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陸顆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改造槍枝;編號七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貳拾顆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借款契約書貳紙、發票人庚○○之本票參紙、發票人乙○○之本票貳紙及發票人己○之本票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除經試射外)所示之物;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借款契約書貳紙、發票人庚○○之本票參紙、發票人乙○○之本票貳紙、發票人己○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丙○○有如下之犯罪事實:
(一)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而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八十五年間,在嘉義市○○道某處,自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後,即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二十號住處,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其因於九十年九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鎮某處,遭人無故毆打,為伺機報復,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基於製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在其上址住處,使用其購入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四所示之物,連續同時分別以購入玩具槍,再用車床製造槍管,裝置到玩具槍上;用車床車鋼材作彈頭,再用工業用釘槍火藥填製成子彈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多次。其間,其已改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具殺傷力手槍五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顆,所改造另四顆子彈尚不具殺傷力,並著手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惟均尚未完成,而其除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放置於其所有車號BV-五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外,乃將上開其餘製造完成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五支、子彈三十顆。
(三)其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高達(即壬○○)」(未據公訴人起訴)、「小龍」、「政傑」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在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以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利率,貸予如附表五所示之客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於借款同時,為擔保借款之獲償,丙○○等人並要求庚○○等借款人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交由丙○○收執保管,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內。
三、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址住處及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扣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五支(均具殺傷力)、子彈三十四顆(其中三十顆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未製造完成之改造槍枝半成品四支、子彈半成品八十六個,及丙○○所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撞針四支、槍機二個、槍管三支、滑套半成品一支、火藥一盒、彈頭三十三個、彈匣成品九個;其所有供製造槍枝、子彈用之鑽床二台、車床一台、砂輪機一台、切割機一台、研磨機一台、小型老虎鉗兩台、手提電鑽四支、沙輪片五個、鋼條八支、銅條五支、游表尺一支、通槍條一支、護鏡簧二十五個、保險栓四支、槍枝護鏡桿四支、工業用底火一批、鐵片護木四個、塑膠護木六個、設計圖二張、製造工具一批;其所有因犯重利罪所得之借款契約書二紙、發票人庚○○之本票三紙、發票人乙○○之本票二紙及發票人己○之本票一紙,及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電腦一組、傳真機一台、監視器一組、監視螢幕三台、監視螢幕轉換器一台、電源供給器一台、列印表一台等物,遂循線發覺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經警搜索並扣得前述扣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持有制式子彈、製造槍彈及重利等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經警搜索扣得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等物均為「戊○○」所有,伊不知為何在伊上開住處內查獲該些槍枝、子彈,而伊於警詢中所述並不實在,當時伊係為要躲債主始承認為伊所有;扣案物品中有部分之工具係伊於砂石場結束營業時,帶回住處的,至其他槍枝半成品等物,伊不知道係何人所有,因平日伊並未住在上開住處,伊乃將上開住處借予「戊○○」及綽號高達之人(即壬○○);伊亦沒有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乙○○等人,扣案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非伊所有,而係「高達」所有,與伊完全無關云云。惟查:
