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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57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審判本案過於草率,法條引用錯誤。㈡原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①第一次被查獲在民國94 年6月29日,買受槍枝時間在94年1月間;②第二次被查獲在94年9月17日,買受槍枝時間在92年6、7月間;③第三次被查獲在95年1月24日,買受槍枝時間在91年1月底;其認定持有及購買之時間倒置、矛盾,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所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㈢聲請人購買及持有槍枝之時間,係自己編造,以後顛倒矛盾,無非冀望獲得交保,所作出不實之供詞,原判決以未究明實情,顯然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矛盾,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不採,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臚列聲請再審之理由,細繹其內容,不外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條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原判決違背法令為論點,亦即聲請人所指涉之內容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有誤、違背法令,尚非事實認識錯誤之問題。本件聲請人如認本案之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依循非常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否則,聲請再審程序,皆徒勞無功,亦不合再審之原因。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2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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