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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3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蔡永昌施俊堯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就附表編號1、4 之罪及附表編號2、3之罪分別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 1、4 之犯罪,與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⒋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日期應為「94年4 月中旬某日」,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3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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