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重利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改造槍枝、編號七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貳拾顆及附表貳、附表參、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有期徒刑陸月,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五年間,在嘉義市○○道某處,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友人,取得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後,即攜回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二十號住處,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乙○○另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陸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可供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如附表肆所示之改造工具,及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七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其所有可供製造槍枝之編號四(半成品)、可供製造子彈之編號五、六等物,未經許可,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止,在上址住處,使用其購入所有之上開工具等物,以其在不詳時地所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附表壹編號二至六、附表貳編號一至四等玩具槍枝,及本不具殺傷力之附表壹編號七之子彈三十四顆(其中之四顆即附表貳編號六),先後多次以車床製造槍管,裝置到玩具槍枝上,及用車床車鋼材作彈頭,再用工業用釘槍火藥填製成子彈之方式,同時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改造槍枝、附表壹編號七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十顆;及已著手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附表貳編號四之改造槍枝、已著手製造(將土造彈頭及土造彈殼組裝)編號六之改造子彈,均因尚不及改(製)造完成致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七、附表貳編號四、六所載)。乙○○並將上開附表壹已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之改造槍枝二支放置於其所有車號BV-五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上開其餘已製造完成及尚未製造完成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物則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而持有之。
(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高達(即丁○○)」(未據起訴)「小龍」「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在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伍所示之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以如附表伍所示之現金、利率,貸予如附表伍所示之客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同時,為擔保借款之獲償,乙○○等人並要求詹益誠等借款人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交由乙○○收執保管,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內。
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及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扣得上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鑑驗試射二顆);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製造完成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五枝及子彈三十顆(鑑驗試射十顆);其所有著手製造尚未完成之附表貳編號四、六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其所有預備供製造槍枝、子彈之附表貳其餘之物、附表參之物,與其所有已供犯本案所用之附表肆之工具等物,循線發覺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經警搜索並扣得前述扣案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經警搜索扣得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等物均為「丙○○」所有,不知為何在伊上開住處內查獲該些槍枝、子彈,而伊於警詢中所述並不實在,當時伊係為要躲債主始承認為伊所有;扣案物品中有部分之工具係伊於砂石場結束營業時,帶回住處的,至其他槍枝半成品等物,伊不知道係何人所有,因平日伊並未住在上開住處,伊乃將上開住處借予「丙○○」及綽號高達之人(即丁○○);伊亦沒有貸放款項予被害人甲○○等人,扣案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非伊所有,而係「高達」所有,與伊完全無關云云。
二、關於事實欄所載一之(一)持有子彈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遭警查獲八個制式子彈為何處所得?)為警查獲八個制式子彈是於八十五年間在嘉義市○○道向我之前朋友綽號小林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要,沒有金錢買賣行為,當時純為好玩之心,故保留至今,不做任何用途。」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並有上開子彈八顆(即附表壹編號一)扣案可佐。
(二)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壹編號一備註欄所載),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三三四號函一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一二○頁)。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上開子彈為其所持有,自非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所載一之(二)製造槍、彈部分:
