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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秀雄陳國文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但查:

(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有關「肇事車輛基本資料欄之記錄」欄位,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駕駛人或被害人)姓名欄之記錄」欄位,並無真正駕駛人之姓名或身分證字號等記錄,且被害人胡春菊於警詢中之證言,亦未指出肇事者係聲請人甲○○,足證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聲請人甲○○並不在現場。

(二)又依刑事勘驗筆錄第七項之勘驗結果:證人倪正雄具結證人結文之證言及證人倪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言等資料,可證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聲請人甲○○行經上開路段之前,被害人胡春菊即已倒地受傷,故聲請人並無肇事致被害人胡春菊受傷後逃逸之犯行。

(三)另偵查員莊海松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令被害人胡春菊手指8K-2539號車斗尾板所拍照之照片;檢察官扭曲聲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塗改發生車禍時間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為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第二審法院之法官扭曲系爭汽車刮下漆物取樣之取樣處有脫漆現象,與造成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右下方刮痕相當;扭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驗結果,該等綠色漆狀物成分均為相似之意旨;未記載測謊方法之測謊報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泰總法字第0一0號函與理賠申請書等證物,均有不實且有瑕疵,凡此均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原審竟依此不實之偽證進行審判,自有違誤。

(四)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承辦法官,俱未詳予查明,嚴重偏頗,扭曲事實,罔顧欠缺證據證明聲請人犯罪,仍判處聲請人罪刑。可見承辦司法人員所為審判有違背法令及嚴重偏頗之情形,請將承辦司法人員移送監察院,依監察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提起彈劾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再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所謂「證明」需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復為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倪正雄之證言、被害人胡春菊之指述、勘驗筆錄、鑑驗通知書、測謊報告等證據,已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並於判決理由欄二中詳為論述,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係肇事致被害人胡春菊受傷後逃逸,經路過之其他駕駛人記下其所駕小貨車車號交與警方而循線查獲,故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能詳細記載肇事車輛之基本資料及肇事人姓名,自屬當然;被害人未看見肇事人之面貌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原審依據受理案件紀錄單之報案時間(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訊問被害人胡春菊、證人倪正雄後,於事實欄更正起訴書之案發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二審為同樣之認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屬無誤,是上開證據屬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經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及原審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爭執本件犯罪時間及上開證據資料,並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相同之事由易以不同之說詞,以此主張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故無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責,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再更(一)字第一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六0號、九十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七號、九十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三六號、九十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六號、九十六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一號、九十六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聲請人仍係基於前案「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式即屬違背法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係基於偽證而為審判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之不足,任憑己意漫為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又聲請意旨指本案承辦之檢察官、法官等司法人員,有違背法令及嚴重偏頗之情形,請將承辦之司法人員依監察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送請監察院提起彈劾一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聲請再審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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