(一)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1)右揭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警詢中自承:(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二十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之車床、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制式子彈等物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為我本人所有,車床、鑽床、鋼條、銅條及一些工具,是用以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之工具;(問:你改造槍枝有多少時間?動機用途為何?)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底開始改造槍枝,共有成品五支(為遭查獲這五支),半成品四支(為遭查獲這四支),沒有販賣圖利之行為。因我於九十年九月時,在桃園埔心遭人無故毆打,故改造這些手槍、子彈,以便伺機報仇之用,並曾試射該改造手槍性能良好;(問:遭警查獲八個制式子彈為何處所得?)為警查獲八個制式子彈是於八十五年間在嘉義市○○道向我之前朋友綽號小林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要,沒有金錢買賣行為,當時純為好玩之心,故保留至今,不做任何用途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持有扣案物品被查獲?)除了安非他命一包及海洛因三包、本票,以外的物品都是我的;(問:是否改造槍枝?)是,去年十二月底開始,都在查獲地改造,我買玩具槍,再用車床製造槍管,裝置到玩具槍上,被查獲五支改造完成,另四支尚未完成;(問:是否改造子彈?)是,去年十二月底起,在查獲地進行改造,自己用車床車鋼材作彈頭,再用工業用釘槍火藥填裝成子彈;(問:改造槍彈作何用途?)去年在埔心被人毆打,想要作槍彈去報復;(問:為何車上放置兩把槍?)準備自衛使用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復於同日本院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亦供稱:(問:警訊筆錄、偵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持有及改造槍彈目的?)是想尋仇持有改造扣案槍枝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二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王嘉莉迭於警詢、偵查證稱:伊與丙○○為朋友關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開始,與丙○○親密交往,平均一個星期至他住所二至三次,扣案物品是丙○○所有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二頁反面),且前述扣案物均係自被告上開住處、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六十張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四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則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三三四號函一份在卷足佐(附於偵查卷第一二○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半成品及子彈半成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附示三所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四所示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槍彈是丁○○所有,後改稱為戊○○所有云云,然已與前開事證不符,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警詢中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綽號「小胖」之男子姓陳,正確年籍資料不詳,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時寄放伊家中,並要伊代為保管,而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因生意失敗,並有龐大負債,故承擔所有罪名,以閃避債主追討債務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八頁),並於同日偵訊中陳稱:本日警訊筆錄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改稱:查獲槍彈可能是丁○○所有,但伊無法確定是他的;因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中旬左右,丁○○有住在被查獲地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扣案之槍彈是丁○○所有,丁○○去睡伊的房間,伊回去大部分就洗澡而已;上開自用小客車伊幾乎沒有用云云,後辯稱:扣案之槍彈是戊○○所有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基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已難遽採,況證人王嘉莉於偵查中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認識被告,每星期會去查獲地住一、二天等節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且證人即案發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搜索經過?)‧‧改造完成槍枝是在車上夾層查獲,被告睡覺的房間有查獲槍枝,被告的皮包裏,也查獲可使用槍枝,是被告自己指向化粧台下面,用布包起來,他說那個已經改好,另外於被告書房有查獲半成品、槍枝設計圖等物;(問:改造機器放於何處?)房間後面,本來是陽台的地方全部封起來,機器放在那裏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虛構之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枝、子彈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製造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等情,至堪認定。再參以被告既陳稱:原來伊認為綽號「黑皮」的是住在伊住處之人,但後來確定不是,是「黑皮」的朋友丁○○,當時伊都是在處理債務,很少回住處;伊認識丁○○幾個月,伊請丁○○幫伊看一下房子,聽一下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與「丁○○」並非熟稔,更無交情可言,而被告何以將上開住處借予素昧平生、不知姓名之人居住,甚委託該人看管房子、接聽電話,且任該人將如附表三所示車床、鑽床等大型機械工具放置在上開住處,實非無疑,另被告前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槍砲案件前科一情,可見被告應無不知改造、持有槍枝、子彈應負重大刑責,而為躲債乃向警員自承其持有甚或製造槍械,致因小失大之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均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二)重利部分:
