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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2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秀雄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另案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月2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2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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