年3月26日交保乙節,業如前述,證人戊○○之交保日期固先於證人辛○○1週,然參諸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被交保後,約10日或半個月左右,壬○○透過子○○要到他的電話號碼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第353頁),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交保後2、3天,壬○○來找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渠等均證稱當時彼此已經很久沒有聯絡等語之情形,顯然證人壬○○係先找到證人辛○○,故其認為被告向證人戊○○索賄之金額係比照證人辛○○,並無不合理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先後向其所偵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辛○○、戊○○索賄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⒈連續犯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⒉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而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 92號判例參照),自應附隨主刑適用之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⒊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從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41號判決參照);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三次修正時均未再修正,而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於92年4、5月間,核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負責指揮偵辦辛○○、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該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認被告為該條所稱之公務員。

(三)查被告係憑藉檢察官權勢,以起訴與否為恫嚇之手段,使所偵辦案件之被告辛○○、戊○○唯恐不從即遭起訴,因而心生畏佈交付財物。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藉勢勒索財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近50歲始如願考取司法官,並分派擔任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調偵辦案件,本應格外珍惜人生際遇,戮力從公,維護司法人員清廉、正義之形象,詎其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視公職為發財良機,利用承辦掃黑專股之機會,憑藉檢察官之權勢,向偵辦對象勒索財物,以換取不起訴之處分,被害人唯恐不從即遭起訴,被迫交付財物,以換取不起訴處分,其違法亂紀之行為,不僅敗壞公務員風紀,更違反司法人員應秉持之品格、操守,嚴重踐蹋司法官箴,破壞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至鉅,惡行重大及犯後矯飾卸責,毫無反省悔悟之心,非予長期剝奪自由,難以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行為有不適宜行使公權之情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所犯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第1項第1款所定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減刑,併予說明。另被告先後2次透過證人壬○○向被害人辛○○、戊○○勒索所得財物各60萬元,合計120萬元,雖證人壬○○代墊其中部分款項,惟被告索賄之對象既係直接被害人辛○○、戊○○,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辛○○、戊○○各6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佳薇

法官 李明益

法官 鍾素鳳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