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4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誌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2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03 年8 月29日訊問時陳明僅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辛字第1003之2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其於103 年4 月22日聲明異議狀所載其餘部分均非異議範圍)。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誌元下列罪刑執行情形,有各該案號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②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③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②、③部分,②改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③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5 月3 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17日以96年執辛字第52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8月22日,羈押折抵日數為59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4 月23日),再於96年7 月15日以96年執辛字第5245號之2 執行指揮書,註銷96年執辛字第5245號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 年10月(刑期起算日為96年7 月16日,羈押折抵日數為59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3 月17日),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同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7日以96年執辛字第5245號之1 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於96年執辛字第5245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66 日(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4 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0月6 日),再於96年7 月15日以96年執辛字第5245號之3 執行指揮書,註銷96年執辛字第5245號之1 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6年執字第5245號之2 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66 日(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3 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8 月30日)。嗣受刑人所犯前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執行指揮書,註銷96年執字第5245號之2 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刑期起算日為96年7 月16日,羈押折抵日數為59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8 月17日),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1 執行指揮書,註銷96年執字第5245號之3 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33 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8 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2月28日)。同署檢察官復於102 年7 月31日分別以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之2 號執行指揮書,註銷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2 指揮書後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5 月27日,羈押折抵日數為59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6 月28日);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3 執行指揮書,註銷99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1 執行指揮書,改依該指揮書接續於99年執減更辛字第1003之3 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33 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10月7 日,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2 月16日)。嗣因受刑人聲請羈押折抵併科罰金,同署檢察官遂於103 年1 月13日分別以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4 執行指揮書,註銷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2 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2 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 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8 月26日);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5 執行指揮書,註銷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3 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4 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33 日(刑期起算日為108 年12月5 日,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2 月26日)。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8 月7 日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執辛字第79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8 月21日)。嗣受刑人所犯前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執減更辛字第503 號執行指揮書,註銷95年執辛字第7924號執行指揮書,改依該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 月(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7 月16日)。
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於96年3 月8 日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30日以96年執辛字第62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 年(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2月29日,羈押折抵日數為271 日,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4 月1 日),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30日以96年執字第6263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6年執辛字第6263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00 日(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4 月2 日,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7 月10日)。
㈣前開㈡、㈢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9年5 月10日以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執行指揮書,註銷96年執辛字第6263號執行指揮書,改依該指揮書接續於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1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2月29日,羈押折抵日數271 日,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3 月2 日),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0日以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1 執行指揮書,註銷96年執辛字第6263號之1 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00 日(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3 月3 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6 月10日)。同署檢察官復於102 年7 月31日分別以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2 執行指揮書,註銷96年執減更辛字第503 號、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22日,羈押自折抵日數271 日,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5 月26日);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3 執行指揮書,註銷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1 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2 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00 日(刑期起算日為108 年6 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10月6日)。後因受刑人聲請前案羈押折抵併科罰金,刑期更動,同署檢察官再於103 年1 月13日以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4 執行指揮書,註銷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3 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7年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4 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00 日(刑期起算日為108 年8 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12月4 日)。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臺抗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查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罪刑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所受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力繳納,執行檢察官遂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依前開判決意旨,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再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當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進而,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時,折抵羈押日數核算執行刑期,亦屬檢察官執行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所稱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