(1)右揭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有向丙○○借款?)是,我在警局有見他本人,就是他本人借錢給我。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楊梅瑞溪路一段二五六巷二十號向他借一萬五千元,約定分六期還錢,五天一期,每期還三千元(本金加利息),‧‧‧。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我被兩位男子(不知名)帶回上開借款地,丙○○說我借錢沒還,叫我將未還的錢還清,九月二十六日以前我有清償的錢一筆勾消,‧‧‧他還叫我簽一張五萬元本票,但不是叫我還五萬元,而是說如果我再未清償,他就要拿五萬元本票向我追債,但後來我有依原定方式將錢還完,他說找不到我簽的本票,所以沒還我‧‧‧借錢時丙○○有說,如果他本人沒有辦法來收錢時,他會叫另一個人來收,後來丙○○電話中有告訴我另一個人叫高達,而高達事後也有來向我收過錢等語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及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在偵查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有一次我去還錢時,被告有說不要拖,借錢就儘量還錢,‧‧是被告叫我簽五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稱:(問:於何時?何地?為何綽號高達、小龍、政傑等三人將本票面額十萬元(票號:0一二二五四)寫好叫你簽名、捺印?)約於九十年四月初,綽號「小龍」之男子主動到我計程車停車處向我詢問是否需要現金週轉,並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稱有需要就打電話給他,我便於同月十九日當日打該支電話,便約在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口,當時我只向「小龍」借款三萬元,而該款由綽號「高達」之人拿出來給我共二萬七千元,約定每五天為一期,每期還款三千元,共十一期,這次有按時間還,所以共還了三萬三千元;至於他們已經寫好之十萬元本票,是他們所說他們公司的規矩;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我又向綽號「高達」之男子借了三萬元,還錢的方式都跟第一次借錢一樣,我都有照時間還錢。但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開立面額五萬元(票號:0八0二五六)向「政傑」借款三萬元,扣一期實拿二萬七千元,因之後手頭較不寬裕,所以沒照時還款,約於同月中旬就有不詳之人於半夜至我大園鄉五權村三鄰下埔二十八之九十號住處敲玻璃,再隔兩天半夜又有不詳人到我家門口四周噴漆,噴『欠錢不還』等難聽字語;(問:為何事向「小龍」等人借錢?)因為欠錢,我還錢時,他們有給我收據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一三、一一四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本案本票三張是否你簽發?)是,向他人借款簽的,借款過程如警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前述向「高達」、「小龍」、「政傑」等人借款過程亦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問:你開立本票及借據予何人?)當時我因欠錢又急需用錢,經由綽號「阿華」之朋友輾轉得知電話(號碼已忘),向一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叫了兩個年輕人出來,至中壢市○○○路麥當勞接洽,我開立本票及借據作為小額貸款擔保,並以每五日為一期,我向他們借了十萬元,但當天只拿到八萬元,每五天攤還二萬元等語在卷,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接洽之人有一位綽號「高達」,即在庭上之壬○○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自被告住處起出之借款契約書二紙、發票人庚○○之本票三紙、發票人乙○○之本票二紙及發票人己○之本票一紙,及被害人庚○○提出之收據一紙、分期還款記錄卡五紙附卷可佐(附於偵查卷第二○、三十二、三十六、三十八、一三三頁;第一三○、一一五頁)。
(2)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高達」等人向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乙○○、庚○○、己○收取之利息各高達年息百分之一百九十四點六、百分之一百三十二點七、百分之二百九十二,衡之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實均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
(3)又據被害人乙○○、庚○○、己○等人上開證述,堪認被害人乙○○等均是一時急迫,急需用錢致不得已向被告等借款;況觀諸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高,且衡之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行情等客觀標準,被告等應明知其貸放予被害人乙○○等之利息,超出正常借貸和金融市場利息行情甚多,苟非急迫,被害人乙○○何以願負擔如此重利向其等借款,足認被告係趁被害人乙○○等急迫需款之際,始貸與金錢甚明。
(4)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問:偵查中所述實在?)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我不知道誰是被告張,剛開始是到外面借錢,不是到瑞溪路借錢,從頭到尾都是在外面,剛剛發生事情時我是緊張,看到有人被銬,都是我一面之詞,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過瑞溪路;我認識高達時我和我太太在夜市做生意,我是到夜市空檔時跟他接洽,我是繳款時跟高達接觸,沒有其他人跟我接觸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然顯與其於偵查中所結證稱之上開各節並非一致,而參以其於同日本院審理中前已先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是在還利息時候看到,借的時候是在外面借,後來還利息有時候到楊梅瑞溪路一段二五六巷二十號他家去還,有時候到外面還,都是電話聯絡‧‧有一次我去還錢時,被告有說不要拖,借錢就儘量還錢,是被告說的‧‧庭上被告叫我簽五萬元本票,庭上證人壬○○沒有和我接洽等語後再翻異前詞;其仍堅稱:未看過壬○○等語,而被告就證人壬○○即為綽號「高達」一節供稱在卷,及證人乙○○當庭面對被告,因擔心日後遭受報復,難免飾詞為被告脫免罪責,亦非與常情有違等情,足認證人乙○○上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非實情,而以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較具可信性。