(一)右開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警詢時供承:「(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二十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之車床、改造槍枝、改造子彈等物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為我本人所有,車床、鑽床、鋼條、銅條及一些工具,是用以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之工具及成品用。」「(你改造槍枝有多少時間?用途為何?)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底開始改造槍枝,共有成品五支(為遭查獲這五支),半成品四支(為遭查獲這四支),沒有販賣圖利之行為。」「::。並曾試射該改造手槍性能良好。」(見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持有扣案物品被查獲?)除了安非他命一包及海洛因三包、本票,以外的物品(按:即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工具等物)都是我的。」「(是否改造槍枝?)是。去年十二月底開始,都在查獲地改造,我買玩具槍,再用車床製造槍管,裝置到玩具槍上,被查獲五支改造完成,另四支尚未完成。」「(是否改造子彈?)是。去年十二月底起,在查獲地進行改造,自己用車床車鋼材作彈頭,再用工業用釘槍火藥填裝成子彈。」「(為何車上放置兩把槍?)準備自衛使用。」「(改造槍彈的車床來源?)去年(即九十年)八、九月間,去台中后里買的,兩台約七、八萬元,改造期間才陸續買入其他工具,改造到今(九十一)年一月間。」「沒有其他人參與改造。」「(如何學得改造槍彈技能?)以前在職訓中心有學過製模技術,可以使用到改造槍彈。」(見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至第九四頁、第九五頁正反面),復於同日在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警訊筆錄、偵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見原審聲羈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各等語明確,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除外)、貳、參、肆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其半成品、組成零件及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等物扣案;及卷附原審法院搜索票、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搜索筆錄各一紙、現場照片、扣案物之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二四、四二三頁至第七四頁)。
(二)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除外)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警局鑑驗結果,其中編號二至六之槍枝、編號七之子彈三十顆,均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七備註欄所載),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三三四號函詳載鑑驗情形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一二三頁反面)。附表貳所示之改造槍枝半成品及子彈半成品,雖均未具殺傷力(見同上刑警局函載之鑑驗情形。鑑定結果詳如附表貳備註欄所載),惟其中附表貳編號四之槍枝發現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等改造情形,其餘編號一至三之槍枝三枝,均未發現有明確之改造情形。編號五之子彈半成品,其中三十五顆均係土造(自行製造)之金屬空彈殼,研判係自行車造生產之金屬空彈殼;另五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玩具廠商生產製造),均未發現有改造之情形;餘一顆係已擊發(使用)之口徑○.二二吋建築工業用彈,未發現有改造之情形。編號六之子彈雖未具殺傷力,惟均係以土造(自行製造)金屬空彈殼加裝土造(自行製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研判有將土造彈頭及土造彈殼組裝之行為。又附表肆所示之物件,研判均可為製(改)造槍、彈所用之物等情,此有刑警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五○三二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正反面)。並參酌上訴人前揭改造槍枝、子彈之供述,足徵上訴人係以附表肆之工具,以如事實欄所載一之(二)之方法將玩具手槍、子彈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載之改造槍枝,及編號七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十顆,暨已著手於改造,但尚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附表貳編號四之改造槍枝及編號六之改造子彈(均屬半成品),情甚明灼。至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三枝,及編號五之半成品子彈,雖均未發現有明確之改造情形,尚難認上訴人就上開槍枝、半成品子彈業已著手實施改造,但上開槍、彈與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七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可供製造槍枝之編號四(半成品)、可供製造子彈之編號五、六等物,則均屬可供作為改造槍、彈所用之物,上訴人持有上開物件,顯係用供預備製造槍、彈之用,自與上訴人所為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有直接關連性。
