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他人之動產等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搶奪他人之動產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認搶奪罪經本院判決確定,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