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原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依照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此於第二審之審判程序同有適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囑託上訴人即被告在押監所長官向其送達,此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乃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監所收文日期戳記可佐。據此,本件上訴自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甚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