(三)上訴人並不否認前述扣案物,均係自其上開住處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等情,證人即案發當時與上訴人同時為警查獲之王嘉莉迭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伊與乙○○為朋友關係,平均一個星期至上訴人住所二至三次,扣案物品是乙○○所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九十二頁反面),上訴人亦供認王嘉莉係其女友無訛(見偵查卷第十頁)。證人王嘉莉所供上開扣案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之情詞,核與上訴人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第一次訊問所供述之情形相吻合,並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牙盛德於原審結證稱:「(搜索經過?)‧‧改造完成槍枝是在車上夾層查獲,被告房間、皮包裏也查獲可使用槍枝,書房有查獲半成品及槍枝設計圖。」「(改造機器放於何處?)房間後面,本來是陽台的地方全部封起來,機器放在那裏。」「是被告自己指向化粧台下面,用布包起來,他說那個已經改好。」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八頁),足徵上訴人前揭所為上開扣案物係其所有之初供,並無不實。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檢察官諭令交由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查證槍彈之流向時,於警詢中固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綽號「小胖」之男子姓陳,正確年籍資料不詳,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時寄放我家中,並要我代為保管,而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因生意失敗,並有龐大負債,故承擔所有罪名,以閃避債主追討債務。」並於同日偵訊中陳稱:「本日警訊筆錄實在。」(見偵查卷第一○四、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一八頁)。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檢察官偵中則改稱:「查獲槍彈可能是陳文明所有,但我無法確定是他的。」「因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中旬左右,陳文明有住在被查獲地。」「這些槍彈應該是陳文明的。」「只知陳文明住平鎮,不知住址,去年六月剛用毒品時認識他的。」(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五頁反面)。在原審初稱:「陳文明大概三十幾歲,住中壢那裡。」「槍枝是陳文明所有。」嗣又稱:「經查證係丙○○使用假名陳文明。」並稱:「丁○○應該有看過丙○○。」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二二○、二三四頁)。證人丁○○雖證稱有一位「陳仔」偶而也住在上訴人住處,及看過「陳仔」玩過槍枝,但不知道「陳仔」之真正姓名(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本院卷第八七、八八、九一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已明白證稱:「不知道查獲之扣案物為何人所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依此自難執證人丁○○之前開證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丙○○亦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見原審卷第二五九、二六二頁、本院卷第八二、八四、一○七至一一○頁)。凡此,均見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並以扣案之槍彈是陳文明所有,後改稱為冒名陳文明之丙○○所有云云置辯,無非臨訟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前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槍砲案件前科,當知改造、持有槍枝、子彈應負重大刑責,衡情應無僅為躲債即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自承製造槍彈之理,則上訴人所辯係因為規避對外負債始承認犯罪之說詞,自屬無足憑信。
(四)綜上各情,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查時,雖供認其因於九十年九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鎮某處,遭人無故毆打,為伺機報復,乃起意製造槍枝、子彈。公訴人並據此認定上訴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嫌。然查,上訴人前開所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槍枝、子彈之自白,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所訊:「改造槍彈要報復何人?」一情,答稱:「報復的事是我亂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反面)。檢察官就此部分又未提出積極之證據及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卷查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認其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關此部分即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一之(三)所載重利部分:
(一)前開事實欄二之(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有向乙○○借款?)是,我在警局有見他本人,就是他本人借錢給我。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楊梅瑞溪路一段二五六巷二十號向他借一萬五千元,約定分六期還錢,五天一期,每期還三千元(本金加利息),‧‧‧。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我被兩位男子(不知名)帶回上開借款地,乙○○說我借錢沒還,叫我將未還的錢還清,九月二十六日以前我有清償的錢一筆勾消,‧‧‧他還叫我簽一張五萬元本票,但不是叫我還五萬元,而是說如果我再未清償,他就要拿五萬元本票向我追債,但後來我有依原定方式將錢還完,他說找不到我簽的本票,所以沒還我‧‧‧借錢時乙○○有說,如果他本人沒有辦法來收錢時,他會叫另一個人來收,後來乙○○電話中有告訴我另一個人叫高達,而高達事後也有來向我收過錢。」(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及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及於原審結證稱:「‧‧有一次我去還錢時,被告有說不要拖,借錢就儘量還錢,‧‧是被告叫我簽五萬元本票。」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證人即被害人詹益誠於警詢中供稱:「(於何時?何地?為何綽號高達、小龍、政傑等三人將本票面額十萬元,票號:0一二二五四,寫好叫你簽名、捺印?)