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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文肅陳貽男張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6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原名楊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為本案向高院提出聲請再審,結果高院告知須向地院提出聲請再審,現再向地院聲請,地院卻推予高院,如此推卸責任,爰依法提出抗告,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蔡富中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904號判決免刑,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蔡富中侵占案件,於91 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619號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91年上易字第2523號、2526號判決各一份,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所提之自訴案件,均經二審法院即本院始獲確定判決,由形式觀察,該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由本院管轄,甚為明確,要堪認定。茲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抗告人前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因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436、435、437、438、434、398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前開刑事裁定可按,均無抗告意旨所稱指示向地院聲請再審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張明松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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