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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趙功恆孫惠琳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依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就此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9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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