約於九十年四月初,綽號「小龍」之男子主動到我計程車停車處向我詢問是否需要現金週轉,並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稱有需要就打電話給他,我便於同月十九日當日打該支電話,便約在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口,當時我只向「小龍」借款三萬元,而該款由綽號「高達」之人拿出來給我共二萬七千元,約定每五天為一期,每期還款三千元,共十一期,這次有按時間還,所以共還了三萬三千元;至於他們已經寫好之十萬元本票,是他們所說他們公司的規矩;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我又向綽號「高達」之男子借了三萬元,還錢的方式都跟第一次借錢一樣,我都有照時間還錢。但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開立面額五萬元,票號:0八0二五六向「政傑」借款三萬元,扣一期實拿二萬七千元,因之後手頭較不寬裕,所以沒照時還款,約於同月中旬就有不詳之人於半夜至我大園鄉五權村三鄰下埔二十八之九十號等難聽字語。」「(為何事向「小龍」等人借錢?)因為欠錢,我還錢時,他們有給我收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三張是否你簽發?)是,向他人借款簽的,借款過程如警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且於原審就前述向「高達」、「小龍」、「政傑」等人借款過程亦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楊斌於警詢中證稱:「(你開立本票及借據予何人?)當時我因欠錢又急需用錢,經由綽號「阿華」之朋友輾轉得知電話(號碼已忘),向一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叫了兩個年輕人出來,至中壢市○○○路麥當勞接洽,我開立本票及借據作為小額貸款擔保,並以每五日為一期,我向他們借了十萬元,但當天只拿到八萬元,每五天攤還二萬元。」等語在卷,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知道接洽之人有一位綽號「高達」,即在庭上之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及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自上訴人住處起出之借款契約書二紙、發票人詹益誠之本票三紙、發票人甲○○之本票二紙及發票人楊斌之本票一紙,及被害人詹益誠提出之收據一紙、分期還款記錄卡五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三十二、三十六、三十八、一三三頁;第一三○、一一五頁)。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五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與「高達」等人向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甲○○、詹益誠、楊斌收取之利息各高達年息百分之一百九十四點六、百分之一百三十二點七、百分之二百九十二,衡之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實均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又據被害人甲○○、詹益誠、楊斌等人上開證述,堪認被害人甲○○等均是一時急迫,急需用錢致不得已向上訴人等借款;況觀諸渠等收取之利息甚高,且衡之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行情等客觀標準,上訴人應明知其貸放予被害人甲○○等之利息,超出正常借貸和金融市場利息行情甚多,苟非急迫,被害人等何以願負擔如此重利向其等借款,足認上訴人係趁被害人甲○○等急迫需款之際,始貸與金錢甚明。
(三)證人甲○○雖於原審改證稱:「(偵查中所述實在?)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我不知道誰是被告張,剛開始是到外面借錢,不是到瑞溪路借錢,從頭到尾都是在外面,剛剛發生事情時我是緊張,看到有人被銬,都是我一面之詞,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過瑞溪路;我認識高達時我和我太太在夜市做生意,我是到夜市空檔時跟他接洽,我是繳款時跟高達接觸,沒有其他人跟我接觸。」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然顯與其於偵查中所結證稱之上開各節並非一致,而參以其於同日原審審理中前已先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是在還利息時候看到,借的時候是在外面借,後來還利息有時候到楊梅瑞溪路一段二五六巷二十號他家去還,有時候到外面還,都是電話聯絡‧‧有一次我去還錢時,被告有說不要拖,借錢就儘量還錢,是被告說的‧‧庭上被告叫我簽五萬元本票,庭上證人丁○○沒有和我接洽。」等語後再翻異前詞;其仍堅稱:未看過丁○○等語,而上訴人就證人丁○○即為綽號「高達」一節供稱在卷,及證人甲○○當庭面對上訴人,因擔心日後遭受報復,難免飾詞為上訴人脫免罪責,亦非與常情有違等情,足認證人甲○○上開後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應非實情,而以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較具可信性。
(四)上訴人雖辯稱:伊將上開住處借予綽號高達之人(即丁○○),扣案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非伊所有,而係「高達」所有云云。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有借錢給詹益誠?)有,陸陸續續借他,他借很多次‧‧沒有抵押,有寫借據還是本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點四十分於瑞溪路查獲之物何人的?)我的,有一些是朋友的,我之前生活複雜,廖小慧是我女友,他去別的地方應徵,有拿本票回來,本票是我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詹益誠就證人丁○○即為其所稱綽號「高達」之人一節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證明確,然證人丁○○於原審既證稱:「(有在九十年十二月到九十一年二月,住被告位於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二○號住處?)有只是去那裡洗澡,‧‧被告叫我幫他看家,因為我沒有地方住。」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丁○○並非長期固定居住上訴人上開住處,且上訴人亦非無長期居住上開住處,詳如前述。則證人丁○○何以將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放置在該處,並適為警查獲,實非無疑,況據證人甲○○前揭所述,係上訴人在其上開住處,命證人甲○○簽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且依證人詹益誠上開所證,先後三次出面貸放款項之人亦非同一人即「高達」,而分係「高達」、「小龍」、「政傑」等人,基此,證人詹益誠所簽立之三紙本票,應無同在上訴人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之理。另佐以證人丁○○於原審所述:伊沒有地方住;伊借錢給證人的錢是做事情來的,有的是跟別人借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丁○○本身並非有良好的資力,甚需向他人借住、借款,是其當無得獨力經營貸放業務之可能,益徵證人丁○○上開所證扣案本票、借款契約均係為伊所有云云,實難憑信,而扣案之借款契約書二紙、發票人詹益誠之本票三紙、發票人甲○○之本票二紙及發票人楊斌之本票一紙,應係上訴人、「高達」、「小龍」、「政傑」等人,分別於貸放款項時,各自被害人甲○○等處取得後,交由上訴人收執保管甚明。
