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8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當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2本院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沒收銷燬之部分,仍應依照原判決執刑,不在減刑範圍內,併此敘明等語。原審審查結果,認無不合,經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法予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號,判處一級毒品11月、二級毒品8月,合併應執行19個月,現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所減之1 個月,於96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裁定書並未登載,影嚮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參。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受刑人甲○○減刑及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依前次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二分之一應為9 月,總刑期依內部性界限,不宜較9 月為長。本件原審於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法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未審酌內部性界限,即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顯不利於抗告人,參酌上揭判例意旨,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尚非無據,原裁定既確有未合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其應減之刑及定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起至95年2月21日 │95年2月起至95年2月21日 │├───┬───┼─────────────┼─────────────┤│偵 │機 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5 │ 95 ││ 案├───┼─────────────┼─────────────┤│年 │ 字 │ 毒偵 │ 毒偵 ││ 號├───┼─────────────┼─────────────┤│度 │ 號 │ 521 │ 521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5 │ 95 ││ │案├─┼─────────────┼─────────────┤│ 後 │ │字│ 訴 │ 訴 ││ │號├─┼─────────────┼─────────────┤│ 事 │ │號│ 313 │ 313 ││ ├─┼─┼─────────────┼─────────────┤│ 實 │判│年│ 95 │ 95 ││ │決├─┼─────────────┼─────────────┤│ 審 │日│月│ 6 │ 6 ││ │期├─┼─────────────┼─────────────┤│ │ │日│ 30 │ 30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年│ 95 │ 95 ││ 確 │案├─┼─────────────┼─────────────┤│ │ │字│ 訴 │ 訴 ││ 定 │號├─┼─────────────┼─────────────┤│ │ │號│ 313 │ 313 ││ 日 ├─┼─┼─────────────┼─────────────┤│ │確│年│ 95 │ 95 ││ 期 │定├─┼─────────────┼─────────────┤│ │日│月│ 9 │ 9 ││ │期├─┼─────────────┼─────────────┤│ │ │日│ 15 │ 15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5.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役或罰金金額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褫奪公權期間 │算1日 │算1日 │├───────┼─────────────┼─────────────┤│ 附 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072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0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