(5)被告雖辯稱:伊將上開住處借予綽號高達之人(即壬○○),扣案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非伊所有,而係「高達」所有云云,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有借錢給庚○○?)有,陸陸續續借他,他借很多次‧‧沒有抵押,有寫借據還是本票;(問: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點四十分於瑞溪路查獲之物何人的?)我的,有一些是朋友的,我之前生活複雜,辛○○是我女友,他去別的地方應徵,有拿本票回來,本票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庚○○就證人壬○○即為其所稱綽號「高達」之人一節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證明確,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問:有在九十年十二月到九十一年二月,住被告位於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二○號住處?)有住一兩個月,那時我在新屋交流道附近檳榔攤做事,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只是去那裡洗澡,‧‧被告叫我幫他看家,因為我沒有地方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壬○○並非長期固定居住被告上開住處,且被告亦非無長期居住上開住處,詳無前述,則證人壬○○何以將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放置在該處,並適為警查獲,實非無疑,況據證人乙○○前揭所述,係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命證人乙○○簽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且依證人庚○○上開所證,先後三次出面貸放款項之人亦非同一人即「高達」,而分係「高達」、「小龍」、「政傑」等人,基此,證人庚○○所簽立之三紙本票,應無同在被告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之理,另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沒有地方住;伊借錢給證人的錢是做事情來的,有的是跟別人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壬○○本身並非有良好的資力,甚需向他人借住、借款,是其當無得獨力經營貸放業務之可能,益徵證人壬○○上開所證扣案本票、借款契約均係為伊所有云云,實難憑信,而扣案之借款契約書二紙、發票人庚○○之本票三紙、發票人乙○○之本票二紙及發票人己○之本票一紙,應係被告、「高達」、「小龍」、「政傑」等人,分別於貸放款項時,各自被害人乙○○等處取得後,交由被告收執保管。
(6)再者,依證人乙○○、庚○○、壬○○(即高達)上開所證各情,足見被告本身確參與就被害人乙○○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且明知自稱「高達」、「小龍」、「政傑」等成年男子,有趁被害人庚○○等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而其仍提供上開住處為「高達」等人收執被害人乙○○等人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是被告與自稱「高達」、「小龍」、「政傑」等成年男子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應可認定。
(7)被告雖辯稱:伊並非出面借款予被害人庚○○、己○之人,亦未曾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本件重利與伊無涉云云,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則被告與自稱「高達」、「小龍」、「政傑」等成年男子就上開重利犯行,既有出面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乙○○,並向其收取款項、令其簽立擔保本票,及提供上開住處供收執被害人乙○○等人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之行為,即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是否為出面接洽借貸事宜之人,及被告事後是否前往收款,乃事涉犯罪行為之分擔,並無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尚難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玩具槍;而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稽。查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手槍五支均係以金屬玩具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此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核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自「小林」處所取得附表一編號一制式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半成品四支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子彈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及附表二所示子彈半成品八十六個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其貸放款項予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而收取重利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之持有行為,均為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高達」、「小龍」、「政傑」,就上開重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犯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犯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重利罪一罪論,除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