(五)再者,依證人甲○○、詹益誠、丁○○(即高達)上開所證各情,足見上訴人本身確參與就被害人甲○○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且明知自稱「高達」、「小龍」、「政傑」等成年男子,有趁被害人詹益誠等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而其仍提供上開住處為「高達」等人收執被害人甲○○等人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是上訴人與自稱「高達」、「小龍」、「政傑」等成年男子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應可認定。被告復辯稱:伊並非出面借款予被害人詹益誠、楊斌之人,亦未曾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本件重利與伊無涉云云。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與自稱「高達」、「小龍」、「政傑」等成年男子就上開重利犯行,既有出面貸放款項予被害人甲○○,並向其收取款項、令其簽立擔保本票,及提供上開住處供收執被害人甲○○等人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之行為,即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是否為出面接洽借貸事宜之人,及事後是否前往收款,乃事涉犯罪行為之分擔,並無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是縱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亦尚難據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重利犯行,自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之(一)持有子彈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參照)。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均係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其未經許可,製造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改造槍枝,因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又未經許可,製造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十顆,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附表貳編號六之子彈四顆,因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公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製造槍枝既遂及製造子彈既遂罪部分,認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稍有未洽,已如前述。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製造槍枝、子彈後之持有行為,及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七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製造槍枝既遂、未遂犯行,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以製造槍枝既遂之一罪論,及製造子彈既遂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製造上開改造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製造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就上開製造槍枝未遂及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校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上訴人貸放款項予附表伍所示之被害人,而收取重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與「高達」「小龍」「政傑」間,就上開重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製造槍枝及重利部分並遞加重之。上訴人雖係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持有附表壹編號一之制式子彈,惟其持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為警查獲,是就此部分犯行仍應論以累犯)。
(五)原審就上訴人製造槍枝、子彈及重利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上訴人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時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判決認定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及認定上訴人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槍枝、子彈等情,均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附表貳除編號四、六之槍枝、子彈係已著手於製造而不遂外,其餘之槍枝、子彈均尚未有發現改造之情形,業如前述,顯然僅止於預備供改(製)造之用,原判決就此併論處上訴人意圖供犯罪之用,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刑,自有未合。