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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麗生許錦印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又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月26日至94年10月24日間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江國華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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