並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重利罪等三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雖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持有附表一編號所示一之制式子彈,然持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為警查獲,是就此部分犯行仍應論累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重利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扣案槍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趁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試射擊發而滅罄之子彈外,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均核係供被告犯本件製造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借款契約書二紙、發票人庚○○之本票三紙、發票人乙○○之本票二紙及發票人己○之本票一紙,係被告所有,且分係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因犯本件重利所得之物,詳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沒收。再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備註欄載明「經試射」部分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試射擊發而滅罄,均無庸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一組、傳真機一台、監視器一組、監視螢幕三台、監視螢幕轉換器一台、電源供給器一台、列印表一台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且該些扣案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槍枝及子彈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
├──┼──────────────┼───┼─────────────┤
│一 │制式子彈 │八顆 │(一)四顆,認均係口徑9mm│
│ │ │(其中│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GE│
│ │ │二顆經│CO*9mm Luger*」, 認均具殺│
│ │ │試射滅│傷力。 │
│ │ │罄) │(二)壹顆,認係口徑9mm制│
│ │ │ │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 96│
│ │ │ │ 9mm」,認具殺傷力。 │
│ │ │ │(三)壹顆,認係口徑9mm制│
│ │ │ │式子彈,彈底標記為「FC 9mm│
│ │ │ │LUGER」,認具殺傷力。 │
│ │ │ │(四)壹顆(經試射),認係│
│ │ │ │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
│ │ │ │為「HP 91 L7A1」,認具殺傷│
│ │ │ │力。 │
│ │ │ │(五)壹顆(經試射),認係│
│ │ │ │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
│ │ │ │為「SB 9mm-LUGER」,認具殺│
│ │ │ │傷力。 │
├──┼──────────────┼───┼─────────────┤
│二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支 │認係以仿CLOCK廠口徑9mm半 │
│ │000000000號) │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
│ │ │ │裝已車通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 │ │成之改造手槍;槍身為黑色塑│
│ │ │ │膠材質、滑套為黑色金屬材質│
│ │ │ │,彈匣為銀色金屬材質,撞針│
│ │ │ │為銀色金屬材質,槍管為銀色│
│ │ │ │金屬材質,內已貫通,長約一│
│ │ │ │一四.一二mm、槍口處內徑約│
│ │ │ │為八.九九mm、外徑約為一四│
│ │ │ │.三○mm,槍枝各部性能良好│
│ │ │ │,認具殺傷力。 │
├──┼──────────────┼───┼─────────────┤
│三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支 │認係以仿BERETTA廠口徑9mm │
│ │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 │ │ │槍,換裝已車通土造金屬槍管│
│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
│ │ │ │滑套、彈匣及撞針均為銀色金│
│ │ │ │屬材質,槍身護木為咖啡色木│
│ │ │ │質,槍管為銀色金屬材質,內│
│ │ │ │已貫通,長約一二○.五二mm│
│ │ │ │、槍口處內徑約為九.○一mm│
│ │ │ │、外徑約為一五.○九mm,槍│
│ │ │ │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
│ │ │ │力。 │
├──┼──────────────┼───┼─────────────┤
│四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支 │認係以仿BERETTA廠口徑9mm │
│ │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 │ │ │槍,換裝已車通土造金屬槍管│
│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
│ │ │ │滑套、彈匣及撞針均為銀色金│
│ │ │ │屬材質,槍身護木為黑色塑膠│
│ │ │ │質,槍管為銀色金屬材質,內│
│ │ │ │已貫通,長約一二○.四四mm│
│ │ │ │、槍口處內徑約為九.○五mm│
│ │ │ │、外徑約為一○.○五mm,槍│
│ │ │ │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
├──┼──────────────┼───┼─────────────┤
│五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支 │認係以仿SIG SAUER廠P220型 │
│ │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 │ │ │槍,換裝已車通土造金屬槍管│
│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
│ │ │ │滑套、彈匣及撞針均為銀色金│