又被害人詹益誠、甲○○、楊斌所簽立之本票,係屬被害人所有之物,上訴人執有之借款契約書,則係其出借款項之憑證,與本件重利犯罪所巧取之重利不能等同視之,均與沒收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判決認定上開物件為上訴人犯重利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二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就此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擅自製造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及其數量,且趁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改造槍枝五枝、編號七所示改造未經試射之子彈二十顆,及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七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及附表參其餘之物、附表肆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所有,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且均核係預備或已供犯本件製造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附表壹編號七備註欄載明「經試射」部分之子彈,該試射之子彈因不具子彈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電腦一組、傳真機一台、監視器一組、監視螢幕三台、監視螢幕轉換器一台、電源供給器一台、列印表一台、護鏡簧二十五個、不明之工具一批(後二者即九十一年保管單字第七七一號編號十九、三十六,依刑警局前揭第○九三○一一五○三二號函所示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等物,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性,且該等扣案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又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亦非屬得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是上開物件即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原審就上訴人持有附表壹編號一之子彈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未經試射之子彈六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及上開備註欄載明「經試射」部分之子彈(二顆)不予沒收之理由(該試射之子彈因不具子彈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應予補正)。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徒空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及有期徒刑六月,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一 │制式子彈 │八顆 │(一)四顆,認均係口徑9mm││ │ │(其中│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GE││ │ │二顆經│CO*9mm Luger*」, 認均具殺││ │ │試射滅│傷力。 ││ │ │罄) │(二)壹顆,認係口徑9mm制││ │ │ │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 96││ │ │ │ 9mm」,認具殺傷力。 ││ │ │ │(三)壹顆,認係口徑9mm制││ │ │ │式子彈,彈底標記為「FC 9mm││ │ │ │LUGER」,認具殺傷力。 ││ │ │ │(四)壹顆(經試射),認係││ │ │ │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 │ │ │為「HP 91 L7A1」,認具殺傷││ │ │ │力。 ││ │ │ │(五)壹顆(經試射),認係││ │ │ │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 │ │ │為「SB 9mm-LUGER」,認具殺││ │ │ │傷力。 │├──┼──────────────┼───┼─────────────┤│二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支 │認係以仿CLOCK廠口徑9mm半 ││ │000000000號) │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 │ │ │裝已車通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 │成之改造手槍;槍身為黑色塑││ │ │ │膠材質、滑套為黑色金屬材質││ │ │ │,彈匣為銀色金屬材質,撞針││ │ │ │為銀色金屬材質,槍管為銀色││ │ │ │金屬材質,內已貫通,長約一││ │ │ │一四.一二mm、槍口處內徑約││ │ │ │為八.九九mm、外徑約為一四││ │ │ │.三○mm,槍枝各部性能良好││ │ │ │,認具殺傷力。 │├──┼──────────────┼───┼─────────────┤│三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支 │認係以仿BERETTA廠口徑9mm ││ │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 │ │槍,換裝已車通土造金屬槍管││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 │ │ │滑套、彈匣及撞針均為銀色金││ │ │ │屬材質,槍身護木為咖啡色木││ │ │ │質,槍管為銀色金屬材質,內││ │ │ │已貫通,長約一二○.五二mm││ │ │ │、槍口處內徑約為九.○一mm││ │ │ │、外徑約為一五.○九mm,槍││ │ │ │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 │ │ │力。 │├──┼──────────────┼───┼─────────────┤│四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支 │認係以仿BERETTA廠口徑9mm ││ │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 │ │槍,換裝已車通土造金屬槍管││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 │ │ │滑套、彈匣及撞針均為銀色金││ │ │ │屬材質,槍身護木為黑色塑膠││ │ │ │質,槍管為銀色金屬材質,內││ │ │ │已貫通,長約一二○.四四mm││ │ │ │、槍口處內徑約為九.○五mm││ │ │ │、外徑約為一○.