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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麗生林勤純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及94年間別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酒測值均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以上,分別受原審法院處以有期徒刑5月、6月,不知悔改,復於96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之某家餐廳內,服用啤酒6瓶及威士忌酒半瓶後,已達反應遲緩、精神混惑不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在道路上駕駛車牌號碼6882-JS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至翌日(21日)上午9時25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31公里安坑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處(臺北縣新店市),即因不勝酒力而於路肩睡著,經員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高達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竟發生於停等紅燈時睡著之情形,其後為警攔檢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情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查被告於89及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查:(一)、被告前於89及94年間,雖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酒測值均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以上,分別受原審法院處以有期徒刑5月、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卷可稽,然與本件相同,均未因此肇致他人身體之傷害或生命之死亡,此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且本件被告行為應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遽另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顯然失當,尚難謂適當;(二)、原判決認本件酒後駕車犯罪事實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882─JS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所有,此有公訴人於審理時所提出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稽,既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考量被告屢次酒後駕車且為警查獲所量酒測值均居高數值(未經員警查獲之次數依經驗法則應不在少數),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犯亦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比例原則,實難就系爭車輛為末收之諭知;且原判決認被告未經員警查獲之次數依經驗法則應不在少數云云,純屬臆測,亦非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酒測值均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以上,雖分別受法院處以有期徒刑5月、6月,然顯不足以警惕被告以防其再犯; 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竟仍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幸因其不勝酒力僅於路肩睡著未肇車禍,併其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犯亦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比例原則,尚難就系爭車輛為末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江國華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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