│ │ │ │屬材質,槍身護木為黑色塑膠│
│ │ │ │質,槍管為銀色金屬材質,內│
│ │ │ │已貫通,長約一○七.三八mm│
│ │ │ │、槍口處內徑約為八.九八mm│
│ │ │ │、外徑約為一四.三○mm,槍│
│ │ │ │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 │
├──┼──────────────┼───┼─────────────┤
│六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支 │認係以仿BERETTA廠口徑9mm │
│ │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 │ │ │槍,換裝已車通土造金屬槍管│
│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
│ │ │ │滑套及彈匣均為銀色金屬材質│
│ │ │ │,撞針為褐色金屬材質,槍身│
│ │ │ │護木為咖啡色木質,槍管為銀│
│ │ │ │色金屬材質,內已貫通,長約│
│ │ │ │一○一.七一mm、槍口處內徑│
│ │ │ │約為八.九五mm、外徑約為一│
│ │ │ │四.○三mm,槍枝各部性能良│
│ │ │ │好,認具殺傷力。 │
├──┼──────────────┼───┼─────────────┤
│七 │改造子彈 │三十顆│(一)二十九顆,認均係土造│
│ │ │(扣案│子彈,均具直徑約八.八七mm│
│ │ │三十四│之土造金屬彈頭,試射九顆,│
│ │ │顆,其│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中四顆│(二)一顆,認係由制式子彈│
│ │ │,均係│彈殼截短後加裝直徑約八.八│
│ │ │土造子│七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
│ │ │彈,不│,彈底標記為「GECO*9mm Lu │
│ │ │具殺傷│ger*」,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力;三│殺傷力。 │
│ │ │十顆中│ │
│ │ │之十顆│ │
│ │ │,經試│ │
│ │ │射滅罄│ │
│ │ │) │ │
└──┴──────────────┴───┴─────────────┘
附表二:扣案槍枝半成品及子彈半成品;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
├──┼──────────────┼───┼─────────────┤
│一 │改造槍枝半成品 │一支 │認係以仿SIG SAUGER廠P220型│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六│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 │八七○○號) │ │槍槍身與滑套;槍身與滑套均│
│ │ │ │為銀色金屬材質,槍身護木為│
│ │ │ │黑色塑膠質。 │
├──┼──────────────┼───┼─────────────┤
│二 │改造槍枝半成品 │一支 │認係以仿CLOCK廠口徑9mm半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六│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未│
│ │八七○一號) │ │發現改造之情形;槍身為黑色│
│ │ │ │塑膠材質、滑套為銀色金屬材│
│ │ │ │質,無彈匣,撞針為銀色金屬│
│ │ │ │材質,槍管為紅色塑膠材質,│
│ │ │ │內具阻鐵,長約一一四.一二│
│ │ │ │mm、槍口處內徑約為八.八九│
│ │ │ │mm、外徑約為一四.二九mm,│
│ │ │ │槍枝各部性能良好,惟槍管為│
│ │ │ │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發│
│ │ │ │射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
├──┼──────────────┼───┼─────────────┤
│三 │改造槍枝半成品 │一支 │認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六│ │屬玩具手槍槍身,槍身為黑色│
│ │八七○二號) │ │金屬材質。 │
├──┼──────────────┼───┼─────────────┤
│四 │改造槍枝半成品 │一支 │認係以仿BERETTA廠口徑9mm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六│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 │八七○三號) │ │槍,換裝已車通土造金屬槍管│
│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
│ │ │ │滑套及撞針均為銀色金屬材質│
│ │ │ │,槍管為銀色金屬材質,內已│
│ │ │ │貫通,長約九三.一二mm、槍│
│ │ │ │口處內徑約為八.九四mm、外│
│ │ │ │徑約為一三.九九mm;槍枝扳│
│ │ │ │機與擊鎚連動功能損壞,依現│
│ │ │ │狀,認不具殺傷力。 │
├──┼──────────────┼───┼─────────────┤
│五 │改造半成品子彈 │八十六│(一)三十五顆,認均係土造│
│ │ │顆 │金屬空彈殼。 │
│ │ │ │(二)五十顆,認均係玩具槍│
│ │ │ │金屬空彈殼。 │
│ │ │ │(三)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
│ │ │ │○.二二吋建築工業用彈。 │
├──┼──────────────┼───┼─────────────┤
│六 │改造子彈 │四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8│
│ │ │ │.87mm之土造金屬彈頭,惟│
│ │ │ │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均不具│
│ │ │ │殺傷力。 │
│ │ │ │ │
│ │ │ ││
└──┴──────────────┴───┴─────────────┘
附表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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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保管單字號 │
├──┼─────────┼─────┼────────────────┤
│一 │撞針 │四支 │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七七一號編號二│
│ │ │ │十 │
├──┼─────────┼─────┼────────────────┤
│二 │槍機 │二個 │同右保管單編號二十一 │
├──┼─────────┼─────┼────────────────┤
│三 │槍管 │三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二十二 │
