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附表編號2之罪與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4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係於92年5月13日判決確定,編號3、4 犯罪時間均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編號3、4部分不與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