○五mm,槍││ │ │ │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五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支 │認係以仿SIG SAUER廠P220型 ││ │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 │ │槍,換裝已車通土造金屬槍管││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 │ │ │滑套、彈匣及撞針均為銀色金││ │ │ │屬材質,槍身護木為黑色塑膠││ │ │ │質,槍管為銀色金屬材質,內││ │ │ │已貫通,長約一○七.三八mm││ │ │ │、槍口處內徑約為八.九八mm││ │ │ │、外徑約為一四.三○mm,槍││ │ │ │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六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支 │認係以仿BERETTA廠口徑9mm ││ │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 │ │槍,換裝已車通土造金屬槍管││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 │ │ │滑套及彈匣均為銀色金屬材質││ │ │ │,撞針為褐色金屬材質,槍身││ │ │ │護木為咖啡色木質,槍管為銀││ │ │ │色金屬材質,內已貫通,長約││ │ │ │一○一.七一mm、槍口處內徑││ │ │ │約為八.九五mm、外徑約為一││ │ │ │四.○三mm,槍枝各部性能良││ │ │ │好,認具殺傷力。 │├──┼──────────────┼───┼─────────────┤│七 │改造子彈 │三十顆│(一)二十九顆,認均係土造││ │ │(扣案│子彈,均具直徑約八.八七mm││ │ │三十四│之土造金屬彈頭,試射九顆,││ │ │顆,其│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中四顆│(二)一顆,認係由制式子彈││ │ │,均係│彈殼截短後加裝直徑約八.八││ │ │土造子│七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 │ │彈,不│,彈底標記為「GECO*9mm Lu ││ │ │具殺傷│ger*」,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力;三│殺傷力。 ││ │ │十顆中│ ││ │ │之十顆│ ││ │ │,經試│ ││ │ │射滅罄│ ││ │ │) │ │└──┴──────────────┴───┴─────────────┘附表貳:扣案槍枝半成品及子彈半成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一 │改造槍枝半成品 │一支 │認係以仿SIG SAUGER廠P220型││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六│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八七○○號) │ │槍槍身與滑套;槍身與滑套均││ │ │ │為銀色金屬材質,槍身護木為││ │ │ │黑色塑膠質。 │├──┼──────────────┼───┼─────────────┤│二 │改造槍枝半成品 │一支 │認係以仿CLOCK廠口徑9mm半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六│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未││ │八七○一號) │ │發現改造之情形;槍身為黑色││ │ │ │塑膠材質、滑套為銀色金屬材││ │ │ │質,無彈匣,撞針為銀色金屬││ │ │ │材質,槍管為紅色塑膠材質,││ │ │ │內具阻鐵,長約一一四.一二││ │ │ │mm、槍口處內徑約為八.八九││ │ │ │mm、外徑約為一四.二九mm,││ │ │ │槍枝各部性能良好,惟槍管為││ │ │ │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發││ │ │ │射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三 │改造槍枝半成品 │一支 │認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六│ │屬玩具手槍槍身,槍身為黑色││ │八七○二號) │ │金屬材質。 │├──┼──────────────┼───┼─────────────┤│四 │改造槍枝半成品 │一支 │認係以仿BERETTA廠口徑9mm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六│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八七○三號) │ │槍,換裝已車通土造金屬槍管││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 │ │ │滑套及撞針均為銀色金屬材質││ │ │ │,槍管為銀色金屬材質,內已││ │ │ │貫通,長約九三.一二mm、槍││ │ │ │口處內徑約為八.九四mm、外││ │ │ │徑約為一三.九九mm;槍枝扳││ │ │ │機與擊鎚連動功能損壞,依現││ │ │ │狀,認不具殺傷力。 │├──┼──────────────┼───┼─────────────┤│五 │改造半成品子彈 │八十六│(一)三十五顆,認均係土造││ │ │顆 │金屬空彈殼。 ││ │ │ │(二)五十顆,認均係玩具槍││ │ │ │金屬空彈殼。 ││ │ │ │(三)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 │ │ │○.二二吋建築工業用彈。 │├──┼──────────────┼───┼─────────────┤│六 │改造子彈 │四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8││ │ │ │.87mm之土造金屬彈頭,惟││ │ │ │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均不具││ │ │ │殺傷力。 ││ │ │ │ ││ │ │ │ │└──┴──────────────┴───┴─────────────┘附表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可供製造槍枝、子彈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保管單字號 │├──┼─────────┼─────┼────────────────┤│一 │撞針 │四支 │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七七一號編號二││ │ │ │十 │├──┼─────────┼─────┼────────────────┤│二 │槍機 │二個 │同右保管單編號二十一 │├──┼─────────┼─────┼────────────────┤│三 │槍管 │三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二十二 │├──┼─────────┼─────┼────────────────┤│四 │滑套半成品 │一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二十五 │├──┼─────────┼─────┼────────────────┤│五 │火藥 │一盒 │同右保管單編號二十七 │├──┼─────────┼─────┼────────────────┤│六 │彈頭 │三十三個 │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十一號編號二│├──┼─────────┼─────┼────────────────┤│七 │彈匣成品 │九個 │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七七一號編號三││ │ │ │十二 │└──┴─────────┴─────┴────────────────┘附表肆: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工具)┌──┬─────────┬─────┬────────────────┐│編號│名稱 │數量 │保管單字號 │├──┼─────────┼─────┼────────────────┤│一 │鑽床 │二台 │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七七一號編號五│├──┼─────────┼─────┼────────────────┤│二 │車床 │一台 │同右保管單編號六 │├──┼─────────┼─────┼────────────────┤│三 │砂輪機 │一台 │同右保管單編號七 │├──┼─────────┼─────┼────────────────┤│四 │切割機 │一台 │同右保管單編號八 │├──┼─────────┼─────┼────────────────┤│五 │研磨機 │一台 │同右保管單編號九 │├──┼─────────┼─────┼────────────────┤│六 │小型老虎鉗 │二台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 │├──┼─────────┼─────┼────────────────┤│七 │手提電鑽 │四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一 │├──┼─────────┼─────┼────────────────┤│八 │沙輪片 │五個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二 │├──┼─────────┼─────┼────────────────┤│九 │鋼條 │八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三 │├──┼─────────┼─────┼────────────────┤│十 │銅條 │五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四 │├──┼─────────┼─────┼────────────────┤│十一│游表尺 │一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五 │├──┼─────────┼─────┼────────────────┤│十二│通槍條 │一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十六 │├──┼─────────┼─────┼────────────────┤│十三│保險栓 │四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二十三 │├──┼─────────┼─────┼────────────────┤│十四│槍枝護鏡杆 │四支 │同右保管單編號二十四 │├──┼─────────┼─────┼────────────────┤│十五│工業用底火 │一批 │同右保管單編號二十六 │├──┼─────────┼─────┼────────────────┤│十六│鐵片護木 │四個 │同右保管單編號三十三 │├──┼─────────┼─────┼────────────────┤│十七│塑膠護木 │六個 │同右保管單編號三十四 │├──┼─────────┼─────┼────────────────┤│十八│設計圖 │二張 │同右保管單編號三十五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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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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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五月十│九十年四月十九│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 時間 │七日 │日、同年五月十│ │
│ │ │五日、同年十月│ │
│ │ │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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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楊梅鎮│桃園縣中壢市義│桃園縣中壢市環中│
│ 地點 │瑞溪路一段二│民路與中央西路│東路「麥當勞」 │
│ │五六巷二十號│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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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面接 │乙○○ │高達、小龍、政│高達 │
│ 洽貸放 │ │傑 │ │
│ 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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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 │ 甲○○ │ 詹益誠 │ 楊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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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及 │一萬八千元,│三萬元,每五十│十萬元,每二十五│
│還款方式│每三十日收取│五天收取六千元│天收取利息兩萬元│
│ │三千元利息(│利息(預扣三千│(預扣兩萬元後,│
│ │預扣三千元後│元後,每五天清│每五天清償兩萬元│
│ │,每五天清償│償三千元,共十│,共計五期) │
│ │三千元,共六│一期)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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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利率 │ 194.6% │ 132.7% │ 2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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