├──┼─────────┼─────┼────────────────┤
│四 │滑套半成品 │一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二十五 │
├──┼─────────┼─────┼────────────────┤
│五 │火藥 │一盒 │同右保管單編號二十七 │
├──┼─────────┼─────┼────────────────┤
│六 │彈頭 │三十三個 │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十一號編號二│
├──┼─────────┼─────┼────────────────┤
│七 │彈匣成品 │九個 │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七七一號編號三│
│ │ │ │十二 │
└──┴─────────┴─────┴────────────────┘
附表四: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保管單字號 │
├──┼─────────┼─────┼────────────────┤
│一 │鑽床 │二台 │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七七一號編號五│
├──┼─────────┼─────┼────────────────┤
│二 │車床 │一台 │同右保管單編號六 │
├──┼─────────┼─────┼────────────────┤
│三 │砂輪機 │一台 │同右保管單編號七 │
├──┼─────────┼─────┼────────────────┤
│四 │切割機 │一台 │同右保管單編號八 │
├──┼─────────┼─────┼────────────────┤
│五 │研磨機 │一台 │同右保管單編號九 │
├──┼─────────┼─────┼────────────────┤
│六 │小型老虎鉗 │二台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 │
├──┼─────────┼─────┼────────────────┤
│七 │手提電鑽 │四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一 │
├──┼─────────┼─────┼────────────────┤
│八 │沙輪片 │五個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二 │
├──┼─────────┼─────┼────────────────┤
│九 │鋼條 │八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三 │
├──┼─────────┼─────┼────────────────┤
│十 │銅條 │五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四 │
├──┼─────────┼─────┼────────────────┤
│十一│游表尺 │一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五 │
├──┼─────────┼─────┼────────────────┤
│十二│通槍條 │一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六 │
├──┼─────────┼─────┼────────────────┤
│十三│護鏡簧 │二十五個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九 │
├──┼─────────┼─────┼────────────────┤
│十四│保險栓 │四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二十三 │
├──┼─────────┼─────┼────────────────┤
│十五│槍枝護鏡杆 │四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二十四 │
├──┼─────────┼─────┼────────────────┤
│十六│工業用底火 │一批 │同右保管單編號二十六 │
├──┼─────────┼─────┼────────────────┤
│十七│鐵片護木 │四個 │同右保管單編號三十三 │
├──┼─────────┼─────┼────────────────┤
│十八│塑膠護木 │六個 │同右保管單編號三十四 │
├──┼─────────┼─────┼────────────────┤
│十九│設計圖 │二張 │同右保管單編號三十五 │
├──┼─────────┼─────┼────────────────┤
│二十│製造工具 │一批 │同右保管單編號三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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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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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九十年五月十│九十年四月十九│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 時間 │七日 │日、同年五月十│ │
│ │ │五日、同年十月│ │
│ │ │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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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楊梅鎮│桃園縣中壢市義│桃園縣中壢市環中│
│ 地點 │瑞溪路一段二│民路與中央西路│東路「麥當勞」 │
│ │五六巷二十號│口 │ │
├────┼──────┼───────┼────────┤
│ 出面接 │丙○○ │高達、小龍、政│高達 │
│ 洽貸放 │ │傑 │ │
│ 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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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 │ 乙○○ │ 庚○○ │ 己○ │
├────┼──────┼───────┼────────┤
│ 金額及 │一萬八千元,│三萬元,每五十│十萬元,每二十五│
│還款方式│每三十日收取│五天收取六千元│天收取利息兩萬元│
│ │三千元利息(│利息(預扣三千│(預扣兩萬元後,│
│ │預扣三千元後│元後,每五天清│每五天清償兩萬元│
│ │,每五天清償│償三千元,共十│,共計五期) │
│ │三千元,共六│一期) │ │
│ │期 │ │ │
├────┼──────┼───────┼────────┤
│ 年利率 │ 194.6% │ 132.7% │ 29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